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朱玉懷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于國揚、吳明宗聯繫,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3日20時4分許,在朱玉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售予于國揚;復於同年4月9日20時48分許,在上址住處,以40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售予吳明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朱玉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 本院卷二第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 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第150至153頁、本院卷二第138頁 、第196頁、第198頁),核與證人于國揚、吳明宗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1至163頁、第173 至174頁、第205至206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17頁、第1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 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繼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又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 意將自身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令 自己處於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是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為貼補吸 毒之花用,方販賣本案毒品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139), 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 規定於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與本案相關 部分之說明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
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已有提高,顯 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 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販賣前持有 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有關之毒品」從 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 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 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 亦同此旨)。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黃 元輔,且黃元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故主張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云云,然黃元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1 7號審理、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事實,其販賣、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本案被告之時點,均在本案被告犯行之後,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頁、第156至157頁),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刑事確定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25頁),自難謂與本案具關聯 性,是辯護人所指被告供出上手乙節,充其量僅係被告對黃 元輔涉犯「本案毒品以外」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無視政府嚴厲查 緝毒品禁令,竟販賣毒品與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 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 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 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
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中雖坦 承犯行,卻於起訴後數度翻易其詞、逃避司法審判,難認犯 後即刻悔悟,幸終願坦承犯行面對自身錯誤,併參被告行為 時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素行、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次數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各為500元、4000元,俱 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用 ,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朱玉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朱玉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