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極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天極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4樓(起訴書誤載為5樓,應予更正)5B室之租屋處門口,因租屋管理問題與吳宇榮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吳宇榮拉入上開租屋處內,徒手毆打吳宇榮,致吳宇榮受有臉部及左眼挫傷、左肩挫傷、腹部抓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天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吳宇榮 發生肢體衝突,且不否認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開門進去打我,當時 我沒有還手攻擊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3號 卷【下稱本院訴卷】二第3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5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 、84頁;本院訴卷二第74至78頁);而告訴人受有臉部及 左眼挫傷、左肩挫傷、腹部抓傷等傷害,除據告訴人前揭 證述明確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41頁)及聯新國際醫院111年8月5日聯新 醫字第202207017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 核(本院訴卷二第53至6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因租屋管理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遂將吳宇榮 拉入上開租屋處內,徒手毆打告訴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當日有房客通知管理租屋公司,表示5B房客
在樓梯大小聲、潑水,我就帶著鑰匙及租賃契約前往5B室 瞭解情況,被告剛好要出門,我向被告重申如果不遵守租 約及生活公約,就請被告搬走,被告情緒激動要甩門,我 站在門口用腳去頂開,被告就徒手將我拉入5B室內,用右 手往我的頭部攻擊,我開始抵抗被告的攻擊,將被告壓制 在5B室床上,我與被告扭打,大約2至3分鐘後我就放開被 告,接著被告打電話報警,我則在樓下警衛室等警察到場 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要 將門關上,我用腳擋住門,被告卻用手抓我拉進他的房間 ,雙方有拉扯及互相毆打,我把被告壓制在床上,也有用 手去擋被告等語(偵卷第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日在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23巷129弄4樓5B室,我用腳擋 住門,被告拉我的領子,將我拉進去房間,我遭被告用拳 頭打我的頭,我開始抵抗被告攻擊,將被告壓制在床上, 被告說要報警,我就放開被告等語(本院訴卷二第74至78 頁)。
㈢互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將告訴人拉進屋內後徒 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重要事實,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並無 違背常情之處,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糾紛或仇 隙(偵卷第7頁),在經過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後, 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堪認告訴人所證情節非虛。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數小時之 109年8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 醫,經診斷受有臉部及左眼挫傷、左肩挫傷、腹部抓傷之 傷害,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 ),並經本院向聯新國際醫院調取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傷勢 照片核閱無訛(本院訴二卷第53至63頁),而告訴人所受 臉部及左眼挫傷之傷勢情形,位置分布在人體頭部,核與 其所述遭被告徒手攻擊部位相符,且告訴人為抵抗被告毆 打,雙方互有壓制、扭打,被告與告訴人扭打過程中造成 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腹部抓傷等傷害,亦與一般生活經 驗法則相合,足認告訴人證述確有遭被告徒手毆打等情, 應堪信實。
㈣被告雖辯稱其未傷害告訴人,反而是先遭被告攻擊云云。 惟查,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 明確,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在卷可 憑,業如前述。又被告就其遭告訴人攻擊之方式,先於警 詢時供稱:告訴人抽出鑰匙攻擊我等語(偵卷第9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告訴人以手肘攻擊我的 胸腔上部,造成胸腔內出血等語(本院訴卷二第33、83頁
),其所述前後歧異,已難遽信;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並無被告所述因遭告訴人 攻擊而造成胸腔內出血之傷勢,益徵被告供述其遭告訴人 毆打一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酌以告訴人所述其因抵 制被告攻擊而雙方互有壓制、扭打等情,雙方必然因肢體 接觸而有造成身體擦挫傷之可能,反而與上開診斷證明書 顯示被告身體多處擦挫傷情形相合,實難遽以被告受有前 揭傷勢,逕認告訴人先出手攻擊被告。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尚難憑採。
㈤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抓我的頭去撞櫃子等語( 偵卷第84頁),就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方式,與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略有出入,惟受限於人之記憶有 限,此部分諒係因時隔已久,致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 較高,並不影響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以徒手攻擊告訴人 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非 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姚懿珊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