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馨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904號、第1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與名稱為「小魚兒瑤瑤工作室」之應召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集團內某成員在JKF(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暗示提供性交易之廣告,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yang215215」供男客聯繫使用,並安排男客前往指定地點內從事性交易,再由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內壢個人工作室」告知應召小姐男客到達之時間,並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向不知情之甲○○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607室 房間作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李冠毅於民國109年11月27 日執行網路巡邏時,在JKF(捷克論壇)網站上瀏覽上開廣 告,乃喬裝欲進行性交易之男客,於同日13時12分許,撥打 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性交易之時地後,再由戊○○指示丁○○ 在上址從事性交易,與丁○○約定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30 分鐘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60分鐘價格為2,800元 ,由戊○○收取半數交易價金。喬裝警員李冠毅嗣於109年11 月27日13時48分許,到達上址房間,先交付2,000元予丁○○ ,待丁○○褪去全身衣物時,李冠毅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並通 知在外埋伏之其他警員入內查獲。
㈡、戊○○聯繫丙○○向不知情之甲○○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609室作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張亦軒於109年12月10日執行網 路巡邏時,在JKF(捷克論壇)網站上瀏覽上開廣告,乃喬
裝欲進行性交易之男客,以通訊軟體與LINE帳號「yang2152 15」聯繫性交易之時地後,戊○○即通知丙○○媒介丙○○與喬裝 警員進行性交易,約定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每次由 戊○○取得700元交易價金,警員張亦軒嗣於當日18時許,到 達上址房間,待丙○○褪去全身衣物時,張亦軒隨即表明警察 身分而查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甲○○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6樓607室房 間,丁○○有於109年11月27日13時48分許前往上址房間,而 丙○○為其朋友,有幫忙介紹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6樓609 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丁○○、丙○○ 都是朋友,當天丁○○臨時聯繫我說要來我家,我就騎摩托車 去內壢火車站接她,在我家大概待了半個小時,丁○○問我可 否在我房間休息一下,因為我當天已經買好車票要回台中, 我就把門鎖感應扣交給丁○○,請她離開時將感應扣放在樓下 信箱中,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丁○○在我房間內從事性交易 ,房間裡面放的保險套是我跟我男朋友從事性行為要用的; 我只是幫忙丙○○把房屋租約拿去給甲○○簽約,我不知道丙○○
在該承租的房間內從事性交易,LINE暱稱「內壢個人工作室 」之人也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20日向甲○○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6樓607 室房間,租期自109年7月20至110年7月20日,警員李冠毅於 109年11月27日執行網路巡邏時,在JKF(捷克論壇)網站上 瀏覽暗示提供性交易之廣告,即撥打廣告上留存之電話聯繫 性交易服務之時間、地點、價格,並依約前往約定地點,嗣 丁○○於109年11月27日13時48分許至上開607室房間內與喬裝 男客之警員李冠毅欲從事性交易服務時,李冠毅隨即表明警 察身分而查獲;丙○○則於109年11月25日向甲○○承租桃園市○ ○區○○路00號6樓609室房間,租期自109年11月25日至110年1 0月25日,丙○○以上開609室房間作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 所,嗣喬裝男客之警員張亦軒於109年12月10日執行網路巡 邏時,在JKF(捷克論壇)網站上瀏覽暗示提供性交易之廣 告,即撥打廣告上留存之電話聯繫性交易服務之時間、地點 、價格,並於109年12月10日18時許,前往上開609室房間, 待丙○○褪去全身衣物欲從事性交易服務時,張亦軒隨即表明 警察身分而查獲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人丙○○、甲○○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 明確,復有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取締色情現場照片、 LINE對話紀錄截圖、JKF(捷克論壇)網站廣告、刑案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1904號卷第8至9頁、第22 至23頁、第37至39頁、第49頁、第53至57頁、第65至69頁、 第75至93頁、第108至109頁、110年度偵字第12978號卷第35 至45頁、第59頁、第61至69頁、第87至109頁、第115至131 頁、本院訴字卷第124至125頁、第148至150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容留丁○○從事性交行為部分:
1、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09年11月中旬在網路上得 知這份性交易服務的工作,就打電話跟對方聯繫,當時是一 個女生接電話,她詢問我年齡、身材、有沒有從事性交易的 經驗等,並跟我說錢的部分一人一半對半分,30分鐘2,000 元,60分鐘2,800元,如果我拿1,000元,剩下1,000元她要 我離開房間時放在桌子上,會有人來收取,我不知道JKF( 捷克論壇)網站廣告是何人刊登,我只是依照手機LINE的指 示,知道有客人來,上班時都只透過LINE聯絡,至於LINE帳 號的人是誰我不清楚,當天我是自己過去607室房間,我不 知道屋主是誰、租賃契約是誰簽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 1904號卷第23至2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在
本案案發前也沒見過被告,案發當日是我第一天上班,我打 捷克論壇網站上面所留的聯絡電話跟對方連絡,對方是女生 ,直接談好11月27日上班,上班地址是對方給的,房間的鑰 匙放在一樓的信箱牛奶盒裡,607室房間內有放一支工作手 機,我就拿那支手機接LINE訊息,對方會把男客進入的時間 、該收的錢都說清楚,30分鐘收2,000元,60分鐘收2,800元 ,對方收一半的錢,說好一天工作結束後,把對方該得的錢 留在房間,我拿自己的報酬及個人物品離開就好等語(見11 0年度偵字第11904號卷第108頁),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 識被告,也沒看過她,我在捷克論壇網路上看到廣告有兼差 可以做性交易,我就打廣告上的電話跟對方聯繫,接電話的 是女生,對方就跟我講好性交易工作的內容、對方抽多少、 怎麼交付抽成的錢,607室房間內的東西都不是我準備的, 我進去時房間就有的,當天不是被告帶我去607室房間,是 我自己從內壢火車站走路過去,房間內有一支手機,我是用 手機跟對方聯繫,對方說房間鑰匙等我離開後就放回原來的 地方,拿走我要拿的錢,剩下的錢放在房間桌上就可以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47至155頁)。綜觀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情節前後一致,又證 人丁○○為本案遭喬裝男客之警員查獲從事性交易之人,於警 詢中亦坦承有為性交易服務之行為,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相關規定裁罰罰鍰處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中警分刑字第1090079790號案件處分 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1904號卷第35頁),其既已 接受裁罰,對於案發情節之描述,應無虛偽陳述、隱瞞之可 能,另證人丁○○及被告間並查無任何恩怨嫌隙,衡情亦無需 編撰虛偽事實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丁○○上開證述,並 無不可採之處,應屬可信。而依證人丁○○證述其係接受指示 直接前往607室房間,並自一樓信箱自行拿取鑰匙,嗣完成 性交易服務後再將半數交易價金放置屋內等情,酌以被告為 607室房間之承租人,證人丁○○於本案從事性交易服務時亦 在被告承租期限內,倘非被告即為與證人丁○○聯繫性交易工 作內容並提供上開607室房間作為性交易處所之人,他人何 能擅自聯繫證人丁○○前往被告正在居住之處所從事性交易、 亦能取得房間鑰匙將之置於一樓信箱中、並得以取得證人丁 ○○放於房間內之半數交易價金,被告辯稱對此毫不知悉等語 ,實難令人信服。
2、至被告以上詞置辯,惟被告雖述其與證人丁○○為朋友,而「 陳佩琦」為其與證人丁○○的共同朋友等語,然始終無法提出 證人丁○○、「陳佩琦」之聯繫資料及相關對話,又被告所述
與證人丁○○上開證述情節歧異,而證人丁○○所述內容可茲採 信並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業如上述,且被告所述證人丁○○ 與其聯繫前往607室房間嗣後自行待在房間內之過程,亦與 常情之理相違,是尚難採信為真而作為其有利之認定。㈢、媒介丙○○從事性交行為部分:
1、證人丙○○於審理中雖證稱:卷內所附跟LINE暱稱「內壢個人 工作室」之人對話的人不是我,我也沒看過對方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32至133頁),然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的 名稱叫「瑤瑤」,我沒見過應召站的現場負責人,是用LINE 聯繫,LINE暱稱「福」的人會指派客人給我,LINE暱稱「內 壢個人工作室」的人會跟我收錢,我手機內LINE暱稱「內壢 個人工作室」在對話中說「親愛的今天4400,昨天少100, 今天借600,共5100」,是跟他確認好我當天要跟他拆帳的 錢,一個客人從事性交易服務的費用會被抽取700元,我都 會把錢放在桌子上,有人會來收等語,已就LINE對話內容予 以說明,並未向製作筆錄之警員表示對話主體非其本人,嗣 並由警員徵其同意後,閱覽其持有之手機內與LINE暱稱「內 壢個人工作室」之對話紀錄予以翻拍,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附卷足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2978號卷第37至43頁、第87至 109頁),可見卷附與LINE暱稱「內壢個人工作室」對話之 人確為證人丙○○,其於審理中之證述非可採信。另觀對話紀 錄中LINE暱稱「內壢個人工作室」傳送「我會請2點的客人 幫我拿媚兒的鑰匙給你」、「妹妹,不管客人有沒有進,客 人走的時候,妳都要跟客人說,請他把磁扣放回信箱的時候 ,都要放在零錢包裡」、「妹妹,換一件衣服,已經打了2 槍,今天這件衣服很不順」、「待會這個客人,是其他的小 姐的手機上推薦過來的」等文字(見110年度偵字第12978號 卷第87、99、103頁),內容皆係與證人丙○○聯繫性交易工 作內容,足認LINE暱稱「內壢個人工作室」之人即為媒介證 人丙○○從事性交易服務之人。
2、又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我剛好要找房 子就請被告幫我找,並將我簽好的合約書拿給房東,109年1 2月7日我肚子很痛,就叫被告幫我帶我的朋友上來,那個朋 友只是來純聊天而已,被告不知道我在609室房間從事性交 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4頁、第135至136頁 、第140頁),惟經本院勘驗109年12月7日12時57分至13時2 分桃園市○○區○○路00號騎樓及同日13時2分至13時3分上址大 樓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為:一名身穿藍、灰色上 衣之男子(下稱甲男)站立於畫面中央,右手持一手機靠在 耳邊,並走向畫面右上方之信箱,在信箱內翻找、查看,被
告自畫面右下方開門走出來,朝畫面右上方之信箱前進,打 開下排從右邊數來第2個櫃子,右手伸進去拿取一物品,被 告再向畫面右下方前進,持手上物品,雙手感應牆上裝置開 門,被告及甲男分別前後進入門內,嗣被告與甲男進入電梯 ,被告按6樓,並將左手持一有花紋之物品交付予甲男,後2 人出電梯往畫面左上走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2頁、第71至87頁),而觀諸證人丙 ○○與LINE暱稱「內壢個人工作室」之人對話紀錄,LINE暱稱 「內壢個人工作室」之人於109年12月7日11時28分傳送「記 得放零錢包哦,不然客人沒辦法上樓」等語,證人丙○○則於 109年12月7日13時25分回傳「親愛的不好意思我放錯了」等 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2978號卷第101至103頁),經比對監 視器畫面中甲男自信箱中遍尋不到物品,嗣經被告前往信箱 拿取後在電梯內交給甲男,2人同從6樓出電梯等情,與證人 丙○○及LINE暱稱「內壢個人工作室」對話內容及時間皆相符 ;又證人丙○○於109年12月8日11時54分傳送「親愛的,浴室 排水管堵塞」等語予LINE暱稱「內壢個人工作室」之人,被 告於同日13時37分手持罐裝物品進入電梯上到6樓,於同日1 4時6分進電梯下樓,嗣LINE暱稱「內壢個人工作室」之人於 同日16時45分傳送「親愛的,浴室還會塞住嗎?」等語予證 人丙○○,證人丙○○則於同日16時48分回以「親愛的好了」等 語,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在卷足憑(見11 0年度偵字第12978號卷第81頁、第107頁),就被告持物品 上樓之時間亦與證人丙○○及LINE暱稱「內壢個人工作室」對 話內容及時序相吻合;另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609室房 間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朋友要租,在承租期間,我都沒 有見過租客丙○○,丙○○有時候會遲繳租金,我會通知被告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4至165頁),與被告自承其有幫忙證 人丙○○介紹承租房屋及證人丙○○證稱聯絡租屋事宜是麻煩被 告介紹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證人丙○○係透過被告引介始知 證人甲○○之房屋要出租,並與其簽訂租賃契約,而再觀證人 丙○○與LINE暱稱「內壢個人工作室」之人對話紀錄,LINE暱 稱「內壢個人工作室」之人於109年11月11日15時30分傳送 證人甲○○之LINE帳號、「房東的line,妳加一下」等文字予 證人丙○○,衡以被告為介紹人及與證人丙○○、甲○○之關係, 當會提供證人甲○○之聯絡資訊以便證人丙○○因租屋事宜需聯 繫房東之用。綜合上開證據連結,可認被告為LINE暱稱「內 壢個人工作室」之人,證人丙○○證稱被告對此情不知悉等語 ,非可採信,是被告即為媒介丙○○從事性交行為之人,其上 開辯稱與客觀事證未符,應屬推諉卸責之詞。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 利益,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刊登暗示提 供性交易之廣告招攬男客,並提供地點供證人丁○○從事性交 易服務,所為事實欄二部分,係刊登暗示提供性交易之廣告 招攬男客,並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皆已著手並完 成容留、媒介喬裝男客之警員與丁○○、丙○○為性交易之行為 ,縱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與丁○○及丙○○性交易之真意 ,亦無礙於被告已容留、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易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 」,所為事實欄二部分係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容有誤 會,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㈡、被告與「小魚兒瑤瑤工作室」應召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媒介丁○○從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易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以數罪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竟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以營利,所為非是 ,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手段、情節、容留媒介女子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喬裝警員李冠毅雖有交付2,000元予丁○○,惟丁○○隨即 為李冠毅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丁○○並未將該款項轉交予被 告,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是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