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469號
TYDM,110,簡上,469,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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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徐水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
日110年度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
度偵字第22729號、109年度偵字第2280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徐立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5頁、第149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立運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證明 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僅因一 時貪念,竟詐騙他人財物及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尚未與告訴人劉明德達成和解、被害 人徐維聯已取回部分財物等一切情狀,且敘明詐得之新臺幣 (下同)1,21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竊盜所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證照,固亦均為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物品皆具有身分上之專屬性,且可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各量處拘役10日、10日,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拘役15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 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爰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精神分裂、妄想、失智、失憶 、及老人痴呆等疾病,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應屬不罰之行 為云云,並提出被告於90年1月5日經鑑定為有中度精神病之 身心障礙手冊、110年4月29日核發被告體位丁等免役之證明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8年5月2日出具之自動出(轉 )院同意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 125頁至第126頁)。惟查,上訴人即被告所提上開文件,固 可證明上訴人於90年間經鑑定有中度精神病,且於108年間 因急性精神症狀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然尚難據 為上訴人於案發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認定,另 稽被告於案發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對員警所詢問題可切 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甚至趨吉避 凶,就所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有告知司機無法負擔車費 ,司機亦同意搭載;皮包是撿到的,不是偷的云云(見偵字 第22800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字第22729頁第20頁),實難 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有受其精神疾患之影響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力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0 號
(另案在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800 號、第2272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0 年度易字第193 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臺北市萬 華街與梧州街口」更正為「臺北市萬華和平西路與梧州街 口」、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之「多張證件」更正為「身分證 、健保卡、證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 述」。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詐騙他人財物及竊取他



人財物,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 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尚未與告訴 人劉明德達成和解、被害人徐維聯已取回部分財物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 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就其事實欄一犯行之詐欺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 21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事實欄二犯行之竊盜所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證 照,固亦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物品皆具有身分上 之專屬性,且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又皮 包及現金2,000 元業已由被害人取回,自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 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29號
第22800號
被   告 徐立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 鄰○○街000 巷
00號
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運明知其身上僅餘現金新臺幣(下同)3 百餘元,且縱 然抵達目的地後,亦無法籌措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凌 晨零時5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街與梧州街口,攔停劉明德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劉明德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誤認徐立運具有支付能力而同意載運徐立運。於同日 凌晨2 時27分許,車輛抵達徐立運指示之桃園市○○區○○ 路00號目的地,而劉明德徐立運收取1,210 元車資之際, 徐立運即推詞要去桃園區大林路與長安街口找友人借錢,劉 明德依指示駕車前往,然發覺徐立運卻是向「來來」卡拉OK 店外之不認識之員工借錢,自然是遭到該員工拒絕,劉明德 至此方知受騙,乃報警究辦。
二、徐立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 6 月19日21時52分許,步入桃園市○○區○○路000 號尚在 營業之餐廳內,徒手竊取徐維聯所有,置於辦公桌旁之皮包 (內有現金2000元及多張證件【證件均未尋獲】)1 個得手 後逃逸。嗣警方於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旋於同日23時45分 許,在桃園區永安路652 號查獲徐立運,並起獲上開皮包1 個暨現金2000元,而悉上情。
三、案經劉明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立運之供述 供稱:(1)上車搭乘之際,已明知身上僅有 3 百餘元之事實。(2)起獲之皮包係於 109 年 6 月 19 日17 時許,在經國路上撿到的。(然查:徐立運當時因上開詐欺得利案件於本署拘留室候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2 證人劉明德之指訴 徐立運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敘犯罪事實。 3 證人徐維聯之證述 徐立運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敘犯罪事實。 4 計程車乘車證明、車內監視錄影畫面相片 徐立運詐得不法利益 1,210 元之事實。 5 餐廳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獲徐立運時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1)徐立運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敘犯罪事實。(2)起獲徐維聯失竊之皮包 1 個暨現金2000 元並發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 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檢 察 官 劉 偉 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吳 豔 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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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