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劉桂輔
彭玉玫
林能祺
蔡齊峻
吳凱程
劉素娥
吳素珍
吳盈霖
班于喬
李訓偉
林宗禾
林紫翠
廖得廷
周思潔
周綉慧
蘇縈銀
吳至忠
鄭嘉仁
姚錚吏
邱雲蘭
潘文昌
江淑靜
蔡宜珊
方建忠
崔凱盛
蔡旺昆
李元平
陳建志
鄺宇涵
張曉芳
王靖綸
張家誠
劉書瑋
廖海崴
張郁紫
彭昭蓉
吳秋慧
張淑真
被 告 呂晏綾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826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晏綾前為房仲業者,於民國109年10月1日 晚間11時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拉菲爾社區, 明知該社區設有門禁管制,無管理人員之許可,非住戶不得 隨意進出,竟尾隨社區住戶進入上開拉菲爾社區,並持手機 翻拍社區大廳櫃檯內記載全體住戶姓名、電話等文件,以此 方式非法蒐集社區住戶資料,故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雖於109年10月1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上開拉 菲爾社區,然從監視器畫面顯示,尚難認定被告拍攝之資料 係該社區住戶之資料,縱使被告確有拍攝上開社區住戶之資 料,惟原告等人亦未證明渠等之個人資料有何遭被告蒐集乙 事,故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即劉桂輔等38人就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刑事案件所生損害,已與被告於庭外達成和解,且 原告即劉桂輔等38人亦同意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佐,是以,本件被告既已與原告即劉桂輔等38 人於庭外達成和解,則上開原告因本件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所生之侵權行為已無財產上損害,原告即劉桂輔等38人 對被告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屬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 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