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天候晴」, 應更正為「天候陰」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惠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其上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 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爰審酌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行駛,詎被告於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追撞告訴人使其受傷,被告駕駛態度之輕忽應予刑 事非難;復考量本案犯罪地係在車輛行駛速度較快之國道上 發生,其犯罪所可能帶來之風險及危害較高;並斟酌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亦構成自首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以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罪所生危害尚無何減輕;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本 案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前無前科之素 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保險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847號
被 告 張惠琦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琦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北向41.1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 適有潘靖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 向在前因車流回堵減速、短暫停駛,張惠琦自後將追撞潘靖 汶,致潘靖汶再推撞前方由謝德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謝德良未受傷),潘靖汶因而受有頸部鈍 挫傷等傷害。張惠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潘靖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靖汶、他車駕駛謝德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案件簽到單、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酒測單、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7張、現場 照片35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等件在卷可稽。次按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 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追撞告訴人, 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