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奎文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2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奎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奎文係同案被告江奎升(原名楊奎升 ,所涉背信罪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胞弟,被告與告訴 人姜智峻、古家餘等人合夥經營土地買賣業務。(一)被告明知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 新制稱之)平東段877-1、877-3地號土地及東社段30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平東段、東社段土地)為其與告訴人 姜智峻、古家餘所合資購買(由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出 資共50%,被告出資50%),且其等決意由被告負責辦理後 續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宜,並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詎被告意圖為自己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5月1日,在不詳地點出賣系爭平東段、東社段土地予 何森義,並移轉登記辦畢,何森義進而於103年5月7日, 在不詳地點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615萬2831元(起訴 書誤載為615萬8831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發票日 為105年5月6日之支票給付尾款予被告後,被告未將上開 尾款分配予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即擅自將尾款侵占入 己。
(二)被告、同案被告江奎升明知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 地(起訴書誤載為247地號土地,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下 稱系爭忠貞段土地),為被告、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於 103年4月25日所合資購買,由被告辦理土地後續之買賣及 移轉所有權事宜,並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同案被告江奎 升名下,且未經被告、姜智峻同意,不得任意處分。詎被 告與同案被告江奎升竟為被告不法利益之意圖,共同基於 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之同意,於 103年9月9日,在桃園市內不詳地點,違背其任務擅自將 系爭忠貞段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51移轉登記予鄒曉英,以 抵償被告對鄒曉英之債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姜智峻及古
家餘。
(三)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合資購買之系爭忠貞 段土地已於103年9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0月20日, 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在桃園市內,違背其任務擅自將 系爭忠貞段土地先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1%予鄒曉英,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鄭 朝升佯稱讓與系爭忠貞段土地百分之40現值予告訴人鄭朝 升邀其投資,致告訴人鄭朝升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4日 與被告簽訂友均建設投資協議書,並於104年3月4日、104 年3月5日匯款共15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由告訴人鄭朝升與被告、 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共同投資系爭忠貞段土地。被告、 同案被告江奎升明知系爭忠貞段土地,已是告訴人姜智峻 、古家餘、鄭朝升均有出資投資,非經該3人同意不得任 意處分,竟為被告不法利益之意圖,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 ,未經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鄭朝升同意,即於104年1 0月20日違背任務將系爭忠貞段土地所剩餘應有部分百分 之49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彭麗敏,以擔保被告積欠杜錦國30 萬元之債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及鄭朝升 。
(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 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江 奎升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鄭朝升、證人 鄧振昀、鄒曉英、彭麗敏、何森義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投 資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買賣持分一覽表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奎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侵占、詐欺或背信之犯行 ,辯稱:系爭平東段、東社段土地是我與告訴人姜智峻、古 家餘合資購買,一開始我們3人各出資3分之1,該土地後來 賣給何森義,我與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約定售得款項各分 得3分之1,何森義於103年5月7日有開立面額615萬2831元之 支票給我作為上開土地變賣之尾款,我把款項存到友均公司 之帳戶,我有領了300多萬元予告訴人姜智峻,其中有100多 萬元是我自己之前欠告訴人姜智峻之款項,另外我與告訴人 古家餘講好,將其尾款投入中壢區龍岡都市計畫區的土地投 資案中,我並無侵占此部分土地之尾款;而系爭忠貞段土地 於103年間一開始是我獨資購買,登記在同案被告江奎升名 下,告訴人姜智峻及古家餘沒有出資,而且其等都知情,但 我有跟告訴人姜智峻借一些款項去購買該土地,但告訴人姜 智峻沒有股份,後來我將應有部分51%轉讓給鄒曉英時,告 訴人姜智峻、古家餘仍無股份,後來是因為我還不出告訴人 姜智峻之借款,所以告訴人姜智峻跟我要該筆土地應有部分 59%中之3分之1,我們有簽署股份協議書,後來告訴人姜智 峻、古家餘認為我另案投資操作失誤,造成友均公司損失, 要算在我的頭上,所以要我簽持分分配表,將應有部分49% 中之2分之1、3分之1轉讓予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後來又 簽了合夥契約書,將我持分全部轉讓給告訴人姜智峻、古家 餘,所以我在轉讓系爭忠貞段土地應有部分給鄒曉英時,告 訴人姜智峻、古家餘並無股份,自無背信問題;而我於103 年12月,要求彭麗敏之配偶黎華祥以30萬元入資系爭忠貞段 土地應有部分24%,他當時要求將系爭忠貞段土地權狀及江 奎升之印鑑放在他那裡,後來他自己將該土地設定抵押給彭 麗敏,事先沒有告知我;而告訴人鄭朝升是告訴人姜智峻找 進來,告訴人姜智峻請我簽投資協議書,告訴人鄭朝升匯款 150萬元到我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我將該款項領出
來交給告訴人姜智峻,我不知道告訴人鄭朝升知不知道系爭 忠貞段土地已經移轉51%應有部分給鄒曉英等語。經查:(一)公訴意旨一、(一)部分:系爭平東段、東社段土地為被 告與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共同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被告 名下,嗣被告將上開土地出售予何森義,何森義並交付前 揭面額之支票1張予被告,用以支付購買上開土地之尾款 等情,業據證人何森義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案(見105 年度他字第6271號卷第120至120頁反面、第156至158頁) ,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服務收費明細表、土地明細表、元大銀行松江分行支票 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6271號卷第5至19、 23、38、122至124、131至136、159頁),且為被告所自 承,是上開事實雖堪認定。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將前揭尾 款加以侵占入己,無非係以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於偵查 中之陳述為據,然此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各執一詞,參諸告訴人 姜智峻、古家餘與被告間因土地投資多有糾紛存在,其等 對於被告本已有諸多不滿,其等證詞是否全然客觀可採, 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古家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出售系爭平東段、東社段土地後,頭款及期中款都轉 投資到其他土地投資案上,因為買賣、登記都是被告處理 ,我最後得到的資訊只是有一筆尾款沒有收到等語(見易 緝卷二第48頁),足見證人古家餘對於該筆尾款是否由被 告投入其等其他土地投資案中亦不清楚,且被告確有可能 將尾款投入其他投資案,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姜智峻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出售系爭平東段、東社段土地的款項 ,我是拿到前期款項,尾款我沒有拿到,被告也許曾經將 分配之利潤與欠款一起交給我,我不記得了,我收取被告 之款項不會簽收據等語(見易緝卷一第222、236至237頁 ),足見證人古家餘、姜智峻對於出售系爭平東段、東社 段土地之款項,是否由被告直接投入其他土地投資案與否 ,所述情節不一,亦無法排除被告前揭所辯之可能性存在 ,況卷內未見該筆尾款流向之清查資料,自難僅以告訴人 2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侵占之犯行。(二)公訴意旨一、(二)、(三)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系爭忠貞段土地係被告與告訴人姜智峻、古 家餘合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同案被告江奎升名下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告訴人姜智 峻於105年10月5日刑事告訴狀係指稱:系爭忠貞段土地係 告訴人姜智峻出資3分之1、古家餘出資3分之2等語(見10
5年度他字第6271號卷第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系爭忠貞段土地原始出資人我記得我好像是一半,其他是 告訴人古家餘吧,我不太確定等語(見易緝卷一第224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古家餘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忠貞段土 地我出資額佔3分之2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3173號卷第3 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對於該筆土地之原 始出資情況不復記憶等語(見易緝卷二第43至45頁)。而 遍觀卷內就系爭忠貞段土地之持分紀錄,計有104年3月16 日持分分配表、104年5月18日合夥契約書及未具日期之買 賣案件持分一覽表(見易字卷一第92頁、105年度他字第6 271號卷第23、68至70頁),經於本院審理中詢諸告訴人 姜智峻、古家餘關於上開3份持分紀錄,其等均無法確認 是否係為原始出資之比例,抑或係事後因為被告欠款、公 司虧損或其他原因而有為出資調整,卷內亦乏其他金流或 書面資料以資核實,則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姜智峻、古家 餘有出資購買系爭忠貞段土地一情,即難以認定。基此, 被告辯稱系爭忠貞段土地係其自行出資,而其於上開時間 ,將該土地應有部分51%移轉登記予鄒曉英時,其仍有該 筆土地之全額股份等語,公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當時告訴 人姜智峻、古家餘確有出資或權利,自難以認定被告此部 分有何背信之犯行。
2、次查,被告與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雖於104年5月18日簽 訂合夥契約書,其上載有告訴人古家餘、姜智峻分別就系 爭忠貞段土地出資權利比例為3分之2、3分之1等情,有合 夥契約書在卷可查(見105年度他字第6271號卷第23頁) ,而被告嗣於104年10月20日系爭忠貞段土地應有部分百 分之49,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彭麗敏一情,亦有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3日中地登字第1080017430號函附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登記清冊、印鑑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二第67至 79頁)。惟本件既難以認定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就系爭 忠貞段土地有出資之事,則上開合夥契約書所載告訴人古 家餘、姜智峻分別就系爭忠貞段土地出資權利比例為3分 之2、3分之1,無非係約定被告嗣後出售該土地後,應按 該比例,將售得款項交付予告訴人古家餘、姜智峻,核其 契約之性質,尚與合夥關係有別。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 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
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申言之, 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 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 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 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 )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 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 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 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 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 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 字第43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被告於簽立上開契約書後,縱未經告訴人古家餘、姜 智峻同意,而將系爭忠貞段土地應有部分49%設定抵押予 彭麗敏,然此僅屬被告與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間之內部 事務,核與第三人無關,且該約定不具有被告為他人(即 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內涵,僅屬被告與告訴人姜智峻、古 家餘間具有對向性之約定,則縱使被告未依約履行上開給 付義務,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難以背信罪相繩。公訴 意旨所指上情,實係誤解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自無足採。 3、況且,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為當時 友均公司已經出現資金短缺,包括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 在內之股東雖同意增資,但款項仍然不夠,所以我向彭麗 敏之丈夫黎華祥商請邀黎華祥入股系爭忠貞段土地,以取 得資金供友均公司營運,該款項不是用來償還我積欠杜錦 國之欠款等語,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向彭麗敏之借款,係 償還其私人債務等語,惟遍觀卷內證據資料,未見檢察官 所認定該筆款項係用以清償其對杜錦國欠款之積極證據為 何,則被告縱將系爭忠貞段土地之應有部分49%設定抵押 予彭麗敏,惟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仍乏積極證據 為證,能否遽將被告以背信之罪責相繩,尚非無疑。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隱瞞系爭忠貞段土地已移轉應有部分 51%予鄒曉英之方式,對告訴人鄭朝升詐欺,嗣後又未經 告訴人鄭朝升同意而將該土地應有部分49%設定抵押彭麗 敏,而對告訴人鄭朝升背信等語。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鄭 朝升於104年3月4日所簽署之「友均建設資協議書」所載 :「友均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同意將名下屬桃 園縣○鎮區○○段00000○○○區○○段000地號之104年土地總現 值,分配其中375萬現值,以總現值百分之四十,總價150
萬元讓與(以下簡稱乙方)參與投資,雙方言明自立書起 半年內不得要求將資金抽回或要求變賣上開土地,於104 年9月4日商議雙方視當時行情,商討出售事宜,若同意出 售因而獲利,則按所佔比例分配利潤,為恐口說無憑,特 立此書,以茲證明。」,依此契約所載,僅足以認定友均 公司讓與前揭2筆土地中之投資額150萬元,讓告訴人鄭朝 升參與投資,然難以依此契約條款窺知告訴人鄭朝升佔總 投資比例之多寡,且該契約內容亦未提及友均公司或被告 當時就系爭忠貞段土地所有之持分為何,縱使被告當時未 向告訴人鄭朝升提及已經轉讓應有部分51%予鄒曉英一事 ,能否認定被告即有施用詐術,實非無疑。至被告嗣後未 經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或鄭朝升之同意,將系爭忠貞段 土地應有部分49%設定抵押予彭麗敏,然難以認定其主觀 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是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 鄭朝升有何背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論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詐 欺或背信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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