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953號
TYDM,110,易,953,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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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皓(原名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皓於民國108年間為蔡霆妤之男友,得自由進出蔡霆妤 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4層樓透天厝,其中2樓 為蔡霆妤父母之房間、3樓為蔡霆妤及其大妹分別居住之房 間、4樓為蔡霆妤弟弟蔡書震與小妹居住之房間,於108 年7 月17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8年6月27日至7月15日間某 時),陳建皓見4樓之蔡書震房間無人在內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蔡書震之房間 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蔡書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在上開房間書桌下層抽屜內之紅色紙盒上採得之指紋 送驗,鑑定結果與陳建皓檔存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書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建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5頁 至第119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7月15日前,均有進出上開透天厝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 云云。經查: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書震於警詢證稱:我放在房間抽屜内的 現金、金項鍊、金牌及戒指遭竊,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住家是我與我父母親、我祖父、我一個姐姐、兩個妹妹 、我妻子,共八人能自由進出,我房間都沒有上鎖,住家 中的任何一個人,都能夠進入,但平時只有我與我妻子張 庭甄會進出我房間,我於108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發現 放在房間桌子抽屜内的現金、金項鍊、金牌及戒指遭竊, 損失現金10萬元、紅包一包内放有現金1萬元、金項鍊一 條約價值11萬元、金牌一個約價值新台幣3萬1,000元、戒 指7個約價值新台幣10萬6,000元,總共損失35萬7000元, 房間桌子的抽屜沒有上鎖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認識被告,他是我大姊蔡霆妤的男 友,平常會出入我家,被偷了金項鍊1條、金戒指7個、現 金11萬、金牌1面,我爸媽還有我老婆都知道我有這些東 西,戒指有部分是我爸媽跟我老婆送的,我爸送的是我20 歲退伍的,我媽送我的是紀念我18歲的,我老婆的是當初 我們在一起時送我的,因為他知道我喜歡金戒指,就送我 金戒指,項鍊是我20歲時我爸一起送我的,金牌是我自己 買的,金戒指有部分也是我自己買的,現金部分我前一天 晚上睡覺前有算錢,我老婆有看到,我7月15曰下班回來 後就沒有看到我的錢,7月17日我報完案回家後才發現其 他的東西也都不見了,錢放在一個玉山銀行給的袋子内, 另外在紅包内還有1萬元,戒指收在盒子内,分別有放在 上層抽屜以及下層抽屜,金牌跟項鍊掛在一起,勘驗現場 照片67-72所示紅色盒子,是裝戒指等語(見偵字卷第91 頁至第93頁),是證人蔡書震就其置於房間內如附表所示 之物,於108年7月17日發現遭竊,於警詢、偵訊前後證述 一致,並無瑕疵,復有附表所示之物之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425頁至第43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前 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蔡書震報警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至上 址住宅勘察,在上開房間書桌下層抽屜內之紅色紙盒上採 得8式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 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送鑑指紋照片1式,



排除被害人蔡書震、關係人張庭甄指紋,比對結果,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8日刑紋字第1080075983號 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83頁、第23頁至第 29頁)。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 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 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 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 ,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 理不侔,反而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只要透過間接證據判 定之事實中,有「若被告不是犯人,就無法合理說明,或 者極難說明之事實關係存在」,而可認已可排除合理懷疑 存在,即得認定有罪。又指紋具有人各不同、終生不變、 觸物留痕、損而復生及短期不滅等特性,使其在刑事鑑識 科學界中用以鑑別個人身分(個化)最精確最可靠之方法 ,並為世界各國司法界所接受。現場指紋,即指勘察採證 人員在刑案現場中,採取在現場中所發現之指紋,該種指 紋,係相關人(可能是涉嫌犯罪者、被害人或到過現場之 被害人相關親友)所遺留,故對被害人或有到過現場之被 害人相關親友之指紋應予排除後,方能確信此為涉嫌犯罪 者所遺留,再進一步蒐集過濾涉嫌者指紋,或與電腦存檔 指紋自動析鑑比對,以期發現涉嫌者,此為本院在職務上 所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對本案採集指紋送請鑑定之科學 辦案方式所取得證據,未能指出指紋採集程序有何重大瑕 疵,或提出直接且充足之證據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有何不可信之處,實可認被告即係侵入證人蔡書 震房間,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人。
(三)又證人蔡霆妤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跟被告是男 女朋友,我們從106年6月開始交往至108年10月,他都會 出入我家,假日通常都會住在我家,平日不一定,案發前 ,陳建皓有住在我家,我跟他在一起的這2年,他說他身 上沒有任何金飾,他本身也不會有金飾可以去賣等語(見 偵字卷第328頁至第32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是在網路認識被告,認識一段時間後有成為情侶,這個竊 盜事件發生前2年半就在一起,發生竊盜後半年內我們就 分手了,在一起的時候,幾乎每個禮拜的週五到週一,被 告都會出入我的住處,並住在我家,我家是透天,4層樓 ,他來是住在3樓我的房間,我爸媽住2樓、我一個妹妹



在3樓、我弟弟跟他老婆還有我一個妹妹在4樓,蔡書震的 房間通常會關上但不會上鎖,我沒有給被告鑰匙,但被告 知道備用鑰匙在哪,他來的時候,會先跟我說,由我幫他 開門,或是直接拿備用鑰匙開門,通常我下班後還沒到家 ,被告已經到了,我會讓他先進去,如果有人在家,我會 請家人幫他開門,有時候家裡人幫他開門後,家人會外出 ,有可能只剩下被告在我家,我有問被告有沒有進過蔡書 震的房間,他說我家的狗進去蔡書震的房間的時候他有進 去,除了進去抓狗以外,就沒有再進去過,我也有問被告 有沒有打開蔡書震房間內的抽屜,他跟我說沒有,也沒有 跟我說過曾經撞倒蔡書震房間的桌子,有東西掉下來,在 交往期間他的經濟狀況入不敷出,我會有借被告錢,通常 被告每一個月飯錢不夠的時候我都會借他錢,但在分手前 半年我都沒有再借他錢使用了,就我所知被告沒有存款, 被告原本存摺的帳戶會給我刷摺,被告他本身也沒有有價 值的動產,例如金飾、珠寶、名錶,因為我有出入過被告 家,沒有任何這類的東西,就我認識他後他是沒有這些貴 重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5頁),是被告於10 6年6月與證人蔡霆妤交往後,是可自由出入蔡霆妤住處, 甚至於假日會入住其內,而證人蔡霆妤家人對被告亦是不 設防,縱使僅有被告1人在住處,亦不以為意,且在與證 人蔡霆妤交往期間,其經濟能力極為不佳,連餐費有時尚 須向證人蔡霆妤借貸,本身更無金飾等值錢動產;參被告 所有合作金庫帳戶於108年6月21日餘額為71元、所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108年6月27日餘額為147元、所有郵 局帳戶於108年6月21日餘額為70元、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於 108年7月16日餘額為1000元,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偵字卷第121頁、131頁、第151頁、第155頁),是 被告於案發前,被告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足以認定。(四)據證人即國泰珠寶銀樓負責人王榮川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國泰珠寶銀樓是我經營的,金飾買入登記薄是我們銀樓的 登記薄,當時警察過來調資料,我有調閱店裡金流,發現 當天有2筆錢出去,跟當天登記簿不一樣,7月7日照片可 以見到第一筆陳建皓金飾的紀錄下面還有一欄槓掉的空 白紀錄,陳建皓也有簽名,所以應該是陳建皓當時賣了兩 批金飾,我第一時間沒有把第二批金飾紀錄上去,誤以為 這是多寫的,才把這一欄槓掉,但是我調閱金流後,才發 現金額不對,所以之後有在登記薄上面補上陳建皓當時賣 的金飾重量跟金額,所以陳建皓108年7月8日來賣的金飾 正確數量應該是警察第2次來調的才是正確的,如果客人



來賣金飾,我們都會請他們簽名,並會核對他們的身份證 ,簽名的人一定是來賣金飾的人親手簽的,上面寫項鍊就 是項鍊,具體長怎樣我忘記了,如果品項不一樣會分開寫 ,但我忘了我當時第二欄是收購什麼物品,因為當下我沒 有記起來,店内的帳戶金流,我是用現金帳本對出來的等 語(見偵字卷第311頁至第313頁),且有國泰珠寶銀樓廣 告看板、金飾買入登記簿、國泰銀樓日記簿等件在卷可參 (第173頁至第175頁、第245頁、第317頁),是被告確有 於108年7月8日,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泰珠寶銀 樓項鍊及其他金飾,分別賣得6萬6,155元、4萬9,845元, 總共計賣11萬6,000元,參以上開證人蔡霆妤證述被告並 無任何金飾等貴重動產,是被告販賣之金飾,顯為告訴人 所失竊之金飾,益徵侵入證人蔡書震房間,竊取附表所示 之物之行為人即是被告本人,被告空言辯稱:我沒有偷東 西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簡 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存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按「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 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經 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己力以正當 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猶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 產法益,甚不足取,兼衡被告侵入住宅竊盜,對居住安寧 危害甚鉅,暨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防水工程師傅、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現金 11萬元 2 金項鍊1條 價值11萬元 3 金牌1個 價值3萬1,000元 4 金戒指7只 價值10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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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