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084號
TYDM,110,易,1084,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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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84號
110年度訴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彤


選任辯護人 王晨桓律師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423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7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彤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擊發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志彤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違法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 3日前6、7年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受自稱「楊東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8顆,並將前開手槍及子彈藏放在其桃園市○○區○○○ 路00號住所。
二、嗣王志彤於109年10月23日凌晨某時許,與邱顯舜於通話中 發生爭執,憤而相約談判。王志彤遂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9 時5分許,攜帶前開手槍1支、子彈8顆,由不知情之友人曾 信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志彤與不知 情之友人王昱翔(曾信堯王昱翔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另由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812巷與益壽八街口與邱顯舜碰面 。雙方隨即發生口角,王志彤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推擠邱顯舜,致邱顯舜重心不穩 跌坐在地,王志彤復持前開手槍指向邱顯舜,又朝天空射擊 1發子彈,嗣仍怒不可遏,再接續朝無人處射擊1發子彈示威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邱顯舜,使邱顯舜心生畏 懼,後於曾信堯俯身撿拾掉落地上之彈殼1顆後,王志彤王昱翔隨即乘坐由曾信堯駕駛之前開車輛離去。經警獲報趕 赴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彈殼1枚。
三、曾信堯因故取得前開手槍及所餘6顆子彈後,又於109年10月 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鄧 仲欽發生行車糾紛,並以前開手槍擊發1顆子彈,以此方式 恐嚇鄧仲欽後離去現場(所涉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罪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9號判處罪刑,經曾信 堯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40號 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嗣經警 循線拘捕曾信堯,並於109年10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同 日中午12時10分許,於在場陪同之高大鈞(所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928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攜男用手持包中, 查扣前開手槍1支及剩餘之5顆子彈,進而查悉上情。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王志彤、辯護人 不爭執或被告委由辯護人表明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訴字卷第42頁),且當事人與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76至87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 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至 59頁、本院訴字卷第44至48頁、第75、76、83至85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顯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 34234號卷第35、36頁、235至237頁);證人即在場之被害 人邱顯舜友人李炳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4234號卷 第39至41頁);證人曾信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字第14273號卷第20至24頁、第125、126、128頁、偵字第32 778號卷第121至122頁);證人高大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字第14273號卷第37至4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指認人:王志彤〉(見偵字第34 234號卷第73至7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 表〈指認人:王昱翔〉(見偵字第34234號卷第77至80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指認人:李炳坤〉(見 偵字第34234號卷第85至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中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第34234號卷第91至1 0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指認人:曾 信堯〉(見偵字第14273號卷第29至31頁)、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109年10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高大鈞〉(見偵字第14273號卷45至49頁)、勘查 照片(見偵字第14273號卷57至59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鑑驗,確認具有殺傷力,又如 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8顆,其中3顆既可裝填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槍枝並成功擊發,當具有殺傷力,所餘扣案之子彈5顆, 經送鑑驗,亦確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098023546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42 34號卷第227、2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 8日刑鑑字第1098017323號鑑定書暨附件資料(見偵字第142 73號卷第53至55頁)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前開手槍、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 違禁物無訛,是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之說明:
  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 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前6、7年之某日受託開始寄 藏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然被告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乃繼續至109年10月2 4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其 非法寄藏手槍、子彈行為始告終了,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 ,本案關於被告非法寄藏手槍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應逕行依上開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罪名: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與「寄藏」,固均係 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單純「持有」,係指為自己 占有槍砲、子彈,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而所謂「 寄藏」,則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 受「楊東益」之請託而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 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行為。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 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 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 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 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 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邱顯舜已有衝突在先,嗣被告 以可擊發子彈之手槍指向被害人邱顯舜,又朝無人處射擊2 次,常人見此莫不擔憂害怕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遭恐遭不 利,是被告前開舉動,無疑係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 嚇被害人邱顯舜致心生畏怖,當合於刑法所定之恐嚇行為。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害人邱顯舜碰面後,只注 意被害人邱顯舜,對於其他人不是很注意,之後所為對空鳴 槍等行為,目標都是被害人邱顯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 、85頁),可知被告本案恐嚇行為之對象皆係被害人邱顯舜 ,縱使當時另有被害人邱顯舜之友人李炳坤在場,尚難認被



告亦有恐嚇非屬糾紛當事人之李炳坤之犯意,此部分自不另 外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特此說明。
 ㈢罪數:
 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數量雖有8顆,然屬同一 種類,依上開說明,其非法寄藏子彈犯行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同時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支與子彈8顆,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與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以手槍指向被害人邱顯舜及擊發2次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 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 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 有槍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 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 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 受託保管附表所示手槍、子彈,嗣因與被害人邱顯舜發生糾 紛,始另行起意對被害人邱顯舜為本案恐嚇犯行,則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均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且易流為犯罪之用,為政府 嚴禁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受人請託後即擅自寄藏如附表 所示之手槍、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 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又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處理與被害 人邱顯舜之糾紛,率爾在公眾得見聞之道路上,持槍對被害 人邱顯舜為恐嚇犯行,致被害人邱顯舜心生畏怖,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也與被害人邱顯舜 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 95、9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與期間、素行暨其自陳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狀況勉持(見偵字 第14273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與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無證據顯示該手槍 已滅失而不存在,且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管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8顆,其中遭被告擊發之子彈2顆;遭 另案被告曾信堯擊發之子彈1顆,及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之 子彈2顆,因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 傷力,自無庸諭知沒收;其餘扣案之子彈3顆,具有殺傷力 ,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管制之違禁物,則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育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鑑驗結果: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2 子彈8顆(含已擊發之子彈3顆及扣案之子彈5顆) ⒈被告王志彤為本案恐嚇犯行時,擊發子彈2顆,其中1顆之彈殼遭扣案。 ⒉另案被告曾信堯於另案恐嚇犯行時,擊發子彈1顆,所餘子彈5顆遭扣案。 ⒊扣案子彈5顆經送鑑驗,結果為: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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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