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22號
原 告 杜碧珠
訴訟代理人 薛筱諭律師
被 告 高潔
王碧琪
李沛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刑事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又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第161 條 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亦即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情形,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而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係規定:「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係屬於原告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潔、王碧琪、李沛庭等3 人因詐 欺等案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與被告周念福、邱明鴻 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88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 查:上開被告3 人,並非本案被告,原告復未敘明上開被告 3 人與本案被告周念福、邱明鴻或犯罪事實有何關係或有賠 償責任之情。是上開被告3 人既未據起訴,亦未經本院審理 ,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於此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上述部分,顯非合法,自應依前揭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周念福、邱明鴻、速凌翔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