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8613號、第3965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
5552號、第16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甲○○、戊○○、乙○○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 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葉俊麟」之成年人(無證 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葉俊麟」)以直銷為由,支付報 酬以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 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 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5 日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台新 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以「 葉俊麟」,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之帳戶。俟輾轉取得上開 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
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甲○○、戊○○、己○○、丙○○、乙○○分別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丁○○台新帳戶」後,「本案詐欺 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 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甲○○、戊○○、己 ○○、丙○○、乙○○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戊○○、己○○、丙○○、乙○○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084號函 及函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27日 台新作文字第11025375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728號函 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書證」欄所示 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丁○○台新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密碼告以「葉俊麟」,並綁定約定轉帳之帳戶,俟輾 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再分別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甲○○、戊○○、己
○○、丙○○、乙○○施以詐術,令告訴人等5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丁○○台新帳戶」後,續由「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以轉帳之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 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之詐騙 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 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552號)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 事實尚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甲○○、戊○○、己○○、丙○○、乙○○等5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甲○○、戊○○、乙○○雖各有3、2、2次匯款至「丁○○台新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甲○○、戊○○、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交付「丁○○台新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等5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 時侵害告訴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⒊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55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詐騙如附表編號四「被害 人」欄所示之丙○○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64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詐騙如附表編號五「被害人」欄所示乙○○部分),與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 所示之甲○○、戊○○、己○○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將「丁○○台新帳戶」之帳號 及網路銀行密碼告以「葉俊麟」,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之 帳戶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帳號及網路 銀行密碼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 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告 以他人,而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 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 訴人甲○○、戊○○、乙○○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18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有悔意,並審酌告訴人己○○、丙○○未到庭, 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己○○、丙○○之原諒,另 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㈨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甲○○、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4頁) ,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戊○○、乙○○達成附件所示內 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 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甲○○、戊○○、乙○○之權益,本院 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 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甲○○、戊○○、乙○○支付如 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冀 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因本案而獲利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35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2款、 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暨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一 甲○○(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10日某時,以某不詳交友軟體結識甲○○,復以LINE暱稱「陳俊輝」之帳號(下稱「陳俊輝」)加甲○○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續使用「陳俊輝」向甲○○誆稱可以加入「澳門新葡金網站」(網址:http://m.xpj57628.com)投資交易平台網站,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賺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前往彰化市○○路00號「中國信託彰化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金額匯至「丁○○台新帳戶」內。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23分許 3萬4,600元 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12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19分許 1萬4,600元 書證 ①告訴人何姍姍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存摺封面及匯款明細表、匯款單據、網路轉帳明細、受詐騙LINE對話截圖及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二 戊○○(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7月18日某時,以某不詳社群網站社團結識戊○○,復以LINE不詳帳號(下稱「不詳帳號」)加戊○○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續使用「不詳帳號」向戊○○誆稱可以加入「澳門新葡京網站」投資交易平台網站,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賺錢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或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或前往台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清水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金額匯至「丁○○台新帳戶」內。 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 3萬7,397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13分許 7萬4,794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7,794元,應予更正)。 書證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三 己○○(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暱稱為「Yan Swallow」之帳號(下稱「Yan Swallow」)登入臉書後,在臉書社群網站「手機/平板/相機/配件 買賣交易交流中心 Apple Samsung Sony LG全新 二手智慧型 台灣區鬼島3C」社團,向不特定公眾散布販賣「任天堂遊戲機 SWITCH」之不實貼文訊息。嗣己○○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即利用Messenger向「Yan Swallow」洽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以LINE暱稱「慧.」之帳號(下稱「慧.」)將己○○加為好友,並以LINE向己○○商談買賣交易內容,致己○○誤以為「慧.」確欲出售上開「任天堂遊戲機 SWITCH」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雲林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斗南真嘉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右揭金額匯至「丁○○台新帳戶」內。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 6,000元 書證 ①己○○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匯款明細表、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四 丙○○(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7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LINE暱稱「莉莉」之帳號(下稱「莉莉」)加丙○○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續使用「莉莉」向丙○○誆稱可以加入「澳門新葡京網站」(www.8h9k.xyz)投資交易平台網站,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賺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至「丁○○台新帳戶」內。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19分許 1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丙○○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受詐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頁截圖、臺幣轉帳交易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五 乙○○(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7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粒粒」之帳號(下稱「粒粒」)加乙○○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續使用「粒粒」向乙○○誆稱可以加入投資交易平台網站,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賺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雲林縣○○鎮○○路0號「北港鎮南陽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金額匯至「丁○○台新帳戶」內。 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31分許 3,000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41分許 1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80號調解筆錄) ㈠丁○○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貳萬零柒佰陸拾元,給付方式:自111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壹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丁○○按月匯款至甲○○帳戶內(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甲○○)。 ㈡丁○○願給付戊○○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給付方式:於111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壹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丁○○按月匯款至戊○○帳戶內(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戊○○)。 ㈢丁○○願給付乙○○新臺幣(下同)參仟玖佰元,給付方式:自111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壹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丁○○按月匯款至乙○○帳戶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