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0年度,97號
TYDM,110,審原訴,97,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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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江汶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81
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及甲○○均因缺錢花用,而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間、同年 11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叔叔」(下稱「 叔叔」,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張雲杰(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少年林○誼(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少年李○宸(91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少年王 ○喆(9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前揭少年部 分,均由少年法庭另行審理)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 訴字第39號、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甲○○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 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渠等分工模式為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



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予「機房」 成員指定之人,而交付財物;甲○○或與少年林○誼少年王○ 喆、少年李○宸擔任「車手」工作,即負責拿取遭詐騙之人 所交付之款項、或擔任「收水」之工作,即負責向「車手」 拿取款項之工作或負責於收取其他車手交付之款項後,依指 示將贓款交予丙○○;丙○○則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即負責 指揮「車手」拿取款項並向「收水」甲○○收取贓款之工作, 再將贓款交予張雲杰,續由張雲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謀議既定,丙○○、甲○○、「叔叔」、張雲杰、少 年林○誼、少年李○宸、少年王○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 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 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交付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由如附表「 取款車手」欄所示之車手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 取款項後交予甲○○,甲○○再將取得之贓款依指示置放於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由丙○○前往收取後,丙○○再將贓款轉交予 張雲杰(其中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3乙○○、戊○○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金訴 字第21號、第25號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 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均由本院另為免 訴判決),張雲杰繼而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其中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因員警盤查 而當場查獲車手即少年王○喆始未得逞)。嗣乙○○、辛○○、 戊○○、丁○○及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辛○○、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及己○○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楊幃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少年林○誼少年王○喆、少年陳○豪、少年李○宸分別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負責指揮「車手」 領取贓款並向「收水」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工作;被告甲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係擔任 向遭詐騙之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或向「車手」收取 詐騙贓款之「收水」工作,是被告2人所分擔之工作,雖非 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 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 人、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 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丙○○透過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交付詐領款項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 被告甲○○、張雲杰及「叔叔」;被告甲○○透過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及交付詐領款項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被告 丙○○、少年林○誼少年王○喆、少年李○宸等人共同參與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2人分別參與「車手頭」、「收 水」或「車手」之分工,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機 房人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是以上開犯罪事實中均有「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2人 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均達3人以上,依 前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均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共同正犯。
㈢再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本文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00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內容大 致相同)規定,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 「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 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 ,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為79年8月15日出生、被告甲○○為8 6年7月11日出生,渠2人於本件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少年 林○誼為91年10月間出生、少年王○喆為95年6月間出生、少



年李○宸為91年4月間出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卷㈠第243頁、第245頁、 第24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且並細究少年林○誼少年王○ 喆、少年李○宸拿取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係 身著便服,打扮、舉止均未有稚氣,實無法從外觀輕易判斷 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遍查卷內尚乏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 2人主觀上知悉林○誼少年王○喆、少年李○宸均係未滿18歲 之少年,是被告2人主觀上既無從認識林○誼少年王○喆、 少年李○宸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或負責提 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或負責向「車手」領取贓款並上繳 之「收水」工作,被告丙○○則擔任指揮「車手」領取贓款並 向「收水」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工作,先由少年林○誼少年王○喆、少年李○宸或甲○○向遭詐騙之人提領贓款後,再 由甲○○向少年林○誼少年王○喆、少年李○宸收取贓款後上 繳丙○○,再由被告丙○○將領得之贓款上繳予張雲杰,目的顯 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 2人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
㈣核被告丙○○、甲○○2人所為,分別係犯: ⒈被告丙○○部分:
 ①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丙○○就附表編號四、五部 分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 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丙○○(見本院卷第107頁), 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②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理後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改論處 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 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甲○○部分:
 ①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認被告前開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已敘明被告甲○○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犯本案, 並將取得贓款交予被告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予以審理,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 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倘逕予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②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理後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改論 處被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 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丙○○、被告甲○○、張雲杰、「叔叔」、少年王○喆、少年 林○誼、少年李○宸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 述,被告2人自應各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與張雲杰、「叔叔」、少年王○喆 、少年林○誼、少年李○宸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 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丙○○部分:就如附表編號四、五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甲○○部分: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之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告 訴人等5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 法益,業如前述,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 ,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以:
 ⒈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就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業已著手依 如附表編號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辛 ○○施行詐術,僅因被害人辛○○為警巡邏時詢問狀況,並經警 當場逮捕少年王○喆,致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未能順利取得被 害人辛○○之款項,是被告2人該次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 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 ,被告甲○○坦承分別擔任「收水」或「車手」工作,並依其 等分工,由被告甲○○或向「車手」收取款項或向遭詐騙之人 收取款項後交予被告丙○○;被告丙○○則坦承擔任「車手頭」 工作,並依其等分工,收取被告甲○○收取之贓款後,繼而將 領得之贓款交付予張雲杰,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 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2人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 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是被告丙○○、被告甲○○所 犯參與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 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 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 害,兼衡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暨 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均未賠償告訴 人戊○○、丁○○及曾月桂等3人之損失(被害人乙○○之款項已 發還、被害人辛○○無損失),得到被害人、告訴人5人之原 諒,復斟酌被告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 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 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㈢查被告丙○○、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所領得之報酬 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3,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第201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被告甲○○ 就本案所領得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另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丙○○、被告甲○○因本案 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15萬元、3,000元,且並未 發還給各被害人、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主文 一 乙○○ 108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之子擔任社區保全積欠住戶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置放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地點。 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將9萬8,000元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國小附近某變電箱上。 少年王○喆前往左列地點收取款項後,旋即交予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書證 ①共同被告王○喆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②被害人乙○○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④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主文 二 辛○○ 108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其孫女蕭怡樺拿了毒品沒付錢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地點,惟因辛○○拿錯袋子未帶到10萬元,並經員警巡邏時見辛○○並詢問狀況,且見少年王○喆於現場徘徊即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後某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之社頭國中欲交付10萬元。 少年王○喆前往左列地點後,因員警盤查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書證 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 ③現場查獲照片。 ④贓物領據(保管)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主文 三 戊○○(提出告訴) 108年12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其子許證誠為人擔保借了90萬元,被擔保人欠錢不還,許證誠必須要幫忙還,目前人已經被毆打在醫院,若不幫許證誠還錢將會讓他斷手斷腳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置放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地點。 於108年12月4日下午1時39分許,將10萬元置放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宏展資源回收場看板下方一輛黑色報廢車之右前輪輪胎下。 少年林○誼前往左列地點收取款項後,旋即交予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書證 ①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告訴人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主文 四 丁○○(提出告訴) 108年12月2日上午10時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子替人作保,因債務人跑路因此需要還錢,並已遭人擄走,要盡快還錢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置放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地點。 108年12月2日上午10時52分後某時許,將35萬元置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強恕中學對面小公園的樹下。 少年李○宸前往左列地點收取款項後,旋即交予甲○○。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書證 ①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告訴人丁○○提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主文 五 己○○(提出告訴) 108年11月5日上午8時5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子替人作保,因債務人跑路因此需要還錢,並已遭人毆打,要盡快還錢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置放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地點。 108年11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將15萬元置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埔心圖書館後方單行道上某機車之腳踏墊上。 甲○○搭乘不知情之楊幃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址收取款項。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書證 ①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被告甲○○取款行經路線google map列印。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④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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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