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翊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9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翊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受有胸壁 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受有右胸挫傷等傷害」;暨於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翊宸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經查,被告邱翊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 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情節,修法後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顯較修法前之法定刑為輕,自以適用修正後之 新法較為有利。
(二)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已將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 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之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 度撤緩字第14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抗字第128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109年9 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肇事逃逸罪, 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 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 經本院就此部分使被告邱翊宸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 見在案(見本院111年7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 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肇事 逃逸犯行,再為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 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 認就其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猶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發生碰撞,又其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 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被害人邱碧冬同意即逕自離開現 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雖與被害人邱碧冬達成和解,惟僅為部分賠償 乙情(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12號
被 告 邱翊宸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翊宸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交訴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28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 民國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27日縮刑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10年2月1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觀音 區新生路同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10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沿桃園市觀 音區文中路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文中路23號對面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力 作用影響,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張雅函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乘客邱碧冬受有胸壁挫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雅函及其他乘客未受傷), 詎邱翊宸生交通事故後,有預見邱碧冬受傷,竟認縱使有人 受傷、死亡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逃逸犯意 ,逕自駕車逃逸。嗣警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於同日晚 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對面路旁 ,發現邱翊宸於該處停車休息,並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 派出所測得邱翊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mg/l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翊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遭撞小客車駕駛張雅函、被害人邱碧冬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3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參以兩車 車損程度、被告年齡及被告於105年6月14日初領駕照等情, 則被告具社會經驗,駕駛經驗接近5年,自有預見車輛碰撞 將導致車內人員因撞擊力往前碰撞車體或安全帶急速鎖緊而 受傷,卻未下車查看、確認,逕自逃逸無蹤,顯然對於遭撞 車輛內人員受傷、死亡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之事具不確定故意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區分被害人受傷 之程度量刑,明定交通事故無過失者之刑事責任,並降低被 害人普通傷害時被告逃逸之法定刑,審酌本案被害人之傷勢 屬普通傷害,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法 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致 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上揭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