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2507號
TYDM,110,壢交簡,2507,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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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勝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勝安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⑴依卷附照片,被告范勝安沿中山東路3段往中山東路4段方 向行駛,駛至中山東路3段369號富台國小前方之丁字交岔路 口,該路口之號誌桿上掛有禁止迴車之標誌,被告竟逕行迴 車,其所駕車輛駛至富台國小門前開始倒車欲作角度迴轉時 ,復未注意讓沿中山東路3段往中山東路2段方向行駛之告訴 人陳婉瑄所駕機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按「駕駛人駕駛汽 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禁止迴車 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2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被 告范勝安未履行該等誡命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並應負 主要肇事責任。⑵本院依職權勘驗富台國小前方之監視器檔 案,發現被告所駕小客車迴車駛至富台國小前方尚未倒車時 ,與告訴人陳婉瑄同方向沿中山東路3段往中山東路2段方向 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一白色小客車駛至近端行人穿越道時即已 察覺被告所駕小客車欲倒車迴車之動態而放緩車速嗣並煞車 ,然告訴人沿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本件路口 ,卻未減速接近,因而未能察覺被告上開行車動態,採取必 要之避煞措施,甫駛越近端行人穿越道即因閃避開始倒車之 被告所駕小客車而向左側倒地,有勘驗畫面列印1-12在卷足 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告 訴人違反之,而與有過失甚明,並應負次要肇事責任。⑶本 件經本院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 意見以「范勝安雨天無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交岔路口,左迴轉後未謹慎緩慢後 倒且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陳婉瑄雨天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該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見解大致 相符,是可贊同;聲請人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自有未合 。
三、⑴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照已遭吊銷,有駕照狀態列印附卷可 稽,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 照駕駛」加重刑責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聲請人論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⑵被告犯後符合自 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 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須考量本件判決前並未有告訴人與 有過失之前提基礎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59號
  被   告 范勝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勝安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2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 路0段○○○○○○○路0段000號前並迴轉至中山東路3段369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驟然倒車,適陳婉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范勝安所 駕駛之前開車輛,緊急煞車,自摔倒地,陳婉瑄因而受有腹 部挫傷、右肩挫傷、雙膝及雙手挫擦傷之傷害結果。二、案經陳婉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范勝安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陳婉瑄於上開時地發生前 揭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承認過失傷 害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



系統記錄表、車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 可稽。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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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