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2027號
TYDM,110,壢交簡,2027,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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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庭毅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經行人穿 越道」,應更正為「行近行人穿越道」、第11行「腓骨骨折 半前脛腓韌帶撕脫」,應更正為「腓骨骨折伴前脛腓韌帶撕 裂」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應負刑事責任者,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用以促使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前,提高警覺,注意行人安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庭毅於左轉彎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而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余莊森妹,並致 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黃庭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 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 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左轉時,疏未禮讓正 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於本院安排調解程序之期日有出席到場,雖因雙方就 調解條件認知差距較大而無以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是告訴 人所受損害迄未獲適當填補,然仍堪認被告確有弭平本案其 所造成損害之意,尚非對告訴人之傷勢不聞不問,自不宜將 民事上有無賠償告訴人一節,與被告之刑事責任輕重過度連 結;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輕重,暨其前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37號
  被   告 黃庭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庭毅於民國109年12月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25巷由南往北駛至元 化路與元化路125巷口,欲左轉至元化路上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致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行走於元化路之行人 穿越道之余莊森妹,造成余莊森妹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踝內 踝和腓骨骨折半前脛腓韌帶撕脫、下背和骨盆挫傷、L45腰 椎脊椎滑脫等傷害。嗣黃庭毅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 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余莊森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庭毅之自白。




(二)告訴人余莊森妹之指訴。
(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行車紀錄器畫片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 6張。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 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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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