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煌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煌春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6分」之 記載,應予更正為「14時26分」;同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 貨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並於證據欄 補充:「被告劉煌春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案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取圖片」,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 並受審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偵字卷第29頁),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 刑。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 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及93年度台非字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代行告訴人李世文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37頁),並由代行告訴人李世文於110年10月15日提出 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5頁),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代行告訴 人無撤回告訴權,要不能以代行告訴人嗣後經法院裁定成為 被害人之監護人,而認得合法撤回告訴,是本院仍應依法判 決,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 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癲癇、左側前 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 害,被害人家屬亦因此承受莫大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指定代行告訴人即監護人即 被害人之子李世文(李安雄於110年6月19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監宣字第15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見本院卷一第43至4
7頁)達成調解,共賠償新臺幣175萬元,且已履行完畢,代 行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告訴,且代行告訴 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若法院對被告科以免刑沒有意見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足憑(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第55頁;本院卷三第483頁) 。查本案被害人因受有上揭傷害,於偵查程序中無從告訴, 檢察官即於偵查中依職權指定被害人之子李世文為代行告訴 人提出告訴(偵字卷第6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尚無法因 代行告訴人嗣後表示對被告撤回告訴,而對被告諭知不受理 判決。衡諸一般情形,被告本可能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 受理判決,卻因本案已無得為撤回告訴之人,縱使被告已積 極履行調解條件卻仍受到追訴處罰,恐與一般國民法認知不 符,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駕車疏忽而致罹刑章,案發後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並經代行告訴人撤回 告訴,並表示對本院給予被告免刑判決並無意見,已如前述 ,認本案就被告依自首規定減刑後,縱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仍嫌過重,經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並盡 力補償其所致損害,且已取得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諒解 等因素,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 1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61條第1款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22號
被 告 劉煌春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煌春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5 85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徐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徐州街與福州路之劃設有「停」標字、無號誌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肇事地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逾越路口之停止線而 停車,未禮讓幹道車而前行,適有李安雄騎乘車牌號碼000— 90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福州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 至上開路口,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李安雄人車倒地, 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癲癇、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 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 處理,劉煌春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李世文為代行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煌春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李安雄發生 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注意路口有「停」字標線,伊慢慢過路口,沒看到右側有 車,伊過路口一半時,就被撞了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 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數紙在卷可稽。又按 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 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自應盡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而使被害人李安雄受有
前述傷害,是被告顯有過失。另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向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