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23號
TYDM,110,原訴,23,2022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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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傑


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陳世傑


指定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己○○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緣陳○凡(民國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9年4 月25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法拉利撞球 館,遭乙○○、甲○○、丙○○(以上三人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 院另為不受理在案;所涉強制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 簡字第17號判決在案)及丁○○(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傷害等犯行,已由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在案 )毆打,並強行將陳○凡強行帶返其等原先使用之撞球檯, 並要求少年陳○凡須與丙○○打撞球方能離去。陳○凡則透過電 話向李誠哲(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及戊○○求救,李誠哲遂駕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及前往附近搭載庚○○(95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已由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在案) 前往法拉利撞球館,戊○○則搭乘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戊○○、己○○、李誠哲庚○○抵達會 合後,均明知棍棒、刀械等均屬甚具殺傷力之武器,倘朝他 人屬要害部位之頭部毆擊砍殺,極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 仍均不違背渠等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同日 4時26分許,見乙○○在「法拉利撞球館」門口,先由李誠哲 及他人分持預先攜帶之棍棒、刀械等武器共同包圍攻擊乙○○ 之頭部,再由戊○○續持甩棍、己○○徒手毆擊乙○○之頭部、身 體,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 血、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隨即將乙○○獨留在現場後逕自 乘坐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幸乙○○經現場人士發現後緊急通報



救護人員到場送醫救治,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戊○○、己○○及辯護人均就下述供 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己○○固均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告 訴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等犯行,均辯稱: 當時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己○○確實有與李誠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9年4月25日凌晨4時26分許,見乙○○ 在「法拉利撞球館」門口,先由李誠哲及他人分持預先攜帶 之棍棒、刀械等武器共同包圍攻擊乙○○之頭部,再由戊○○、 己○○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 出血、硬腦膜外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隨即將乙○○ 獨留在現場後逕自乘坐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幸乙○○經現場人 士發現後緊急通報救護人員到場送醫救治乙節,業據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己○○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少年丁○○、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在場目擊之人黃冠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敏盛 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張及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 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 為重要參考資料;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 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 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又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 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 節之輕重、攻擊人體部位之位置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 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次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 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 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 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又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 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 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 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不確定故意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 已足。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當時我和一位未成年人打撞 球起口角,我就和我友人約他打球,如果他打贏了,我就不 和他計較,後來我和我朋友走出店外看到有兩臺車(下來約 4至5名男子,一個拿刀過來問我是不是你打我弟,然後就拿 刀砍我,另一個拿棍子與其他人一起攻擊我,頭被砍幾刀我 不清楚,我並無還手能力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02頁至第203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確定戊○○和己○○如何打我,但 我記得對方有兩把刀和棍子,當時我被打了約2至3分鐘,我 的傷勢都集中在頭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59頁),而證人 即少年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和乙○○在外抽煙,就看到 過來,有人拿開山刀和棒球棍,然後對方拿棒球棍打乙○○, 乙○○就倒在地上,也有人用刀砍乙○○頭部等語(見偵查卷一



第35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案發當天我和乙○○、丙○ ○、甲○○毆打完陳○帆後,陳○帆待在撞球館內,我們其他人 就出撞球館抽煙,看到一群人,分別開車、騎車過來,下車 後,其中一人拿棍棒打乙○○的頭部,乙○○隨即倒地,另一人 拿刀砍向乙○○頭部,因為其他人追我,我沒武器只能跑,就 沒看到乙○○頭部是否流血。當時追我的人追了1、2分鐘就沒 有繼續追來,我躲在巷子約2至3分鐘,就回撞球館,就看到 乙○○倒在撞球館門口地上,頭部一直流血,我拿布壓住他傷 口,怎麼止血都止不住,乙○○就叫我趕快叫救護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41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黃冠諭於 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到法拉利撞球場找我朋友,將機車停好 後,看到有2輛汽車下來約3至4人,有人手上拿球棒和刀下 來,開始打被害人(即乙○○),其中一人拿刀砍乙○○頭部, 其他人看到此情,還繼續打被害人,之後其中一輛車上的人 大喊快走,那些加害者就跑掉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20頁 ;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即少年庚○○於警詢時證稱: 李誠哲陳○凡被打後,打給我問我在何處,後來他來載我 ,我們這臺車共4人,另一臺BMW的車有2人,一到案發地點 ,他們5人就直接去打乙○○,有人拿開山刀、有人拿球棒打 乙○○頭部,戊○○則是拿甩棍毆打乙○○,後來乙○○被打到爬不 起來,我聯繫陳○凡後,就和李誠哲等人離開了等語(見偵 查卷二第34頁、第3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凡被 打時,有打電話給李誠哲,後來我到撞球館外,又打電話給 李誠哲陳○凡被打一事,李誠哲就說他要開車到撞球場, 我在附近便利上店等他,還來上了李誠哲的車,我一下車看 到很多人,也有看到乙○○在撞球場門口,我就看到我這臺車 除了我以外的3人及另一臺車的戊○○及己○○去打乙○○,李誠 哲拿球棒打乙○○的頭,打一下球棒就斷了,我同車另一人那 開山刀,砍乙○○,砍幾刀我不清楚,也有人用拳頭毆打乙○○ 全身。戊○○拿甩棍攻擊乙○○身體上半身、正面及背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54頁),是互核告訴人與上開各該證 人所述足認告訴人先行傷害陳○凡並強制其留在法拉利撞球 館內打撞球,被告2人始與李誠哲等人前往上開處所,先由 他人分持刀、棍揮砍、毆擊告訴人,告訴人倒地後,被告戊 ○○仍持甩棍毆擊告訴人,被告己○○毆擊告訴人頭部等過程無 訛。又告訴人已遭他人以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刀刃揮砍及 以球棒毆擊頭部,而被告2人當時悉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人之頭部、身體為重要部位,內有大腦、動脈及 臟器等器官,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刀械砍擊, 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此為



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所能知悉,被告2人對上情顯有所 認識,猶不顧可能之後果,仍繼續分以甩棍及徒手毆打告訴 人身體、頭部等部位,顯見被告2人要造成身體、頭部受有 嚴重傷勢之意志相當堅定,益徵被告2人於行兇之際,有縱 毆擊告訴人要害處,導致告訴人死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 定殺人犯意,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因告訴 人事後因證人丁○○及時呼叫救護車及醫院救治得當,而未發 生死亡結果,反推被告並無殺人犯意。 
㈣另醫師囑言欄可知告訴人109年4月25日至送醫急診救治,當 時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期間因傷勢嚴重有致命危險,敏 盛醫院更開立病危通知單,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直至同年 5月2日始轉至一般病房治療之事實,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病危通知單可按(見偵查卷一第209頁;卷二第197頁),堪 認告訴人確因遭被告2人與他人圍毆砍殺而受有足以致命之 傷害,幸因警方及時送醫救治而倖免於死亡。依上開事證足 認,被告2人及其餘在場多名共犯係在告訴人僅有1人勢單力 薄之情形下,明知渠等人數眾多,且多屬年青力壯之人,尤 以客觀上尚分持足以致他人於死之兇器,並有多人共同朝向 被害人2人施暴痛擊,致告訴均性命垂危,故被告2人均辯稱 被告2人主觀上等毫無預見依其等之人數、手段,及被害人 當時所受之傷勢將導致被害人致死之結果,顯與事理常情有 悖,當無從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皆係事後推諉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 未遂罪。
 ㈡被告2人與李誠哲、少年庚○○、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戊○○以甩棍、被告己○○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舉措,乃已著 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最輕法 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最輕 法定本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殺人或殺人未 遂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被害人是否 受傷及受傷之程度),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與 告訴人原不相識,並無深仇大恨,僅係見友人遭傷害,而以 情義相挺自居,並進而分持甩棍、徒手毆擊告訴人頭部欲致 其於死之舉措,而告訴人因即時救治得當方倖免於難而未遂 ,且被告2人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乙 節,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案(見本 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及第255頁),堪認被告2人未詳加 思慮即參與上開衝突,而為前開犯行,並非預先共同謀略而 為之,事後復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是其惡性情節尚非重大 ,本院認縱處以最低刑度,亦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法分別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及己○○見共犯持刀 砍殺告訴人後,仍分別毆擊告訴人,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 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前均無案 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均可,且其等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 如前述,犯後態度亦可,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空氣槍1枝與本案無涉;被告戊○○持以毆擊告訴人頭部 之甩棍,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現所在不明 ,爰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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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