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39號
TYDM,110,原易,39,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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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清義、黃姿穎黃美妹(黃姿穎黃美妹2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於民國108年4月24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西路與海寧巷口,與黃文懿同居人葉文興之母親黃美惠討論移置其等父親骨灰罈事宜,於黃清義抓住黃美惠左手欲在移置骨灰罈之文件按捺指印之際,黃文懿見狀旋即從黃清義手中抽取前揭文件,黃清義、黃姿穎黃美妹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用手推倒黃文懿,並壓制黃文懿在地、徒手攻擊黃文懿,致黃文懿受有耳朵及膝蓋開放性傷口、右手手腕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懿、證人胡麗真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而被告黃清義 及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告訴人、 證人胡麗真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為保障 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告 訴人、證人胡麗真,並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完足證 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除上開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警 詢供述部分,未經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不另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取回告訴人黃文懿 手中文件,抓住告訴人手腕、撥開告訴人手指,且不否認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放手後,告訴人就自己往後跌倒云云。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被告從告訴人手中取回文件後放手,告訴人自己重心 不穩而跌倒,始造成前揭傷勢,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及犯行 ;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明確說明被告有無打告 訴人,另依證人胡麗真之證詞,若證人胡麗真所見是兩個女 生壓著告訴人躺在地上,被告如何站著去打告訴人的頭,這 個動作明顯有違常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同案共犯黃姿穎黃美妹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其 等3人之大姐黃美惠討論移置父親骨灰罈事宜,於被告抓 住黃美惠左手欲在該移置骨灰罈之文件按捺指印之際,因 遭告訴人拿取前揭文件,被告、同案共犯黃姿穎黃美妹 隨即抓住告訴人手腕、撥開告訴人手指,欲取回前揭文件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 110年度原易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卷】二第196、19 7、254、25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108 年度偵字第26993號卷【下稱偵卷】第141、142頁;本院 原易卷二第239至244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姿穎黃美 妹於偵訊時(偵卷第167、168、173、174頁)證述之情節 相符;而告訴人受有耳朵及膝蓋開放性傷口、右手手腕挫 傷等傷害,除據告訴人前揭證述明確外,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大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5頁)及告訴人 傷勢照片(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原易卷二第234-1至234 -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同案共犯黃姿穎黃美妹先推倒告訴人在地,並壓 制告訴人在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有下列證據可資佐 證: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問被告拿什麼東西給黃美 惠蓋,並搶走文件,被告、黃姿穎黃美妹說那些文件 不關我的事,黃姿穎黃美妹就往我臉上打,其中1個 人是用推的、要把我壓制在地上搶我手上文件,我整個 人被推倒地上、無法站起來,那時候他們2人壓我1邊的 手,有一個人還坐在我的臉上把我壓著,當時我頭是朝



上。我不是自己跌倒,是他們推我,我才跌倒。我弟媳 有聽到我在公園喊救命,她有幫我報警等語(偵卷第14 1、1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黃姿穎黃美妹來找黃美惠,他們不知道在簽什麼東西,我過去 詢問,在我拿下他們手上的東西時,我就被他們打,整 個被壓制在地上。我記得他們3人是先直接動手推我,3 人都有動手打我,我被壓制在地上,只能喊救命,後來 臉、脖子、腿、手都有受傷。我不是自己不小心跌倒, 是他們3人推我等語(本院原易卷二第239至344頁)。   ⒉證人胡麗真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在住處3樓,我要下樓 買東西,看到告訴人在對面公園被壓著打,有2個女生 跟1個男生,3人都有打告訴人,2個女生是用手抓黃文 懿的手、身體,男生有用拳頭打告訴人。我看到時,告 訴人已經被壓在地上打,我就衝過去阻止他們並報警。 我看到告訴人手、腳、臉部都有擦傷等語(偵卷第15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剛好要帶小孩出門, 下樓開門後看到對面公園,黃姿穎黃美妹蹲著壓告訴 人的手和腳,被告站著彎下腰在打告訴人的頭和身體, 我不知道打多久,應該是有一陣子,我看到告訴人時, 她耳朵已經受傷流血,手也有受傷,我衝過去打電話報 警然後阻止被告。被告揮了幾拳我不知道,但我有看到 被告在打,我先報警再衝過去,他們才停手等語(本院 原易卷二第245至249頁)。
   ⒊綜觀告訴人及證人胡麗真歷次證述內容,就被告、同案 共犯黃姿穎黃美妹先推倒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制在 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以及告訴人在手、腳、臉部等身 體部位受有傷勢等重要犯罪事實,前後所述均屬一致; 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大孫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 耳朵、膝蓋開放性傷口、右手腕挫傷等傷害,有大孫診 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5頁)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 第61至63頁;本院原易卷二第234-1至234-3頁)在卷可 佐,核與告訴人及證人胡麗真所述告訴人遭被告、同案 共犯黃姿穎黃美妹3人徒手毆打之部位、情節相符; 再酌以被告自承有拉住告訴人手腕之行為,業如前述, 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確受有右手腕挫傷之 傷害,顯見被告確有以拉扯告訴人手腕之方式壓制告訴 人,益徵告訴人所證被告、同案共犯黃姿穎黃美妹等 人為取回移置骨灰罈文件,而先推倒告訴人在地,並壓 制告訴人在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一節,應堪信實。從而 ,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自行不慎跌倒,所受傷勢並 非被告所為云云。然查,觀諸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手部、頸部及臉部均有明顯遭他人 以徒手抓傷留下之細紅痕,核與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同 案共犯黃姿穎黃美妹徒手攻擊之情狀相符,足認告訴人 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同案共犯黃姿穎黃美妹所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尤以告訴人之耳朵明顯有流血之傷痕 ,手部及臉部亦有抓痕,衡情一般人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 ,不論是正面著地或背面著地,均不致造成耳朵流血之傷 勢,若非被告、同案共犯黃姿穎黃美妹確有徒手壓制告 訴人在地、抓打告訴人,告訴人之手、臉部豈會無故受有 明顯遭他人抓傷之細紅痕、外力攻擊之傷勢。是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辯護人另辯稱:依告訴人偵查中證詞,並未明確證述被告 有毆打告訴人,且證人胡麗真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攻擊 告訴人時之姿勢,顯然違反常情云云。惟查:
   ⒈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 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 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 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 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 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 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 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 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 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 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偵訊時固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是否有動手打我 等語(偵卷第142頁)。然查,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警詢筆錄,其明確表示陳述內 容正確(本院原易卷二第239至240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遭被告、同案共犯黃姿穎黃美妹推倒,並壓 制在地、徒手攻擊,所述內容與警詢筆錄並無明顯歧異 之處,亦核與證人胡麗真證述被告、同案共犯黃姿穎黃美妹等人將告訴人壓在地上打及親見被告以拳頭毆打 告訴人等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可資佐證,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詞已有補強證據擔保其陳 述之憑信性。則告訴人縱於偵查中無法明確指證被告是 否有出手攻擊,然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有限,實無法苛



責告訴人隨時間久遠,而仍清楚記憶案發完整經過,此 部分存有因時隔已久,致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並 不影響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此部分 偵查中證述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所辯 自不足採。
   ⒊依證人胡麗真所證情節,就告訴人遭被告壓在地上打, 始終陳述一致,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合,則不論被告 係站著彎下腰打告訴人或蹲著打告訴人,因每個人觀察 角度不同,於陳述方式上或許略有差異,然前揭不同姿 勢均無礙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認定,故辯護人此部分 辯解,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起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 法定刑上限,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對於告訴人而言,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 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黃姿穎黃美妹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拿取移置 骨灰罈文件,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與同案共犯黃姿穎黃美妹共同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非佳;衡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 、毀損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姚懿珊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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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