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乙○○於民國108年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代號AD000-A109249之女子(9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以Facebook 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聊天後,即相許為男女朋友關係。嗣乙○○與A女於同年7月底某日上午,以臉書即時通互傳訊息相約見面,而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之統一便利商店見面後,乙○○即與A女一同至址設同市區介壽路1段906號之百宣商務旅館,詎乙○○經A女告知而主觀上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A女實則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趁與A女獨處在上址旅館房間,且A女甫沐浴完尚未穿著衣物之際,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一次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祖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證人A女就讀國中,可預見證人A女 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 故意,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嫌,並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對於證人A女性交之際,知悉或可 得預見證人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並辯稱:當時A女告 訴我說她已經15、16歲了等語。是本案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
而知證人A女之實際年齡未滿14歲,應屬重要爭點,經查: ⒈證人A女係95年6月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他字 不公開卷第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1頁),則證人A女於本案 發生之際,客觀上為未滿14歲之女子,應可認定。關於被告 是否明知證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乙節,證人A女雖於偵訊 時證稱:我當時是用臉書即時通傳訊息跟乙○○說我13歲,但 沒說我的出生年月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然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我跟乙○○透過臉書認識,交往期間我有跟他說我14 歲快要15歲了,不確定有無講到我的生日等語(見侵訴字卷 第112至113頁),經檢察官提示其上開偵訊時所述,證人A 女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於偵訊時講的才正確等語(見侵 訴字卷第113頁),然經辯護人再次與證人A女確認其所告知 被告之年齡究竟為14歲快15歲,抑或13歲?證人A女又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其無法百分之百確定其當初所述(見侵訴字卷 第116頁),則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所述既然有前揭不 一致,其於偵訊時證稱有告知被告其年齡為13歲乙節,即非 能盡信;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告知被告其年齡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情,核與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辯相符,應較為可採;再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跟乙○○ 都是透過臉書即時通聯絡,交往約24天,只見過一次面就發 生性行為(即本案性交),之後就分手,沒有再聯絡了等語 (見他字卷第36至40頁);被告則於偵訊時供稱:我和A女 認識不到3個月,沒有很常見面,一個月約1、2次等語(見 偵緝字卷第36頁),可見被告與證人A女於平時主要係透過 臉書即時通聯繫,並無實際日常之相處即為本案性交,具體 相處時間不多,則被告因與證人A女並無任何深交或密切往 來,致聽信證人A女之說詞,並相信證人A女已年滿14歲,顯 無何違反常理之處,被告辯解其不知悉A女之實際年齡未滿1 4歲等語,應非無憑。從而,本院自無從以證人A女一度於偵 訊時所證,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明知證人A女係未滿14歲 之少女,猶與證人A女發生性交等情至明。
⒉檢察官固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證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 有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乙情。按刑法第22 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 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 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 ,亦應成立上開罪名。然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雖不知被害人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
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 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 ,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 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可言(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查,被告於偵查時雖對於其與證人A女為性交以 前,即知悉A女尚就讀國中等情不否認(見訴緝字卷第36頁 ),然國中階段就學之男女,倘不以確切年級劃分,亦無早 讀、晚讀或中輟、復學等因素,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前段、 第3條第1項規定,年齡係分佈於12至15歲區間;且證人A女 係95年6月生,案發時距離屆滿14歲,僅約11月之時間,衡 情A女與年滿14歲之人,外觀上應無任何具體差異可資區別 ,是倘無其他事證可供審認,本難於事發後逕以被告主觀上 知悉A女就讀國中此單一因素,遽以論斷被告於發生性交以 前,已可區辨或預見A女實際上未滿14歲此情事。更遑論證 人A女自陳其向被告講述之年紀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有如 前述,且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我沒印象有跟乙○ ○說我讀什麼國中,也不記得我跟他說我讀幾年級,我的臉 書也沒有顯示我的年齡或學校資訊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 侵訴字卷第116至117頁),亦無事證可供認定被告於案發前 ,有何可得知A女實際年齡,或藉由相處過程可預見A女實際 年齡之情事。故徵諸上揭說明,本案既無從審認被告於案發 之際,主觀上已可預見A女未滿14歲,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自不得逕以被告知悉A女就讀國中,即論斷其 對於A女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已有不確定故意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因證人A女告知而主觀上認知證人A女之年 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致有主觀上所認識之內容,與客觀 上A女實際年齡存在事實不一致之情況,且刑法上犯罪之故 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 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 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 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 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 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 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 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亦據最高法院以92年 度臺上字第1263號、93年度臺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闡述明
確,則本案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 依被告主觀所知,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且事證顯已明確,自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尚有未洽,有如前述,惟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規定告知當事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其得行使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雖與告訴人A女互許為男女朋友,然其 主觀上既已認知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不 知自我約束,猶與告訴人性交,影響告訴人身心之健全發展 ,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分期賠償部分損害(其餘尚未到期) ,告訴人之祖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審理筆錄、調解 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資料,見侵 訴字卷第157、171至172、175至177、180至181頁),堪認 被告已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對告訴人身心健全發 展所生危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油漆工、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於104年間曾因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 案件為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0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侵訴字卷第13 至14、16頁),雖與本案均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且可見其素 行不端,但與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究有不同(檢察官並未 主張本案構成累犯,惟本院仍為量刑之審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