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
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2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楊明樺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告訴 人李清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至8肋 骨骨折及血胸、右側肩胛骨及鎖骨骨折等傷害,已造成其身 體上之痛苦及後遺症,且被告不願意與告訴人李清爵及羅玉 真2人談和解事宜,並賠償損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是原審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迴轉時,疏未注意及禮讓對 向直行車輛肇致本件事故,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 人2人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 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於刑之量定時已審酌告訴人李清爵、 羅玉真所受傷害,以及被告斯時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 償等情,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 失行為,致告訴人李清爵、羅玉真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 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進行迴轉時,疏未注意及禮讓對向直行車 輛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調偵字第241號
被 告 楊明樺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樺於民國109年5月31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中壢 方向路旁起駛進入車道穿越同向停等紅燈車陣,欲迴轉改往 大溪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 、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迴轉,適有李清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乘坐羅玉真)沿對向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李清爵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至8肋骨骨折及血胸 、右側肩胛骨及鎖骨骨折等傷害;羅玉真則受有胸壁挫傷併 疑似右側第4、5根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右前臂及右膝) 、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嗣楊明樺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 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李清爵、羅玉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清爵、羅玉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車禍照片共36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2人 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按設有禁止迴 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 迴轉而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亦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 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一)楊明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行 車方向線路段,由路旁起駛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行左迴轉且未 讓對向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李清爵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0年7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00004707號函文暨鑑定 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查。綜上,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