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245號
TYDM,110,交簡上,245,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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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尚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
28日所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尚武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另補充證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6月20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161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10年度交簡上字卷第245號卷,下稱交 簡上字卷,第61至67、77至82、87至88、103至109頁)。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童玉卿沒有注意左右來車,本 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
三、經查:
㈠、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略以:「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4:11】 監視器畫面中為一T字路口,人車均正常通行,另監視器畫 面可見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滑、夜間但有照明且明亮。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4:12至00:06:14】 監視器畫面左方之路口有一自小客車出現(下稱A車,即被 告駕駛之車輛),A車於T字路口左方處,A車車身近半超出 白線等待區但並未停在斑馬線上之處,因紅燈而停下等候, 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04:51許起,A車右轉方向燈亮起。 另人車皆正常通行。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6:15至00:06:18】  監視器畫面左方之綠燈號誌亮起,A車開始右轉移動,於播 放器顯示時間00:06:17許,A車右方之人行道有一腳踏車



(下稱B車,即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B車車頭有車燈亮起) 騎進柏油路紅線處,B車自畫面左方朝畫面右方行進,此時A 車已駛入T字路口之斑馬線處繼續右轉行駛,A車、B車相當 接近。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6:19至00:06:21】  A車仍持續右轉且未有減速情形,B車亦持續行進,A車之右 前方保險桿處相當貼近B車;A車持續右轉且未減速,因B車 亦持續行進情形,A車車頭正中間處更為貼近B車;A車、B車 皆繼續行進,惟A車左前方保險桿處碰撞到B車,B車人車向 右飛起且傾倒,此時A車方有緊急煞車之情形。」,此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交簡上字卷 ,第77至82、87至88頁)可佐,而參酌上開勘驗結果,告訴 人之腳踏車之行向交通號誌燈是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06: 15轉為綠燈,俟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是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 :06:17駛入事故地點之路口,而旋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 06:21即遭右轉之被告車輛撞擊倒地,故告訴人自綠燈亮起 至遭撞擊倒地之行進時間僅有約5秒,時間甚短,實屬猝不 及防,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右轉彎進入事故地點之過程中 ,亦均未減速,更使告訴人無從察覺,綜上觀之,自難認告 訴人有何未注意來車狀況之過失,況本件經送鑑定,鑑定結 果亦認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1年6月20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16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交簡上字卷,第103至109頁)足憑,是被告前開辯詞,當 非有據,不足採信。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 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亦無明顯違法情事。㈢、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亦均無不當,上訴人執前詞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武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補充更正為「陳 尚武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所載。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尚武雖具狀辯稱: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內容與事實落差甚大云云。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上開犯罪事 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童玉卿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與卷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 片相符(見偵卷第29頁、第37至44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 自承:我看了一下左側來車,反應不過來就撞上對方等語( 見偵卷第8 頁),足見被告係於右轉時轉頭觀看左方來車, 而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正騎乘自行車穿越馬路之告訴人,即貿 然右轉,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具有過失甚明,綜上,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



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 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 ,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 合法駕駛執照,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附卷可參,竟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應屬無 照駕駛;又被告無照駕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 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 ),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及 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 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694號
被   告 陳尚武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武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晚間8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0000; 碼000 —0752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 往三
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與三民路路口而 於右轉三民路往龜山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右轉彎, 此時適有童卿騎乘自行車欲沿中山東路通過該路口,遂遭 陳尚武駕車撞擊,致童玉卿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童玉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尚武於偵訊中經傳訊未到案,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童玉卿之證詞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擷取照片6 張、臺北榮民總 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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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