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225號
TYDM,110,交簡上,225,202208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碧秋


選任辯護人 黃隆豐律師
張軒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
月20日所為之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55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碧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顏碧秋於民國109年6月4日上午7時2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路往寶 慶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 公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照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裕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路往永安 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林裕超因此受有左 第四、第五手指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嗣顏碧秋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報警將林裕超送 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 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顏 碧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10年交簡上字 第225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59至60頁),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碧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交簡上字卷,第58至61、98至99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裕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 85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20、57至59頁)大致相符,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振雄診所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偵字卷,第21至49頁)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上情自堪認定。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 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項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修正前對於逃 逸之被告不分其就「肇事」有無過失,一律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將原規定「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 事故」,並以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分別依第 1項、第2項規定論處;有過失者,以造成傷亡程度輕重異其 處罰,第1項前段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則規定:「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至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依增訂第2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被告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有過失),致人受傷而逃逸,修正後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較之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下為輕,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係有過 失,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減刑,附此 敘明。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認定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間隔而肇致本件事故,肇事後竟未 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或查看被害人是否受有傷害並給予 必要救助,即逕自離去,妨礙肇事責任之釐清、提昇被害人 傷害擴大之風險,自應予責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惟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未據被害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告 訴,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家庭管理者、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 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然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量刑均屬適當,前已述明。而刑法第57條所稱犯罪後 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 形,以此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 徵。被告上訴時猶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對其犯 行改口認罪,如上訴審法院逕以犯後態度有別,率將刑度減 輕,非但有礙司法效能,更易啟僥倖之心。本院認被告刑罰 適應性與先前相似,量刑基礎並無重大變更,仍應予同等之 刑罰,以落實罰其應罰之罪刑相當性原則。被告執此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之諭知:      
另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 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 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 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 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 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 功效。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 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 勉,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 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及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認有課予本件被告預防再 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被告應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 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復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 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