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德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羽榛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孫稟森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李文棋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準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戊○○因認其前妻(越南籍,中文姓名阮玉惟,越南真實姓名 不詳,下稱阮玉惟)積欠其債務後銷聲匿跡,且其知悉甲 ○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氏艷香,下稱黎氏艷 香)亦認識阮玉惟一節,故戊○○為找出阮玉惟以向其討回遭 其積欠之債務,戊○○即向丁○○(現由本院通緝中)、丙○○佯 稱黎氏艷香有積欠戊○○金錢債務,而以欲對黎氏艷香討回該 筆債務為由,要求丁○○、丙○○協助其將黎氏艷香強行押回, 致丁○○、丙○○均誤信黎氏艷香確有積欠戊○○金錢債務乙情為
真,又戊○○斯時之女朋友辛○○亦知悉黎氏艷香並未積欠戊○○ 任何金錢債務乙節,然戊○○仍與丁○○、辛○○、丙○○共同基於 以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 小客貨車),搭載丁○○、丙○○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內有18歲以下之人),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凌 晨0時33分前某時,停等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處等候 黎氏艷香出現,適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黎式艷香欲前往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巷13弄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物 之際,戊○○坐於上開自小客貨車駕駛座內觀看,丁○○、丙○○ 則依戊○○之指示立即下車,與其餘多名依戊○○之指示抵達上 址欲強押黎氏艷香上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面戴口罩之 人,共同包圍、追逐並毆打試圖脫逃抵抗之黎氏艷香,渠等 強押黎氏艷香之脖子並毆打其後腦杓,導致黎氏艷香受有全 身多處瘀傷,無力抵抗,而遭丁○○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強押進入上開自小客貨車內,並遭喝令坐於上開自 小客貨車內第三排即最後一排中間座位處,且其左右兩處座 位處均分別坐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看守黎氏艷香,使其 無法逃脫,又渠等再於該自小客貨車上將黎氏艷香蒙住雙眼 ,復以繩索綑綁其雙手、雙腳,藉此強暴、脅迫方法使黎氏 艷香離開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 式剝奪黎氏艷香之行動自由。戊○○、丁○○、丙○○等人在將黎 氏艷香強押上車後,旋由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將黎式 艷香與丁○○、丙○○等人載往由辛○○所管理支配、無償借予丁 ○○使用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處所(下稱新莊處 所)作為其等續行拘禁黎氏艷香之處所,抵達該新莊處所前 ,戊○○先指示丙○○下車至該新莊處所附近購買早餐,黎氏艷 香遭強押至該新莊處所後,辛○○即已於該新莊處所內,並要 求黎氏艷香盡快找出阮玉惟,同時將黎氏艷香所攜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包包取走,聲稱要為黎氏艷香代為 保管,其餘人等則控制黎氏艷香之手機。嗣戊○○出現於該新 莊處所,並指示丁○○為黎氏艷香之雙腳戴上腳銬,以限制黎 氏艷香之行動自由。丙○○依戊○○之指示購買早餐完畢回到上 開新莊處所,與丁○○共同依戊○○之指示看守黎氏艷香,至翌 (31)日某時,丙○○即離開丁○○上開居所,丙○○所參與私行 拘禁黎氏艷香之行為,即至此終了。並由丁○○與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繼續負責看守黎氏艷香。戊○○於109年7月31 日某時,又在該新莊處所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其暫 時把玩之槍枝(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殺傷力)、子彈(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向黎
氏艷香恫稱:要黎氏艷香乖乖聽話,否則即要一槍打死黎氏 艷香等語,致黎氏艷香心生畏懼。嗣戊○○於109年7月31日下 午1時15分許、同日時23分許,在該新莊處所,接續持用黎 氏艷香之手機,以黎氏艷香之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下 稱Messenger)帳號「Huong Lee」登入Messenger,並透過M essenger內建之視訊通話功能撥打予黎氏艷香胞姊即乙 ○ ○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氏翠安,下稱黎氏翠安) 之Messenger,向黎氏翠安接續恫稱:「剛剛視訊有看到誰 了嗎?妳知道我是誰嗎?我是『爸爸』」、「如果要我把妳妹 妹放掉的話,就把我老婆找出來」等語,致黎氏翠安心生畏 懼。
㈡嗣於109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戊○○以通訊軟體WeChat(下 稱WeChat)暱稱「馬場」之WeChat帳號聯絡庚○○,並向其佯 稱欲向其租借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0號旁之某廢棄 餐廳(下稱廢棄餐廳),以作為其續行拘禁黎氏艷香並解決 其與黎氏艷香金錢債務糾紛事宜等語,致使庚○○誤信黎氏艷 香確有積欠戊○○金錢債務乙情,而庚○○明知黎氏艷香係處於 遭戊○○、丁○○、辛○○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竟基於與戊 ○○、丁○○、丙○○、辛○○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 應允之,提供該廢棄餐廳作為其等續行拘禁黎氏艷香之場所 ,並提供被告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該廢棄餐 廳期間所需各種物資。黎氏艷香於離開上開新莊處所前,辛 ○○則對黎氏艷香訛稱要釋放黎氏艷香離開,且將會由其他人 將黎氏艷香帶回與黎氏翠安重聚等語,致黎氏艷香信以為真 而跟隨丁○○等人離開該新莊處所。嗣戊○○即透過WeChat撥打 網路電話予丁○○,指示丁○○駕車,並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先將原先銬住黎氏艷香雙腳之腳銬卸下後,復將其 強押上車並押載至該廢棄餐廳續行拘禁,其等抵達該廢棄餐 廳後,丁○○仍續依戊○○之指示以腳銬銬住黎氏艷香之雙腳, 使其無法逃脫,渠等並將黎氏艷香囚禁於該廢棄餐廳內一貨 櫃屋處,並由戊○○指示丁○○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丁○○等人)共同看守黎氏艷香,以避免黎氏艷香脫逃 ,黎氏艷香在該廢棄餐廳遭拘禁期間內,其所有之手機、包 包均由戊○○指示丁○○等人控制保管,僅有渠等允許黎氏艷香 使用時,黎氏艷香方可使用手機,藉此強暴、脅迫方法使黎 氏艷香接續移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剝奪黎氏艷香之行動 自由。
二、惟因黎氏艷香遲未能找出阮玉惟,而戊○○明知其與黎氏艷香 間並無金錢債務關係,眼見無法以自黎氏艷香口中得知阮玉 惟下落,復萌生向黎氏艷香家屬勒贖之犯意,戊○○遂由共同
以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為意圖以財物贖 取人身之擄人勒贖之犯意,並請賴羽臻協助尋找越南翻譯, 對於戊○○將欲對黎氏艷香家屬勒贖贖金一節不知情之辛○○即 接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協助媒介並聯絡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越南語翻譯1名至該廢棄餐廳,以便戊○○與黎 氏艷香進行溝通,而後辛○○於109年8月5日某時駕車搭載戊○ ○及該名翻譯抵達該廢棄餐廳後,戊○○即透過該名越南語翻 譯,向黎氏艷香恫稱:因黎氏翠安積欠戊○○100萬元,黎氏 艷香須打電話回越南,要求其家人將贖金匯予戊○○,否則即 不釋放黎氏艷香等威嚇言語,復向黎氏艷香恫稱:如黎氏艷 香先聯絡親友提出20萬元贖金,即可先行釋放黎氏艷香,但 黎氏艷香於經其等釋放後,須至戊○○所指定之工作地點進行 性交易工作,所得薪資則用以償還黎氏翠安積欠戊○○之餘款 80萬元等語,而黎氏艷香聽聞戊○○前開威嚇言論後,認知到 其若未交出財物將無法順利離開該處,至使不能抗拒,即表 示願支付現金20萬元以換取人身自由。嗣庚○○則承接上揭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戊○○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押載黎氏艷香至 他處不斷繞路行駛,以防警方因發現黎氏艷香持用手機訊號 之基地台位址而查知黎氏艷香所在,並由該車上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負責於109年8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以黎氏艷 香之Messenger帳號撥打網路電話聯絡VU THI NGO MAI(越 南籍,中文姓名武氏玉梅,下稱武氏玉梅),並以開擴音方 式由黎氏艷香告知武氏玉梅:其遭擄走並勒贖20萬元,其須 先給付其等20萬元始得獲釋乙節,並協議由武氏玉梅先將20 萬元匯至丁○○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換取黎氏艷香之人身自由,然武氏玉梅接獲黎氏艷香 之聯繫後即主動向警方報案,並依警方之指示,再次與黎氏 艷香以Messenger、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其假日無法匯 款,且其不會使用網路銀行,僅能以支付現金方式交付贖款 等語,而與戊○○改約定於109年8月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旁之統一便利超商交付20萬元贖金與戊○○ 等人以換取黎氏艷香之人身自由。庚○○於押載黎氏艷香離開 該廢棄餐廳前往取贖前,復依戊○○之指示備好本票,並脅迫 黎氏艷香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共16張,以作為黎 氏翠安積欠戊○○80萬元之擔保。嗣於109年8月5日晚間10時 許,庚○○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丁○○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共同押載黎氏艷香前往上揭約定地點領取其所 認係用以償還債務而實係戊○○所欲取得之贖款,並經戊○○之 指示,庚○○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前,再由一名經戊○○ 指示看守黎氏艷香取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強押黎 氏艷香於林口長庚醫院前轉乘不知情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計程車之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取贖,丁○○、庚○○等人則 跟隨於該計程車後查看取贖情況,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 黎氏艷香與該不詳成員抵達取贖之約定地點後,黎式艷香即 獨自下車向武氏玉梅領取贖金20萬元,於黎氏艷香獨自下車 欲向武氏玉梅取得贖金時,因該強押黎氏艷香前往取贖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覺有警員陪同武氏玉梅到場,未及取 得贖金,旋搭乘上開計程車逃離現場。丁○○、庚○○與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見狀亦立即逃離現場。
三、嗣因黎氏艷香報警處理後,警方於109年9月8日拘提戊○○、 丁○○、辛○○、庚○○等人,經搜索辛○○當時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4樓之居所內扣得戊○○所有之小米手機2支、借據1 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16張、辛○○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經 丁○○同意後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辛○○無償 借予丁○○使用之處所內扣得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玉山 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丁○○); 另對庚○○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 支,另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經丁○○帶同警方至新北市○○ 區○○街00號對面室內停車場辛○○所租用之車位搜索,查獲並 扣得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5顆等物,始悉上情。五、案經黎氏艷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被告庚○○之辯護人就告訴人黎氏艷香、證人黎氏翠安於偵 查中之陳述部分,均表示爭執警詢、偵訊之證據能力,惟若 嗣後告訴人黎氏艷香、證人黎氏翠安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 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416至417頁), 而告訴人、證人黎氏翠安均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到 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詰問(本院卷四第115至148頁、第10至40 頁、第112至114頁),是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告訴人、證 人黎氏翠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應認已不爭執 證據能力,就被告庚○○本案所涉犯行,告訴人、證人黎氏翠 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即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及理由之證據 使用,首先敘明。
二、另就被告辛○○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證人黎氏翠安、武氏 玉梅及被告辛○○與本案所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有警詢、偵 訊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證人黎氏翠安、武氏玉梅及被告辛○○與本案所有共 同被告警詢中供述證據能力:
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對告訴人、證人黎氏翠安、共同被告丁 ○○、戊○○、丙○○、庚○○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然本院並未引用上揭供述證據 作為認定不利被告辛○○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說 明其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㈡除被告辛○○外之人於偵訊中供述就認定被告賴羽臻本案犯行 部分均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是爭 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 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證人黎氏翠安、戊○○、丁○○、丙○○、庚○○等 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就有關被告辛○○所涉犯罪事實,先後到 庭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 位,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屬被告辛○○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其等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 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基於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 經歷事實,且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 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 ,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證人黎氏艷香、黎氏翠安、戊○○、丁○○、丙○○及庚○○於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辛○○及其辯護人 雖表示本案證人於偵訊中經具結部分應經交互詰問以完足證 據調查程序,然是否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 之權利,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既於本院審理時,未聲請傳喚 證人武氏玉梅、丁○○、丙○○(本院卷一第324頁、卷五第116 頁),復經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逐一進行調查、辯論,依
前開規定,證人黎氏艷香、證人黎氏翠安、戊○○、丁○○、丙 ○○、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辛○○於109年9月9日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109年10 月6日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須出於任意 性(即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即屬非任意性之自白,而 不具有證據能力。又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 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 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 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 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 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 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辛○○於偵訊中之陳述,其並未主張其於受檢察官訊問時 有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方法 迫其非基於自由意識而為供述之情甚明(本院卷一第130頁 )。況被告辛○○於109年9月9日下午5時18分許接受檢察官複 訊時,有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在場陪同提供法律諮詢並確保訊 問程序之合法性,有109年9月9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 字卷三第105頁、第110頁),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自始均未 釋明偵查檢察官在被告辛○○有辯護人陪同接受偵訊之情況下 ,檢察官有何對其以強暴、脅迫、利誘、恐嚇、威脅等不正 當方式取供之情,顯見被告辛○○於109年9月9日接受檢察官 偵訊時,就偵訊中之陳述當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 難認檢察官有對被告辛○○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疲勞 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其非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自 非得以其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供,遽認其於上開偵訊所為之 供述非出於任意性。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對被告辛○○於 警詢時所為供述亦爭執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上揭供述 證據作為認定不利被告辛○○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自毋庸論 述說明其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戊○○、庚○○、丙○○、辛○○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戊○○ 、庚○○(被告庚○○就證人黎氏艷香、黎氏翠安之證述應認已 不爭執證據能力,如上所述)、丙○○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戊○○、庚○○、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戊○○、庚○○、丙○○及其等辯護人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 為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本案非供述 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323頁),然本院並未 引用上揭非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不利被告辛○○犯罪事實存否之 證據,自毋庸論述說明其證據能力,特予說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庚○○、丙○○就其等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分別據被告庚○○、丙○○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 、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96頁、第117頁;卷 二第320頁、第415頁;卷七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黎氏艷香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在109年7月30日 凌晨,本來要走去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的便利商店買 東西,突然發現我後面有很多面戴口罩的人往我這邊追上來 並抓住我,有人抓著我的脖子也有人押著我的頭,打我的頭 ,並把我強押到一輛車上,我被押上車後,有人把我的眼睛 蒙起來,並將我雙手雙腳用繩子綑綁住,後來對方又把我載 到新莊的一處民宅中,戊○○指示丁○○用腳銬銬住我的雙腳, 後來戊○○又安排丁○○跟另外2名男子載我離開,我聽他們說 是要把我載到新竹一個廢棄餐廳,到了以後丁○○就把我拉入 該餐廳的一個包廂內,待在新竹該廢棄餐廳期間內,我一樣 是一直被丁○○用腳銬銬住雙腳,丁○○跟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則在外面看管我,庚○○看起來是管領該廢棄餐廳的人 ,之後戊○○跟辛○○帶著1名越南語翻譯來到該廢棄餐廳,戊○ ○透過越南語翻譯跟我說,我姊姊黎氏翠安欠他100萬元,叫 我打電話回越南,叫我越南的家人匯錢給戊○○,他才願意放 我離開。之後我跟戊○○說我家人沒有錢,戊○○就說那就叫我 先連絡朋友拿出20萬元,他就願意先放我離開,我姊姊所積 欠的餘款80萬元則要我去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他認識的賣淫的 地方工作繼續還款,我聽了非常害怕,就打電話給我朋友武 氏玉梅,請她幫我準備20萬元贖金給戊○○,本來要用匯款的 ,但後來我跟武氏玉梅討論後,決定用面交方式交付贖金, 戊○○同意後就離開了,在戊○○透過翻譯跟我討論如何給付贖 金過程,庚○○也在場。在我待在該廢棄餐廳期間,如果需要 打電話向親友聯絡交付贖金,都是由庚○○開車載我出去外面 到處繞才讓我打電話。戊○○離開該廢棄餐廳之後,又打電話 給庚○○,指示庚○○買本票,庚○○就逼我簽了面額各為5萬元 的本票16張,之後庚○○就載我去向武氏玉梅取贖金,但還沒 有到跟武氏玉梅約定的取贖地點時,他們就另外叫一台計程 車,讓其中一位不詳男子跟我一起搭上計程車去領取贖金, 在我上計程車前,庚○○有交代我說取贖金時我跟武氏玉梅都 不可以亂來,如果亂來的話,他們會連我朋友一起殺掉等語 (他字卷第185至189頁;本院卷四第120至122頁、第127頁 、第139至143頁)、被告丁○○於偵訊、本院送審訊問程序、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是戊○○策畫的,戊○○是我乾媽女 兒即辛○○的男友,我都叫辛○○姊姊,所以我叫戊○○姊夫,我 是在109年3月間某日搬到辛○○住處才認識戊○○,乾媽跟辛○○ 沒跟我收房租,但會請我幫忙一點事情,庚○○是戊○○本來就 認識的朋友,我於本案案發前見過庚○○4至5次,丙○○是我認 識約7至8年的弟弟,丙○○都叫我哥哥,丙○○透過我因而認識 戊○○、辛○○。戊○○一開始請我幫忙為本案犯行時,我想了很 久,因為辛○○把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讓給我住,也沒 向我收錢,我認為我有欠辛○○人情,所以才答應幫忙戊○○, 當天我也事先找丙○○過來幫忙,我跟丙○○說戊○○要請人幫忙 處理他跟黎氏艷香的債務糾紛,請丙○○過來幫忙抓人,丙○○ 要來的事情我也有告訴戊○○,在109年7月30日凌晨當天,戊 ○○開車來載我跟丙○○,另外車上還有其他6人,戊○○指示我 跟丙○○把黎氏艷香強押上車,黎氏艷香出現後,有人喊:「 目標出現」,一群人就一哄而上試圖把黎氏艷香押上車,丙 ○○也有下車參與,黎氏艷香雖然有抵抗但還是被強押上車, 到達新莊處所後,丙○○就幫忙跑腿,並有幫忙看守黎氏艷香 一段時間,但時間不長,後來丙○○沒有跟著去新竹廢棄餐廳
,因為車子坐不下了,他之後就沒有再參與本案犯行,我跟 丙○○都沒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庚○○是在我們抵達 該廢棄餐廳後才出現,其負責提供我們在新竹續行拘禁黎氏 艷香的場地,及我們在該廢棄餐廳的三餐飲食,庚○○也知道 戊○○跟我們是把黎氏艷香關押在該廢棄餐廳,在該廢棄餐廳 負責看守黎氏艷香的是我跟另外兩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戊○○來該廢棄餐廳時,有指示庚○○去買本票讓黎氏 艷香簽發本票。109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庚○○跟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黎氏艷香去約定地點向武氏玉梅取贖, 並由黎氏艷香自己下車去拿錢,我則跟在後面查看,後來另 一台車上跟黎氏艷香一起去拿錢的弟弟發現有人跟,我們就 各自解散了等語(偵字卷三第77至82頁、第227頁;本院卷 一第79頁、卷二第357至36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9年8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乙種)、中壢警察分局中壢派出所109年8月9日員 警探訪工作報告表暨所附刑案照片、文化一路往林口側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武氏玉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號之手機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遭擄走所搭乘車 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永興街右轉中山 路畫面及其他案犯嫌逃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9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戊○○、辛○○)、109年9月8日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庚○○)、庚○○與戊○○所使用之WeChat帳號暱稱「馬場」微信 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他字卷第47頁、第138至142頁、第 148至155頁、第368頁;偵字卷一第223至229頁;偵字卷二 第5至11頁、第79至227頁),是依前開證人黎氏艷香證述及 被告丁○○供述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庚○○、丙○○前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 告庚○○、丙○○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二、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辯稱:109年7月30日晚間我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看 到5樓有很多人進出,我就很生氣上去5樓罵,要他們快點離 開,當天我也沒有拿黎氏艷香的包包,後來我有載戊○○到該 新竹廢棄餐廳,我並不清楚為什麼告訴人會在該廢棄餐廳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稱:就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涉嫌剝 奪行動自由部分,被告辛○○事先不知情,也無參與行為云云 。然查:
㈠被告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 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 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 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 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 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 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
⒉證人即告訴人黎氏艷香就其於109年7月30日凌晨0時33分許起 遭被告戊○○、丁○○、丙○○、庚○○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直至109年8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始脫離 渠等拘禁之經過,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我在10 9年7月30日凌晨,本來要走去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的 便利商店買東西,突然發現我後面有很多面戴口罩的人往我 這邊追上來並抓住我,有人抓著我的脖子也有人押著我的頭 ,還打我的頭,並把我強押到一輛車上,我被押上車後,有 人即把我的眼睛蒙起來,並將我雙手雙腳用繩子綑綁住,接 著對方把我載到該新莊處所後,我當時就已經看到辛○○在該 新莊處所內,辛○○看到我抵達後,就叫人將蒙住我眼睛的布 拿下來,叫我幫忙找出阮玉惟,並在我面前將我所有之內裝 有現金與手機的包包拿走,還把我包包內的錢拿出來數,說 要幫我保管我的包包,但賴羽臻一直到最後都沒有還給我, 後來戊○○出現,其指示丁○○以腳銬銬住我的雙腳,然後戊○○ 就先離開了,直到當天早上的時候,戊○○又跟辛○○一起出現 ,戊○○問我說知不知道阮玉惟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也沒 辦法幫戊○○找阮玉惟出來,戊○○就從包包裡拿出1把槍,並 在該槍枝中裝入1顆子彈,恫嚇我說:叫我乖乖聽話,不然 他就要一槍打死我,講完之後,戊○○就跟辛○○一起離開了。 他們離開後,戊○○就安排丁○○跟另外兩名男子看守我。在10 9年7月30日下午1時15分許、同日時23分許,在該新莊處所 ,戊○○又拿我的手機,用我的Messenger帳號「Huong Lee」 登入Messenger,並用Messenger內建之視訊通話功能撥打給 我姊姊黎氏翠安,向我姊姊恫稱:「剛剛視訊有看到誰了嗎 ?妳知道我是誰嗎?我是『爸爸』」、「如果要我把妳妹妹放 掉的話,就把我老婆找出來」。後來戊○○又安排丁○○跟另外 2名不詳男子載我離開,我聽他們說是要把我載到新竹一個 廢棄餐廳,從新莊處所要被帶到廢棄餐廳的時候,是由丁○○ 拿我的包包,但是一直到最後都沒有人把我的手機跟包包還
給我,我有請丁○○幫我檢查看我包包裡面的錢還在不在,丁 ○○說錢不在了,後來丁○○有幫我打電話問,丁○○後來跟我說 我的錢目前由戊○○保管。到了該廢棄餐廳後,丁○○就把我拉 入該餐廳的一個包廂內,待在新竹該廢棄餐廳期間內我一樣 是一直被丁○○用腳銬銬住雙腳,丁○○等人則在外面看守我, 庚○○看起來是管領該廢棄餐廳的人,在新竹廢棄餐廳期間, 我的手機一直是由看守我的人保管,只有在需要我打電話找 人取贖金時才會給拿電話給我。在我待在該廢棄餐廳的最後 一天,戊○○跟辛○○帶著1名越南語翻譯來到該廢棄餐廳,戊○ ○透過越南語翻譯跟我說,我姊姊黎氏翠安欠他100萬元,叫 我打電話回越南,叫我越南的家人匯錢給戊○○,他才願意放 我離開。之後我跟戊○○說我家人沒有錢,戊○○就說那如果我 先連絡親友拿出20萬元贖款,他就願意放我離開,並跟我說 我姊姊積欠他的餘款80萬元,則要我去位在桃園市中壢區某 處賣淫的地方工作以繼續還該80萬元餘款,我只好打電話給 我朋友武氏玉梅,請她幫我準備20萬元贖金給戊○○,本來是 要由武氏玉梅匯款到丁○○所有帳戶內的方式交付贖金20萬元 ,但後來我跟武氏玉梅討論後,決定用面交方式交付贖金, 戊○○同意後就離開了,在戊○○透過翻譯跟我討論如何給付贖 金過程,庚○○也都在場。在我待在新竹期間,如果需要打電 話向親友聯絡交付贖金,都是由庚○○開車載我出去外面打電 話。戊○○離開之後又打電話給庚○○,指示庚○○買本票讓我簽 了面額各為5萬元的本票16張。從該新竹廢棄餐廳出發去找 武氏玉梅之前,庚○○跟丁○○都有跟我說等跟武氏玉梅拿完贖 金之後,才會帶我到之後要繼續上班賣淫以還上開餘款80萬 元給戊○○的地方。嗣後庚○○就載我去向武氏玉梅取贖金,但 在還未抵達跟武氏玉梅約定的取贖地點時,他們就另外叫一 台計程車,讓其中一位不詳男子跟我一起搭上該計程車前往 約定地點領取贖金,該男子是為了確保戊○○他們可以順利取 得贖金才會跟我一起前往取贖,並不是要幫我搬行李到別的 地方,當時押載我的人說,要先取完20萬元贖金後,再去見 戊○○講清楚,然後才會讓我去拿行李,讓我搬到戊○○要我之 後繼續上班賣淫還該餘款80萬元給戊○○的地方。在我上計程 車前,庚○○有交代我說取贖金時我跟武氏玉梅都不可以亂來 ,如果亂來的話,他們會連武氏玉梅一起殺掉,所以我下車 向武氏玉梅拿錢時很害怕,我向她取到20萬元後即叫她趕快 離開,因為我很擔心她遭遇不測,隨後我看到武氏玉梅車上 有另一名男子下來,我更加害怕,我跟武氏玉梅說:「趕快 走,妳為什麼要帶人來」,她就跟我說:「不要怕,他是警 察」,然後押載我去領取贖金的男子立即坐上該計程車離開
了,武氏玉梅才把我救離開。在我本案遭囚禁期間,我總共 見到辛○○4次,有3次是在該新莊處所,第4次是在新竹廢棄 餐廳,在新莊處所第1次見到辛○○是我剛剛被抓到新莊處所 時,辛○○就已經在那邊了,辛○○有跟我說叫我幫忙找出阮玉 惟,第2次見到辛○○時,她沒跟我說什麼,第3次見到辛○○時 ,她騙我說要帶我回我姐姐黎氏翠安那邊,叫我乖乖上車, 不要哭喊,不要逃跑,這次就是我後來被帶到新竹廢棄餐廳 那次。我之所以先前在警詢、偵訊中我都沒有提過辛○○曾在 該新莊處所騙我、叫我不要哭喊,不要逃跑一節,是因為都 沒有人問過我這些問題,當辛○○跟我說要帶我回我姐姐黎氏 翠安那邊時,我確實很高興,很感謝她,誰知道卻被辛○○騙 了。我在新竹廢棄餐廳有看到辛○○跟戊○○一起來,這1次我 跟辛○○沒有特別說什麼話。一開始被戊○○囚禁時,我有問戊 ○○為什麼抓我,戊○○跟我說是因為他要我幫他找到阮玉惟, 但是後來又改說是因為我姐姐黎氏翠安欠他錢,他也聯絡不 上我姊姊,所以把我抓來要我聯絡我姊姊還錢,他才會放我 走,所以我也不知道戊○○抓我的原因到底是什麼。本案我遭 戊○○及其他共同被告囚禁期間,戊○○從來沒有跟我說過我有 欠他錢,我也完全沒有欠戊○○錢,就我所知,我姊姊黎氏翠 安也沒有欠戊○○錢。我不認識「HOANG NGOC」之人,也不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