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翎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林江涯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程宏道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陳羽晴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張永昌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翎、林江涯、程宏道、陳羽晴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均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張永昌無罪。
事 實
一、林江涯為中林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中雲水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仍稱中林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之董事長 為傅有盛);程宏道、張名諒(原名張宗聖)、劉文耀於民 國99年7月間,均擔任臺灣中壢汙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壢汙水公司)董事,張名諒並為董事長,陳沛翎(原名陳
碧蓮)為陳萬枝之女、張名諒之母,於該期間則為中壢汙水 公司實際負責人;另陳萬枝(於108 年1 月23日死亡)與張名 諒、劉文耀於99年8月2日臺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地網公司)設立登記時,均為該公司董事,陳萬枝並為 董事長,另陳萬枝於99年7月間亦為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亞公司)之董事長;陳羽晴(原名吳陳美秀)於99 年7月間則為陳萬枝之助理。因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 市政府)於94年1月12日針對「桃園縣中壢市汙水下水道BOT 計畫」 (下稱本標案)辦理限制性招標,並委託新環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環公司)針對參與投資之廠商進行 資格評估,嗣於98年9月18日辦理第二次公開招商時,由達 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闊公司)及中林公司組成之達 闊企業聯盟獲選為本案最優申請人,為履行本案須籌組資本 額達新台幣(下同)4億1,000萬元之民間機構,以辦理後續 籌辦、興建、營運等相關工作之協議內容,實際與達闊企業 聯盟合作參與本標案之程宏道遂透過他人介紹,邀集當時另 經營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事工程公司,登記 董事長為陳沛翎之母陳曾玉屏)之陳沛翎加入,並代中林公 司實際負責人林江涯與之約定共同登記設立中壢汙水公司, 再以中壢汙水公司與中林公司、達闊公司,組成臺灣地網公 司,所佔股數分別為2,050萬股、1,230萬股、820萬股,每 股金額10元,故上開公司分別須出資2億500萬元、1億2,300 萬元、8,200萬元。詎林江涯、程宏道、劉文耀、陳沛翎、 陳羽晴、陳萬枝及張名諒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臺灣地網公司現有 資金僅有達闊公司用以充作股款之於本標案所繳納之履約保 證金5,000萬元,然為使臺灣地網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 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 金流架構方式分別完成中壢汙水公司之不實增資及台灣地網 之不實出資,並推由陳羽晴出面輾轉向不知情之張永昌調借 3億6,000萬元後,而分別進行下列共同行為: ㈠中壢汙水公司不實增資部分:
林江涯、程宏道、劉文耀、陳萬枝、陳沛翎、陳羽晴及張名 諒為完成中壢汙水公司形式上增資實收資本額2億500萬元, 以便進行形式上出資設立登記臺灣地網公司之程序,竟推由 陳萬枝、陳沛翎、張名諒提供下開陳萬枝、張名諒、中壢汙 水公司及欣亞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予陳羽晴,以便 利其使用該等帳戶為匯款金流操作,並由陳羽晴出面輾轉向 不知情之張永昌調借3億6,000萬元(其中2億500萬元先匯入
下開中壢汙水公司金融帳戶,以形式上充作中壢汙水公司之 增資股東繳納股款之收受,並與其餘1億5,500萬元最終均匯 入下開台灣地網公司籌備處金融帳戶,以形式上充作台灣地 網公司設立之出資股東繳納股款之收受,詳下述),而由⑴ 張永昌於99年7月23日以其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億1,637萬元至陳羽晴設於元大商業 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羽晴元大 帳戶)內,陳羽晴乃於同日自該帳戶內,分別匯款5,337萬元 、6,300萬元至張名諒設於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名諒元大帳戶)內、陳萬枝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萬枝元大帳戶)內,旋於同日①自 張名諒帳戶匯款2,137萬元、3,200萬元,共計5,337萬元至 中壢汙水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壢汙水公司元大帳戶)內,以形式上充作 張名諒繳納中壢汙水公司之共5,337萬元增資股款;②自陳萬 枝帳戶直接匯款3,200萬元至中壢汙水公司帳戶內,以形式 上充作欣亞公司繳納中壢汙水公司之3,200萬元增資股款, 及自陳萬枝帳戶再匯款3,100萬元至欣亞公司設於元大商業 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欣亞公司元大帳戶)內,再由該帳 戶匯款3,100萬元至中壢汙水公司元大帳戶內,以形式上充 作欣亞公司繳納中壢汙水公司之3,100萬元增資股款;⑵張永 昌另於99年7月26日以其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匯款1,589萬元至陳羽晴元大帳戶內,復於同 日以其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3,774萬元至陳羽晴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羽晴安泰帳戶)內,另向其不知 情之友人黃文生借款3,500萬元以匯予陳羽晴,而由黃文生 使用潘薇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陽信商業銀行 立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張永昌指示而於同(2 6)日匯款3筆1,000萬元及1筆500萬元,共3,500萬元之款項 至陳羽晴上開安泰北高雄帳戶內,陳羽晴則於同日將上開匯 入其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合計7,274萬元(計算式:3 ,774萬元+3,500萬元)款項匯入其上開元大高雄帳戶內,旋 於同日將該元大高雄帳戶內共8,863萬元(計算式:1,589萬 元+7,274萬元)款項再匯款至張名諒帳戶內,再自張名諒帳 戶將該8,863萬元款項,匯入中壢汙水公司元大帳戶內,以 形式上充作張名諒繳納中壢汙水公司之8,863萬元增資股款
。張名諒則於上開形式上之增資股款共2億500萬元(計算式 :張名諒元大帳戶99年7月23日匯入之5,337萬元+同帳戶99 年7月26日匯入之8,863萬元+陳萬枝元大帳戶匯入之3,200萬 元+欣亞公司元大帳戶匯入之3,100萬元)匯入中壢汙水公司 元大帳戶後,填製不實之中壢汙水公司99年7月26日資產負 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股款動用明細表等文件,交由 不知情之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張清田會計師,而委託其 就上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進行增資查核,並 於99年7月26日出具中壢汙水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並全數動 用之查核報告書(下稱中壢汙水公司增資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變更登 記資本額之程序,嗣由張名諒於99年8月6日檢具中壢汙水公 司實收資本額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 中壢汙水公司增資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經濟部(起訴 書誤載為高雄市政府)申請中壢汙水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9日核准中壢汙水公司增資 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 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本額管理事項 之正確性(金流架構詳如附件一)。
㈡臺灣地網公司不實出資部分:
林江涯、程宏道、劉文耀、陳萬枝、陳沛翎、陳羽晴及張名 諒為一併完成形式上出資設立登記臺灣地網公司之程序,除 推由陳羽晴完成上開中壢汙水公司不實增資之金流匯款外, 並由陳沛翎所經營之長榮海事工程公司寄發E-Mail通知劉文 耀,由劉文耀轉知程宏道,程宏道再轉知林江涯,林江涯乃 依該通知之指示,商請不知情之中林公司董事長傅有盛,由 劉文耀共同陪赴高雄,與長榮海事工程公司派出之員工,共 同前往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開 設傅有盛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傅有盛板信帳戶)、中林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林公司板信帳戶)、台灣地 網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灣地網公司籌備處陽信帳戶)及傅有盛之陽信商業銀 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有盛陽信帳戶), 並將該4個帳戶之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均交至陳羽晴處, 以方便其匯款金流之操作,而由⑴陳羽晴於99年7月23日,將 上開向張永昌貸得而已輾轉匯入中壢汙水公司元大帳戶並用 以辦理中壢汙水公司不實增資登記之2億500萬元,於99年7 月23日分別匯款2,500萬元、3,500萬元,及於99年7月26日 分別匯款5,000萬、5000萬元、4500萬元,共2億500萬元至
臺灣地網公司籌備處陽信帳戶,以形式上充作中壢汙水公司 出資臺灣地網公司而繳納之共2億500萬元股款;⑵由張永昌 以其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 於99年7月23日、99年7月26日匯款7,650萬元、7,850萬元至 陳羽晴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羽晴板信帳戶)內,陳羽晴則分別於99年7月23 日及同年月26日將匯入其帳戶內之7,650萬元、7,850萬元, 轉匯至傅有盛板信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3日、26日,分別自 傅有盛板信帳戶匯款4,450萬、7,850萬元至中林公司板信帳 戶內,並於99年7月26日,自該帳戶將上開共計1億2,300萬 元之款項,匯至臺灣地網公司籌備處陽信帳戶內,以形式上 充作中林公司出資臺灣地網公司而繳納之共1億2,300萬元股 款;⑶陳羽晴另於99年7月23日自傅有盛板信帳戶,以達闊公 司名義匯款3,200萬元至臺灣地網公司籌備處陽信帳戶內, 以形式上充作達闊公司出資臺灣地網公司而繳納之3,200萬 元股款。陳萬枝則於上開形式上之出資股款共3億6,000萬元 (計算式:中林公司板信帳戶匯入之共1億2,300萬元+傅有 盛板信帳戶以達闊公司名義匯入之3,200萬元+中壢汙水公司 元大帳戶於99年7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共匯款之2億500萬元 )匯入台灣地網公司籌備處陽信帳戶後,填製不實之台灣地 網公司99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股 款動用明細表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之張清田會計師,而委託其就上開資產負債表進行出資查核 ,並於99年7月26日出具台灣地網公司已收足實收資本額股 款之查核報告書(下稱台灣地網公司出資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之程序,嗣由陳萬枝於99年8月2日檢具台灣地網公 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 台灣地網公司出資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經濟部(起訴 書誤載為高雄市政府)申請台灣地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日核准台灣地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 實收資本額4億1,000萬元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案卷內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 本額管理事項之正確性(金流架構詳如附件一)。嗣陳羽晴 於備妥申請臺灣地網公司設立登記所須書面資料後,即於99 年7月28日至99年7月30日,以附件二所示之匯款方式將上開 向張永昌貸得之資金3億6,000萬元全數返還(金流架構詳如 附件二)。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江涯、 程宏道、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林江涯為中林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之董事 長為傅有盛);程宏道、張名諒、劉文耀於99年7月間,均擔 任中壢汙水公司董事,張名諒並為董事長;另陳萬枝(於108 年1 月23日死亡)與張名諒、劉文耀於99年8月2日臺灣地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地網公司)設立登記時,均為 該公司董事,陳萬枝並為董事長;桃園縣政府於94年1月12 日針對本標案辦理限制性招標,並委託新環公司針對參與投 資之廠商進行資格評估,嗣於98年9月18日辦理第二次公開 招商時,由達闊公司及中林公司組成之達闊企業聯盟獲選為 本案最優申請人,為履行本案須籌組資本額達新台幣(下同 )4億1,000萬元之民間機構,以辦理後續籌辦、興建、營運 等相關工作之協議內容,實際與達闊企業聯盟合作參與本標 案之被告程宏道遂透過他人介紹,邀集陳沛翎加入,並代中 林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江涯與之約定共同登記設立中壢汙水公 司,再以中壢汙水公司與中林公司、達闊公司,組成臺灣地 網公司,所佔股數分別為2,050萬股、1,230萬股、820萬股 ,每股金額10元,故上開公司分別須出資2億500萬元、1億2 ,300萬元、8,200萬元,另達闊公司於本標案已所繳納履約 保證金5,000萬元,將充作上開須納股款之一部;如附件一 、二所示本案中壢汙水公司2億500萬元增資、台灣地網公司 3億6,000萬元出資之款項,係由被告陳羽晴輾轉向不知情之 被告張永昌調得,並輾轉匯入上開各帳戶之流程及最終款項 輾轉匯返張永昌、潘薇蓁帳戶之金流架構等節事實,為被告
林江涯、程宏道、陳沛翎、陳羽晴所自承或不爭執,且經證 人即新環公司退休經理陳禮樂、證人即現制桃園市政府約用 人員王淑琦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證人即台灣地網公司99年 7月間之董事劉文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證人陳協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傅有盛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共 同被告張永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 人潘薇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及證人黃文生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105他6701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35頁 至第37頁反面、第135頁至第137頁及第143頁至第145頁;10 7他1382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第178頁至第179頁反面;108 偵9389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97頁至第98 頁及第188頁至第191頁及第210頁至第211頁反面;109偵續4 02卷一第177頁至第180頁;本院重訴卷三第321頁至第328頁 ,卷四第18頁至第58頁),並有中壢汙水公司設立登記表、 發起人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增資變更登記表、99年 7月20日公司章程、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暨 出席董事簽到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股款動用明細表影 本、台灣地網公司設立登記表、99年7月26日公司章程、發 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出席董事簽到 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款動用明細表及桃園縣政府99 年7月14日府水衛字第0990266726函影本、證人劉文耀提出 長榮海事工程分別於99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寄送之E-Mai l郵件2封之郵件開啟畫面擷圖列印資料暨該等電子郵件檢附 之台灣地網公司合作契約書(含授權書)電子檔案列印資料( 下稱本標案合作契約書列印資料)及資金流程表電子檔案列 印資料(下稱資金流程表列印資料)(見本院重訴卷第89頁 至第103頁)、安泰商業銀行104年7月28日安泰銀作服存押 字第1040003897號函暨檢附陳羽晴安泰帳戶99年6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及資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陽信 商業銀行105年12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21824號函暨 檢附台灣地網公司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6年2 月1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9902051號函暨檢附傅有盛陽信帳 戶之交易傳票、同銀行立文分行108年8月20日陽信立文字第 1080032號函暨檢附潘薇蓁帳戶自99年7月起交易明細資料、 開戶印鑑卡及匯款相關資料、同銀行前鎮分行111年7月18日 陽信前鎮字第111003號函暨檢附檢送台灣地網公司陽信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變更資料原本、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 6年3月21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2498號函暨檢附陳羽晴板信 帳戶開戶資料及於99年7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
、106年4月6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2982號函暨檢附陳羽晴 板信帳戶之交易傳票、106年5月17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48 65號函暨檢附張永昌帳戶開戶資料及9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 31日交易明細表、106年5月23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5196號 函暨檢附中林公司板信帳戶開戶資料及99年7月1日至同年12 月31日交易明細表、106年9月11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9083 號函暨檢附傅有盛板信帳戶開戶資料及自99年5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影本、元大商業銀行作業服 務部106年1月25日元作服字第1060000971號函暨檢附中壢汙 水公司之交易傳票影本、106年3月29日元作服字第10600063 68號函暨檢附陳羽晴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99年7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06年4月20日元作服字第1060008986 號函暨檢附陳羽晴元大帳戶之交易傳票影本、106年5月16日 元銀字第1060003105函暨檢附張永昌帳戶開戶資料及於99年 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5日元作服字 第1110039190號函暨檢附陳萬枝及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帳戶自交易明細表各1份(102易682卷一第218頁至第22 2頁、108偵9389卷第156頁至第186頁、107他1382卷二第96 頁至第120頁反面、第125頁至第130頁、第156頁至第160頁 、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16頁至第219頁,卷三第6頁至第3 0頁;本院重訴卷四第91葉至第99頁、第179頁至第191頁、 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51頁至第255頁 、第273頁至第275頁、第369頁至第387頁、第469頁、第475 頁及第477頁至第483頁,卷五第149頁至第234頁及第289頁 至第293頁)及陳萬枝之戶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陳萬枝、張名諒與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有共同參與如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沛翎,固坦承有就本標案與被告程宏道洽談合作 ,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增資、不實出資 情事,辯稱:程宏道把合作契約撕毀後,我就沒有再參與, 程宏道是透過陳羽晴跟我父親陳萬枝聯繫,要求我父親為其 調資金,我不清楚他們具體合作內容,我沒有過問云云,其 辯護人並為其辯護陳稱:欣亞公司、長榮海事工程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陳萬枝、陳曾玉屏,陳沛翎僅是幫忙父母經營,立 場僅是助理或行政人員之工作,對於不實增資、不實出資並 未參與云云;訊據被告陳羽晴,固坦承有操作如附件一、二 所示部分帳戶之匯款金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不實增資、不實出資情事,辯稱:我是聽林江涯指示 ,林江涯要我去借3億6,000萬元,我是照林江涯指示幫忙匯
款,主觀上不知道這些資金的性質及用途云云,其辯護人並 為其辯護陳稱:陳羽晴確實不知附件一、二所示之金流是做 為中壢汙水公司增資及台灣地網公司出資支用云云。 ㈡經查,張名諒為被告陳沛翎之子,於99年7月間,擔任中壢汙 水公司董事並為董事長;陳萬枝為被告陳沛翎之父,與張名 諒於99年8月2日臺灣地網公司設立登記時,均為該公司董事 ,陳萬枝並為董事長,另陳萬枝於99年7月間亦為欣亞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之董事長;陳羽晴(原名吳 陳美秀)於99年7月間則為陳萬枝之助理等情,為被告陳沛 翎、林江涯、程宏道、陳羽晴均所自承或不爭執,且據證人 陳萬枝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證人張名諒於另案警詢、 本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 (見100他6677卷二第246頁、105偵304卷一第10頁、105他67 01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反面、108偵9389卷第214頁至第216 頁、105他6701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及本院卷五第53頁至第6 5頁),並有欣亞公司99年6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重訴卷四第219頁至第223頁)及上開中壢汙水公司設立登記 表、增資變更登記表及台灣地網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又如附件一、二所示金流架構,顯示輾轉匯入中壢汙水公司 元大帳戶、台灣地網公司籌備處陽信帳戶之款項,均係於99 年7月23日、26日之各1日內於各中介帳戶完成匯入及匯出而 進入中壢汙水公司元大帳戶、台灣地網公司籌備處陽信帳戶 ,復旋於2日後之同年月28日,於1日內即自台灣地網公司籌 備處陽信帳戶將形式上充作該公司股東出資股款之3億6,000 萬元全數透過中介帳戶匯返至上開張永昌、潘薇蓁之帳戶, 且上開99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寄送之E-Mail郵件2封之郵 件開啟畫面擷圖列印資料暨該等電子郵件檢附之本標案合作 契約書列印資料及資金流程表列印資料,亦顯示長榮工程於 99年7月19日寄送由被告陳沛翎及程宏道談妥之共同籌組台 灣地網公司之合作契約書電子檔案給被告劉文耀,旋於同年 月21日寄發相關資金流程表給被告劉文耀,其中分別於資金 匯款至中壢汙水公司帳戶、台灣地網公司帳戶之流程圖表旁 明確註明「(停留一天)」、「(停留二天)」之字樣(見 本院重訴卷四第103頁),明顯與如事實欄一及附件一、二所 示金流架構相合,並足顯該等金流架構係在假造中壢汙水公 司增資股款及台灣地網公司出資股款之繳納紀錄,而已於匯 款前之該流程表中預示資金短暫停留於中壢汙水公司及台灣 地網公司之天數。而陳萬枝、張名諒於台灣地網公司登記設 立時均為董事,陳萬枝並為董事長且另為欣亞公司董事長,
張名諒另亦為中壢汙水公司董事長,苟非對於如附件一、二 所示金流架構有所知悉,衡情當不可能放任自己個人元大帳 戶、欣亞元大帳戶、中壢汙水元大帳戶作為上開金流架構操 作使用。何況張名諒更填製不實之中壢汙水公司99年7月26 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股款動用明細表,交 由不知情之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張清田會計師,而委託 其就上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進行增資查核, 完成相關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嗣並於上開3億6,000萬 元款項匯返張永昌、潘薇蓁之帳戶後,仍於99年8月6日檢具 中壢汙水公司實收資本額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及中壢汙水公司增資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經 濟部申請中壢汙水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陳萬枝則填製不實 之台灣地網公司99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及股款動用明細表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永安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之張清田會計師,而委託其就上開資產負債表進行 出資查核,完成相關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嗣並於上開 3億6,000萬元款項匯返張永昌、潘薇蓁之帳戶後,仍於99年 8月2日檢具台灣地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台灣地網公司出資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等文件向經濟部申請台灣地網公司之設立登記等情,亦有經 濟部99年8月2日經授中字第09932397330號函、台灣地網公 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查核委託書、台灣地網公司出資會計師 查核報告書及99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影本、99年8月9日經 授中字第09932422840號函、中壢汙水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查核委託書、中壢汙水公司增資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99年 7月26日資產負債表影本(見109重訴11卷四第175頁至第177 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363頁至第367頁及第463頁至第4 67頁)及上開中壢汙水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表、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及股款動用明細表影本及台灣地網公司設立登記表、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款動用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 ,其等既均為台灣地網公司董事且分別為中壢汙水公司董事 長、台灣地網公司董事長,而陳萬枝更曾於另案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表明台灣地網公司銀行帳戶之領款印鑑章、存摺均由 其保管(見100他6677卷二第292頁),是其等倘非對於如附 件一、二所示金流架構有所知悉及參與,衡情亦顯不可能有 於增資、出資款項遭匯回後,猶仍有上開檢具相關文件申請 變更資本登記、公司設立登記之舉,足徵陳萬枝、張名諒確 實有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㈣又被告陳羽晴既已自承本案係其輾轉向被告張永昌調得之3億 6,000萬元款項(見本院重訴卷三第335頁至第337頁),亦
曾自承如附件一所示從其帳戶匯入張名諒、陳萬枝及欣亞公 司元大帳戶,再匯入中壢汙水公司元大帳戶並轉匯入台灣地 網公司籌備處陽信帳戶及自其帳戶匯入中林公司板信帳戶之 金流匯款確為其所操作(見107他1382卷一第66頁;108偵93 89卷第53頁反面),復曾自承如附件二所示從其帳戶輾轉匯 返張永昌、潘薇蓁帳戶之金流匯款為其所操作(見本院重訴 卷三第35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永昌於檢察事務官、 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潘薇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內容 均相符(見107他1382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反面;108偵93 89卷第56頁至第57頁及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重訴卷四第18 頁至第22頁),並有上開張名諒、陳萬枝、欣亞公司及中壢 汙水公司元大帳戶、台灣地網公司籌備處陽信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審諸被告 陳羽晴既係出面執行資金借調之人,且借調金額高達3億6,0 00萬元,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流架構顯示匯入中壢汙水 公司元大帳戶之增資款項,於99年7月26日全數匯齊後當日 旋即匯至台灣地網公司籌備處陽信帳戶內,而匯入台灣地網 公司籌備處陽信帳戶之出資款項,於99年7月26日全數匯齊 後,僅停留2日旋即於同年月28日之1日內輾轉匯返張永昌、 潘薇蓁之帳戶,足認負責執行資金借調及上開多數帳戶匯款 之被告陳沛翎,對於該等金流用途、性質顯有掌握,而對於 如事實欄一所示中壢汙水公司不實增資及台灣地網公司不實 出資等節犯罪事實,顯然有所知悉及參與。
㈤至被告陳羽晴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被告陳羽晴係受到林江涯 指示而出面調借資金及匯款,故對於資金用途及性質並不知 情云云情詞為辯,被告陳羽晴另辯稱:匯入傅有盛板信帳戶 後之轉匯至中林公司板信帳戶及台灣地網公司籌備處陽信帳 戶之行為並非我經手;資金匯返的過程是錢匯進我帳戶後, 林江涯才打電話給我,要我把錢還給人家云云,然據證人劉 文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本標案合作事 宜,幾乎都是程宏道代表林江涯與陳沛翎洽談,當時是經過 林三源、陳協加介紹下,兩人才於99年5、6月左右開始洽談 ,約定籌組台灣地網公司、中壢汙水公司資金均由陳沛翎負 責處理,而台灣地網公司之股東中林公司、達闊公司所應繳 納之股款,扣除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後,剩餘1億5,500萬 元須由陳沛翎借錢給中林公司與達闊公司,並言明工程完工 後,有利潤再返還。因為是協議由陳沛翎負責出資,故長榮 海事工程公司有E-Mail過來,告訴我們怎麼安排匯款的事情 ,我有陪同中林公司登記負責人傅有盛前往高雄,當天先到 陳沛翎的公司,陳沛翎公司的小姐帶我們去高雄的陽信銀行
、板信銀行,開立中林公司帳戶及台灣地網公司帳戶,陳羽 晴也有一同前去,我後來聽傅有盛講說當天還有開立其私人 帳戶,當天帳戶的存摺、印章,都由陳沛翎他們拿走;中壢 汙水公司係由陳沛翎實質負責,台灣地網公司財務亦由陳沛 玲負責,陳羽晴係跟著陳沛翎處理中壢汙水公司財務,因傅 有盛前往高雄開戶時,陳羽晴也有一同前去;傅有盛先前證 述所提到的高雄營造廠就是指長榮海事工程公司等語(見10 8偵9389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反面;109偵續402卷一第177頁 至第179頁;本院重訴卷四第28頁至第29頁及第39頁),並 提出上開長榮海事工程公司分別於99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1 日寄送之E-Mail郵件2封之郵件開啟畫面擷圖列印資料及該 等電子郵件檢附之本標案合作契約書檔案列印資料、資金流 程表檔案列印資料(見本院重訴卷四第89頁至第103頁)為 佐,其中資金流程表列印資料除載明上開所述資金停留於帳 戶之天數外,亦明確載明「傅有盛先生開戶準備資料:.... ..」之字樣(見本院重訴卷四第103頁),核與證人傅有盛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7月22日 林江涯秘書有電話聯絡我,要我前往高雄與劉文耀會合,因 為有標到中壢汙水廠BOT案,要成立新公司,且有一定資本 額限制,該公司名稱就是台灣地網公司,我到高雄後,是劉 文耀與高雄營造廠人員來接我,我不知道該營造廠名稱,但 應該是陳萬枝擔任負責人的公司,印象中我當天跑了兩處去 開戶,簽了至少兩份開戶文件,有開公司帳戶也有開我個人 帳戶,對方要求我開個人帳戶時,我有打電話給林江涯特助 ,詢問為何要開我個人帳戶,林江涯指示我完全配合對方的 要求辦理等語(見105他6701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4頁 至第145頁;107他1382卷第71頁反面)相符,且亦與傅有盛 、中林公司元大帳戶及傅有盛、台灣地網公司陽信帳戶均係 在高雄地區之銀行分行申設,其中卷內傅有盛、中林公司元 大帳戶及台灣地網公司籌備處陽信帳戶之開戶資料(見107 他1382卷二第157頁,卷三第22頁;本院重訴卷五第151頁反 面至第152頁)更顯示該等帳戶通訊地址均為「高雄市○○區○ ○○路00號3樓」、通訊電話皆為高雄地區電話區碼之「(00)0 000-000」,同於高雄市政府111年7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1152804800號函暨檢附之長榮海事工程公司歷次變更登 記表(見本院重訴卷五第237頁至第285頁)所顯之該公司申 設地址及連絡電話,及卷內傅有盛陽信帳戶傳票影本(見10 7他1382卷二第97頁至第114頁)顯示如附件二所示匯入陳羽 晴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款項,均係在高雄地區之陽信銀行 前鎮分行取款及匯款等情相吻合,復衡酌本案被告陳羽晴出
面調借之資金高達3億6,000萬元,顯不可能在無其他交易保 障機制下,任令金流流向非自己掌控之帳戶,是足綜以認定 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之3億6,000萬元金流,顯係被告林江涯、 程宏道與陳沛翎間約定由被告陳沛翎負責規劃籌措,而推由 被告陳羽晴出面執行調借及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之金流操作, 被告陳羽晴對於如事實欄一及附件一、二所示之中壢汙水公 司不實增資及台灣地網公司不實出資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有 知悉且有共同參與,並可反徵被告陳羽晴上開有關未負責傅 有盛、中林公司及台灣地網公司籌備處帳戶操作及本案係受 林江涯指示而才對外調借款項等辯詞,顯出於避重就輕以圖 卸責及迴護被告陳沛翎之目的,而與其辯護人基此所為之上 開辯護情詞同屬不可採信。
㈤又被告陳沛翎雖以上開並未參與相關資金調度云云情詞為辯 ,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陳稱被告陳沛翎僅是幫忙父母經營, 立場僅是助理或行政人員之工作,對於不實增資、不實出資 並未參與等詞,然被告陳沛翎自承有就本標案與被告程宏道 洽談合作,亦曾於另案警詢中陳稱:張名諒為中壢汙水公司 登記負責人,我為實際負責人;我在台灣地網公司一開始是 當監察人,後來當董事,我負責一開始辦理銀行聯貸業務等 語(見105他6701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而上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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