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17號
TYDM,109,訴,817,202208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羽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范振中律師
陳俐螢律師
被 告 周俊男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潘俊嘉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05
號、109年度偵字第11804號、109年度偵字第14959號、109年度
偵字第18244號、109年度偵字第21148號、109年度偵字第21149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威羽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
二、周俊男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沒收。
三、潘俊嘉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威羽、周俊男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均可預見陳威羽 提供其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代為取款後,再將款項交付周俊男 以轉交予後手,可能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 上開過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為賺取報酬,與潘俊嘉陳威羽、 周俊男、潘俊嘉下合稱陳威羽等3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公然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陳威羽、周俊男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先由陳威羽於民國109年3月14日,將其所申請 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上開4帳戶下合稱上開4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周 俊男及潘俊嘉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9年2月初在社 群軟體Facebook創設「勇者戰場」虛擬遊戲寶物交易平台, 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施詐時間,以通訊軟體向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佯稱:可於「勇者戰場」平台上兜售虛擬遊戲人物,擁 有虛擬遊戲人物之所有權後,其他買家會以高於原購買價之 價格收購,或約定4天後,由遊戲官方組織以高於原購買價 百分之9至百分之16之差價買回該虛擬遊戲人物,買家可藉 此從中獲取價差牟利等語,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 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上開4帳戶內。
二、待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4帳戶後,陳威羽即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 轉交周俊男,周俊男再於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6樓之住處(下稱華勛街住處),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000號之研鼎工程行 (下稱研鼎工程行),將自陳威羽處取得之款項轉交予潘俊 嘉(陳威羽、周俊男各次轉交款項之時間、地點,詳附表二 「款項流向」欄所載)。陳威羽及周俊男因此各獲得新臺幣 (下同)8萬2,4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於109年3月30 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拘提陳威羽到案, 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上開4帳戶存摺;復於109年4



月8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華勛街住處拘提周俊男到案,再扣 得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物;潘俊嘉則於109年5月5日下午2 時27分許自行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嵐、翁志揚、凌瑜彣、林秀美、林家欣、羅淑燕、林晅誼 、徐銘亨、黃瀚霆、林子鈞、陳姍亭、林美利、潘潔、吳振宇 、王瀅筑(起訴書誤載為「王瑩筑」)、楊嘉銘、張家鈞、 陳思帆、陳書桓、黃義翔廖珮儀、呂之蓉、蔡富程、林伯嶸 、李仁傑、李健暉、周曉淇、戴瑋廷、謝政達、謝斯安、韋淑 娟、陳嘉龍、陳彥彰、黃裕庭、鄭遠淵、江澤亨、王秀茵、 謝珮彤(原名謝嘉蓉)、陳怡彤、楊加琪、王心庭、許冠煊 、戴中易、詹文哲、梁博鈞、曾秋君、曾偉翔、王聖元、李逸宸 、周伯瑞、游明樺、吳源家張淵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羽、周俊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 潘俊嘉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陳威羽、周俊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潘俊嘉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潘俊嘉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7號卷【下稱本院 卷】卷三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 陳威羽、周俊男均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 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與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同,而無事證可認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無其他得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 作為本案對被告潘俊嘉論罪之依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威羽、周俊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陳威羽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74頁);被告周俊男則明示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5頁)。而就被告潘俊嘉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論及之部分外,其餘陳述亦經被 告潘俊嘉、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95頁) ;被告周俊男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陳威羽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威羽、周俊男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羽、周俊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內容 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以及陳威羽 各次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大 額現金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洗錢防制登記表及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取款憑條、陳威羽與周俊男間之FACETIME通聯紀錄及微 信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徑圖 、上開4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之扣案物(桃園市○○區○○○街000號處查扣)、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扣 案物(華勛街住處查扣)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他字第2269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45頁;109年 度偵字第10905號卷【下稱偵10905卷】卷一第35至37頁、第 39至45頁、第49至51頁、第53頁、第57頁、第59至81頁、第 87至93頁;109年度偵字第11804號卷【下稱偵11804卷】卷 一第93至99頁),並有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 行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2514號函 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10日台新 作文字第11014557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附卷可稽 (見偵10905卷二第481至505頁、第509至543頁、第545至56 7頁、本院卷三第237至249頁、第313至334頁)。足認被告 陳威羽、周俊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陳威羽、周俊男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說明:
 ⑴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手段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人頭帳戶或由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等情,迭經媒體 播報,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呼籲民眾應謹慎保管帳戶, 切勿任意出借個人帳戶。是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毫不熟識 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應得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 不法來源,亦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 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本案 被告陳威羽、周俊男於案發時分別為32歲、37歲,屬心智正 常、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其等同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並分別從事業務及網路平台之工作等節,業經被告陳威羽、 周俊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232頁),堪 認其等均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難以推諉不 知,當有認識之可能。
 ⑵且被告陳威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周俊男和伊借帳戶,說是 和寶物交易有關,並承諾給伊提領款百分之一之報酬,伊有 懷疑過領取之金錢是詐騙款項;周俊男有給伊看遊戲頁面, 伊有懷疑為何虛擬寶物交易可以賺這麼多錢,但伊還是繼續 幫周俊男領款;周俊男有說提領之款項要交給上游,伊也知 道帳戶是借給別人等語(見偵10905卷一第17至19頁、卷二 第411至412頁、第650頁);被告周俊男亦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時供稱:潘俊嘉問伊要不要參與虛擬交易買賣,要伊找 尋金融帳戶和提款車手,伊可以拿報酬;伊不是很清楚「勇 者戰場」網站之經營模式,潘俊嘉是用敘述之方式和伊說; 潘俊嘉和伊借帳戶時,伊沒有想為何潘俊嘉不用自己帳戶, 但當下伊覺得不合常理,伊坦承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 (見偵11804卷一第23至27頁、卷二第374至375頁、第388頁 、本院卷一第184頁)。可見被告陳威羽、周俊男均有預見 潘俊嘉透過被告周俊男向被告陳威羽借用上開4帳戶,被告 陳威羽繼而依指示領款轉交予被告周俊男等行為,係與詐欺 集團之犯罪有關,亦對本案係透過網路交易平台進行,參與 之人數則達3人以上等節有所認識,足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威羽、周俊男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直 接故意參與本案,然卷內尚無充分事證可為如此認定,應對 被告陳威羽、周俊男為有利之認定。又此部分僅涉及主觀犯 意態樣之差異,對被告陳威羽、周俊男本案犯行之認定無生 影響,於此說明。
 ⒊被告周俊男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之說明:  被告周俊男之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周俊男對於犯罪事實之參與 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故應論以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 5頁)。然而: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 ,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 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 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⑵據被告周俊男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是伊指示陳威羽提 供帳戶和領款;陳威羽領款後將款項交給伊,伊再交給潘俊 嘉,伊得到8萬2,400元即百分之1之報酬;伊去找陳威羽提 供人頭帳戶,是因為潘俊嘉和伊說要簿子,說因為買賣虛擬 寶物需要資金流入,所以找伊,伊算是中間人,可以得到總 帳百分之1之佣金等語(見偵11804卷一第109至112頁、本院 卷一第184至186頁)。可知被告周俊男就本案乃負責尋找人 頭帳戶、指示車手領款及收取詐騙贓款,繼將詐騙贓款轉交 上游成員,屬承上啟下之角色,並可藉此獲得一定比例之報 酬。則從被告周俊男參與本案之主觀犯意及參與情節觀之, 均非單純為他人犯罪而提供助力之幫助犯所得比擬,揆諸上 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辯護意旨以被告周俊 男所為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認應論以幫助犯等語,乃對共 同正犯、幫助犯之判斷標準有所誤解,自難謂可採。 ㈡被告潘俊嘉部分:
  訊據被告潘俊嘉固坦承認識周俊男,且曾於109年3月17日、 同年3月18日在研鼎工程行與周俊男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勇者戰場」平台詐 欺之事和伊無關,伊毫不知情,更未曾經手陳威羽、周俊男 轉交之詐騙贓款;而伊在109年3月17日、同年3月18日雖有 和周俊男在研鼎工程行碰面,惟係因周俊男積欠伊款項,前 往研鼎工程行各還款1萬元給伊之故,109年3月19日伊則未 和周俊男在研鼎工程行碰面等語。經查:
 ⒈被告潘俊嘉有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⑴證人周俊男於偵查中證稱:陳威羽領取完後要將錢交給伊, 伊再交付給微信「PPPPP」之男子,當時是「PPPPP」和表示 平台不會有問題,所以伊才幫「PPPPP」找金融帳戶並要求 陳威羽提供帳戶和提款,「PPPPP」就是潘俊嘉,款項伊是 直接交給潘俊嘉;伊交給潘俊嘉的款項都是詐欺款項,由潘 俊嘉一人收下等語(見偵11804卷一第109至112頁、卷二第3



88至3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潘俊嘉找伊,說有 類似虛擬貨幣買賣的東西,因為玩家那邊的量太大,要伊這 邊找帳戶,然後把帳戶給潘俊嘉用,潘俊嘉說如果有錢進來 ,他會和伊告知,伊再請陳威羽去領錢,因為帳戶是陳威羽 的;每天陳威羽領完錢後就會拿來給伊,伊拿到錢後就會打 給潘俊嘉,第1天(即109年3月17日)是潘俊嘉來華勛街住 處拿錢,第2、3天(即109年3月18日、同年月19日)是伊拿 去研鼎工程行交給潘俊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至24頁)。 是證人周俊男已證稱係被告潘俊嘉要求其尋求人頭帳戶,其 始向陳威羽借用上開4帳戶並指示陳威羽提領款項,另其於1 09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19日間自陳威羽處收受之詐騙贓款, 亦均係轉交予被告潘俊嘉收受等語在卷。
 ⑵證人劉秋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09年3月17日案發那陣 子,伊有去過周俊男之華勛街住處,有看到周俊男拿東西給 潘俊嘉,是拿錢,用一個包包裝著,潘俊嘉有把東西拿走, 當天只有伊、潘俊嘉和周俊男在場;周俊男有先在伊面前打 開包包點裡面的錢,之後潘俊嘉到華勛街住處,伊有看到潘 俊嘉把方才周俊男點錢之包包背走;伊在華勛街住處時有先 聽到周俊男在講電話,電話之內容和本案有關,也有提到等 下要碰面,之後來碰面的就是潘俊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 4至427頁、第430至432頁)。而證稱其於109年3月17日案發 期間,曾目睹周俊男於華勛街住處交付款項予被告潘俊嘉之 經過,核與證人周俊男上開證述內容相同。
 ⑶周俊男曾於109年3月17日中午12時58分許,傳送內容為「大 哥我OK了,你等等起來打給我,我馬上過去找你」之語音訊 息予微信帳號「PPPPP」;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56分許, 傳送「大哥我這邊都好了」之語音訊息予「PPPPP」,經「P PPPP」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傳送「OK」之貼圖回應;另於 同年月19日下午1時29分、同日下午4時51分,二度聯繫「PP PPP」未果,嗣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周俊男先傳送內容為 「大哥,起床了嗎」之訊息,經「PPPPP」以「OKOK晚上你 好在(應為『再』之誤善)跟我說」回應後,周俊男再於同日 晚間6時27分許,傳送「大哥我好了」、「不然我們約8點好 不好」之語音訊息予「PPPPP」等情,有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附卷足稽(見偵11804卷一第37至41頁),並經檢察官訊問 、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偵11804卷 一第109至110頁、本院卷六第35頁);被告潘俊嘉復坦承上 開微信「PPPPP」為其本人使用之帳號(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可認上開對話係周俊男與被告潘俊嘉間聯繫之內容無訛 。而據證人周俊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證稱:上開通



話都是陳威羽領款後將錢交付給伊,伊再交給「PPPPP」; 這些都是伊和潘俊嘉之通話,陳威羽領完錢後會馬上拿給伊 ,伊就會馬上跟潘俊嘉聯繫,這3天都是在和潘俊嘉說要拿 錢給他等語(見偵11804卷一第109至110頁、本院卷四第22 至23頁、卷六第35頁)。一併對照附表二所示陳威羽各次提 領款項之時間,可知周俊男均係於陳威羽提款完成後數分鐘 至數小時之短時間內聯繫被告潘俊嘉,此與詐欺集團收水等 成員取得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後,多會立即聯繫上游以轉交 詐欺贓款之常情吻合;況周俊男傳送之語音內容提及「這邊 OK了」、「我這邊好了」等語,亦與收水成員告知上游成員 已取得詐騙贓款之情狀相合,是上情均足補強證人周俊男前 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⑷再者,被告潘俊嘉、周俊男於本案行為之際乃分別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乙節,分據其等供認 在卷(見偵11804卷一第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4959卷【下稱偵14959卷】卷一第265頁)。而觀諸 周俊男持用上開門號於109年3月17日下午4時8分許至同日晚 間10時46分許間之手機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中壢區功學 路156號9樓」,被告潘俊嘉持用上開門號之手機基地台位置 ,則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出現在同一地點,此有上開各門號 之通聯、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 果等附卷可按(見本院通聯紀錄卷第105至106頁、第308頁 );並輔以前述功學路基地台位置距周俊男之華勛街住處僅 約600公尺(參GOOGLE MAP路線圖,見本院卷四第491頁), 可見被告潘俊嘉當日下午5時9分許確曾出現在周俊男之華勛 街住處附近,適足佐證證人周俊男、劉秋宏證稱109年3月17 日當日,被告潘俊嘉曾前往華勛街住處向周俊男收取詐欺贓 款等語,確有憑據。另比對上開2門號於109年3月18日、同 年月19日下午後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有大量時間互相重疊 (詳附表四所載),其重疊之時間除均係在陳威羽提款完成 後外,重疊之基地台位置復與研鼎工程行相去不遠,有GOOG LE MAP路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79至489頁),此與 證人周俊男證稱陳威羽於109年3月18日、同年月19日提款完 成並交付款項予其後,其即前往研鼎工程行轉交詐騙贓款予 被告潘俊嘉乙節相對照,於時、空上均相合,得以互相佐證 ,益徵其前述證詞可採。
 ⑸據此,依證人周俊男、劉秋宏前揭證述,並與周俊男與被告 潘俊嘉間之對話紀錄、聯繫情形,以及被告潘俊嘉、周俊男 持用門號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勾稽判斷之結果,被告潘俊嘉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收取周俊男上繳之詐騙贓款等事實,



洵堪認定。
 ⒉對被告潘俊嘉所辯、辯護意旨及有利事證不予採納之理由: ⑴被告潘俊嘉雖辯稱109年3月17日、同年月18日在研鼎工程行 和周俊男碰面係因周俊男積欠其債務之故,同年月19日雙方 則未在研鼎工程行碰面云云,並提出由周俊男簽立、票面金 額10萬元之本票1張為證(見偵14959卷一第285頁)。然而 :
 ①被告潘俊嘉就取得上開本票之緣由,於偵查中先稱:有一次 周俊男和伊借10萬元沒還,所以第二次周俊男再和伊借10萬 元時,伊就要求周俊男簽10萬元之本票,伊想說要給周俊男 壓力,就去書局買本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1149號卷【下稱偵21149卷】第170頁);後於本 院訊問時改稱:該張本票是周俊男簽好金額及姓名拿給伊, 這次周俊男沒有另外再和伊借款,周俊男就是欠伊錢,怕沒 有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可知被告潘俊嘉 對其要求周俊男簽發本票之緣由、該次有無另外再借款等節 ,陳述前後不一。且參諸被告潘俊嘉自陳:周俊男於2、3年 間陸續和伊借款,頻率不高,每次金額不一定,有時2萬多 ,有時4萬、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亦無單次 借款10萬元之情形,則其供稱係因周俊男向其借款10萬元, 故要求周俊男簽發本票擔保乙節,已有矛盾之處。 ②證人周俊男證稱其雖原積欠潘俊嘉2萬元、3萬元之債務,惟 於本案案發前均已清償,潘俊嘉提出之該張本票係因其與「 邱一元」間之債務而簽發並交付「邱一元」,並非簽予潘俊 嘉擔保債務,其不清楚未何潘俊嘉持有上開本票,但潘俊嘉 也認識「邱一元」等語(見偵11804卷二第388至389頁), 而否認其於本案案發之際,仍積欠被告潘俊嘉債務之事。考 量本票本具流通之特性,且上開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以及 被告潘俊嘉供認其認識「邱一元」,和「邱一元」係朋友等 情(見偵11804卷二第389頁);復衡酌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 為10萬元,與被告潘俊嘉自陳周俊男前述之借款金額、曾積 欠其20幾萬元,尚欠12萬元之金額均有不符(見偵14959卷 一第266頁),則上開本票究係周俊男簽發予被告潘俊嘉用 以擔保債務,抑或被告潘俊嘉因與「邱一元」認識且有所交 集,方透過其餘管道輾轉取得,即非無疑慮。
 ③證人即研鼎工程行員工戴佑如雖到庭證稱:伊有在109年3月 下旬聽到潘俊嘉和周俊男因為債務之問題在吵架,他們兩個 講話都很大聲,最後不歡而散,因為吵到伊工作,所以伊特 別有印象,研鼎工程行營業時間是上午8點半到下午5點半, 之後就不會再有人員進出,且伊當時有聽到周俊男說「先還



你幾千元」,所以伊知道和債務有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4 頁、第57至58頁)。然細觀周俊男持用前述門號之手機基地 台位置,於109年3月17日、同年月19日之下午1時許起至當 日下午5時30分止(即研鼎工程行營業期間),其手機基地 台位置均與華勛街住處相去不遠(參GOOGLE MAP路線圖,見 本院卷四第489至491頁),而未曾出現在研鼎工程行附近( 見本院通聯紀錄卷第103至104頁、第113至114頁),足認周 俊男在109年3月17日、同年月19日下午應未前往研鼎工程行 。另就109年3月18日該日,周俊男、被告潘俊嘉持用手機之 基地台位置則自當日下午4時13分、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先後 出現在研鼎工程行附近後,直至翌日凌晨期間仍持續顯示在 研鼎工程行附近,可知周俊男當日並非僅在研鼎工程行短暫 停留而已,而係逗留相當之時間。則證人戴佑如證稱曾在10 9年3月下旬、研鼎工程行之營業期間聽聞周俊男、被告潘俊 嘉因債務問題吵架,後不歡而散,且研鼎工程行關門後即不 會再有人進出等語,與周俊男、被告潘俊嘉持用手機之基地 台位置顯示情況不相吻合;且證人戴佑如聽聞周俊男所稱「 先還你幾千元」,亦與被告潘俊嘉自陳周俊男係在109年3月 17日、同年月18日前往研鼎工程行各還款1萬元之金額不同 (見偵21149卷第170頁),則證人戴佑如所聽聞之內容,是 否係109年3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周俊男與被告潘俊嘉在研 鼎工程行碰面之情形,即有疑問。況縱周俊男仍有積欠被告 潘俊嘉債務,亦非等同其即有堅強之動機誣陷被告潘俊嘉, 是證人戴佑如上開證述,不足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 ④再者,被告潘俊嘉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其曾使用過門號0000000 000號,亦否認微信帳號「PPPPP」為其所使用,且就其與周 俊男間前述聯繫之微信內容,均辯稱周俊男非與其通話,不 知道對話內容乃何意等語(見偵14959卷一第9至17頁);直 至員警播放帳號「PPPPP」之微信語音檔予被告潘俊嘉辨識 ,並稱該聲音與被告潘俊嘉相同,被告潘俊嘉始坦承使用過 上開門號及微信帳號(見偵14959卷一第17頁),是其供述 閃爍、迴避,足見其情虛。且被告潘俊嘉就其與周俊男間上 開對話之目的,乃供稱:伊不知道周俊男和伊說「大哥我OK 了」、「大哥我這邊都好了」是何意等語;另就其為何在10 9年3月19日傳送「你好了在跟我說」予周俊男乙節,先稱: 伊不清楚伊為何會這樣回周俊男,應該是周俊男把小孩弄好 了和伊說等語;後改稱:周俊男有欠伊錢,可能是要和伊說 還錢之規劃等語;嗣又再稱:伊只是很簡單的回一句,沒有 要和周俊男討論什麼等語(見偵10908卷三第334至335頁) ,供詞避重就輕且前後不一,可認係臨訟脫罪之詞。反觀證



人周俊男始終明確陳稱上開對話係因交付詐騙贓款事宜而聯 繫被告潘俊嘉,與被告潘俊嘉上開供述相較,顯然較為可信 。況被告潘俊嘉雖稱其不知周俊男傳送之內容究指何意,然 亦未見其對上開內容提出疑問或有何不明究理之反應,反徵 其對周俊男傳送內容所代表之意義心知肚明,益見被告潘俊 嘉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⑵辯護意旨雖稱周俊男對於109年3月17日交付款項予被告潘俊 嘉之地點,前後有研鼎工程行及華勛街住處之歧異。另就款 項最終是否係由綽號「阿翔」之王前翔取走、人頭帳戶係交 予何人使用、係由何人指示提款等節,證述均有落差,且其 證稱係王前翔告知「勇者戰場」相關遊戲架構、版主「張博 淵」等內容,亦與王前翔到庭證稱之內容迥異。另周俊男於 偵查中陳稱本案僅有陳威羽提供上開4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 ,直至本院訊問時始改稱劉秋宏亦有提供人頭帳戶,周俊男 無非係因遭員警詢問關於劉秋宏之部分犯罪事實,刻意誣攀 被告潘俊嘉以減輕自身刑責,其證述不值採信等語。然查: ①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 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 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 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 、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 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出於虛偽。 ②證人周俊男前陳稱109年3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之詐欺贓款均 係在研鼎工程行轉交被告潘俊嘉等情,與其在本院審理中證 稱109年3月17日係在華勛街住處轉交款項予被告潘俊嘉乙節 ,固有落差。然細觀其於偵查、本院送審期間就交付款項之 情節接受訊問時,訊問者多未按日逐一確認,而係將109年3 月17日至同年19日之情形一起包裹詢問,則周俊男因此陳述 簡略、未臻精確,即屬可能。惟證人周俊男於本院審理中已 證稱109年3月17日確實係在華勛街住處交付款項予被告潘俊 嘉,此部分並有證人劉秋宏之證詞、前述微信對話紀錄及手 機基地台位置等事證得以補強,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此部 分差異尚不影響其證述憑性信之判斷,仍值採信。 ③辯護人固另質疑周俊男就人頭帳戶之交付對象、詐騙贓款之



流向及受何人指示領款等節,證述亦有不一,且與王前翔之 證述不符云云。又證人王前翔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周俊男 在偵查中說款項是交給潘俊嘉,再由「阿詳」拿走,但伊從 來沒有拿過周俊男或潘俊嘉的錢;周俊男說「阿詳」曾告知 他這件是「張博淵」負責的,也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437頁),而否認曾經手周俊男交予被告潘俊嘉之詐騙 贓款,亦未曾告知周俊男關於「張博淵」之事等節。惟若證 人周俊男之證述屬實,王前翔恐涉有本案犯行,則其上開陳 述是否基於個人利害關係而未吐實或有所隱瞞,即生疑慮; 且本案詐騙贓款無論最終是否係流向王前翔,係影響王前翔 是否同犯本案之認定,不足動搖本院認被告潘俊嘉共犯本案 之結論。又周俊男就其係經被告潘俊嘉之要求而向陳威羽收 取上開4帳戶,且詐騙贓款亦均上繳被告潘俊嘉等節,前後 證述並無二致,復有前揭事證足以佐證核實;至辯護人指摘 證人周俊男證詞前後不一之處,多屬案發經過之細節事項, 本院認尚無礙證人周俊男整體證詞之可信度。是辯護意旨此 部分情詞,無從為有利被告潘俊嘉之判斷。
 ④被告周俊男於109年4月7日為警拘提到案後,隨即於翌(8) 日接受員警詢問,並向員警透露本案聯繫其尋找人頭帳戶及 提款車手之人微信帳號為「PPPPP」、姓潘,叫「潘嘉」什 麼的,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等特徵,詐欺贓款亦 係交付予該人,復經員警提示被告潘俊嘉資料,經被告周俊 男確認無誤(見偵11804卷ㄧ第27至29頁),可見被告周俊男 於到案之初即供承其上游為被告潘俊嘉。辯護意旨雖以周俊 男最初於員警調查時,僅坦承有向陳威羽收取人頭帳戶,未 提及劉秋宏亦有提供人頭帳戶予其之事,直至劉秋宏上開犯 行曝光後,周俊男始稱係受被告潘俊嘉指使,周俊男顯係將 犯行推卸予被告潘俊嘉,以掩飾其為幕後主使者等語。然衡 以周俊男身為本案共犯,其所為相關陳述亦事涉自身犯行, 則其在檢警提示劉秋宏之相關犯行或相關證據前,縱未主動 供出所有不利於己之犯行或有所隱蔽,亦為趨吉避凶之人性 使然,無從以其就劉秋宏部分有所隱瞞,即認其所為不利於 被告潘俊嘉之陳述,全係出於杜撰或虛假。且依前述,周俊 男到案之初即陳明其上游為被告潘俊嘉,此節並未隨員警偵 查進度之推演而有所變化,則辯護人認周俊男係於劉秋宏之 犯行曝光後,為卸責而推予被告潘俊嘉云云,純屬臆測,無 從採認。
 ⑤況據證人陳威羽於偵查中證稱:周俊男和伊說錢是要交給別人 ,但伊不知道是交給誰,周俊男也有說簿子是上游要的,要 借給別人,但伊不知到上游是誰,伊確定周俊男一定會將錢



交予上游等語(見偵10905卷二第650頁)。可見周俊男曾告 知陳威羽其並非最終收受款項之人,上開4帳戶亦係提供他 人使用,核與證人周俊男所稱其款項均上繳予被告潘俊嘉之 情狀相符。是辯護意旨稱周俊男係為掩飾其為幕後指示者而 刻意栽贓被告潘俊嘉云云,無從憑採。
 ⑶辯護意旨雖再稱周俊男與被告潘俊嘉間之對話紀錄均未提及 款項之交付,亦未見聯繫交付之時間、地點,無法認定係與 轉交本案詐騙贓款有關;且109年3月19日該日,周俊男與被 告潘俊嘉直至晚間6時8分方有簡訊對話,對照當日陳威羽提 領款項之時間已相隔數小時;惟周俊男、陳威羽陳威羽提 款期間,有多次聯繫,周俊男並稱係因擔心款項遭陳威羽私 吞而欲隨時掌握之故,何以被告潘俊嘉未密集聯繫周俊男以 確保款項無虞,可見周俊男係為脫免自身刑責而誣陷潘俊嘉 等語。惟周俊男均係於陳威羽提款完成後之數分鐘至數小時 之短時間內聯繫被告潘俊嘉,時序相當密接,如前所述;而 詐欺犯行本具隱密性,犯罪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雙方始 知或隱晦不明之話語聯繫,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復 為本院辦理詐欺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是周俊男以模糊之言詞 示意被告潘俊嘉已取得詐騙款項,且未於對話中提及轉交詐 欺贓款之時間、地點,核與現今詐欺集團為降低查獲風險,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