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瀛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鄧傑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
77、4784、5030、5766、5767、8953、11615、12845、13312、2
0347及31732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瀛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鄧傑元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郭瀛豪其餘被訴如附表六所示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郭瀛豪(綽號「郭董」)於民國107年11月底結識黃喬暉( 自稱「黃偉傑」,所涉詐欺等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49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336號判決確定),擔任黃喬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郭瀛豪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原金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負責將黃喬暉所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分配與提款 車手,並依黃喬暉之指示,再指示各該車手前往領款,復於 各該車手領款繳回後,扣除其與各該車手所應分得之報酬( 共計提領金額4.5%,郭瀛豪可分得提領金額2.5%之報酬,實 際提領車手可分得2%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交與黃喬暉而層 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並於107年11月底至同年12 月間,先後邀約邱玉梅、李筱梅、凌雅芳、吳敏幸、吳國宏 (邱玉梅、李筱梅、凌雅芳、吳敏幸、吳國宏所犯詐欺等罪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及鄧傑元擔任提款 車手。邱玉梅、吳敏幸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之贓 款,且自人頭帳戶提領、轉交款項,將形成金流斷點,致難 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允諾之;而李
筱梅、凌雅芳、吳國宏及鄧傑元則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且詐欺集團多以人 頭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轉交等方式 ,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仍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亦允諾之。二、郭瀛豪嗣即與黃喬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提款車手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而鄧傑元亦與郭瀛豪、吳國宏、黃 喬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三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等詐 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實,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款項,至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指定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金融帳戶。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即 經黃喬暉聯絡郭瀛豪,告知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已匯入其等所 掌控、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而郭瀛豪於獲悉上開 詐欺所得款項已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即指示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各該提款車手(即鄧傑元等人),以如附表二、三所 示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在如 附表二、三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經各該車手得款後交與郭瀛豪,再由郭瀛豪扣除其與 各該車手所應分得之報酬後,將餘款交與黃喬暉而層轉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如附表二、三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
察官、被告郭瀛豪及鄧傑元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下同〉訴字卷一,第 459頁、第460頁;訴字卷五,第243至271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如附表二之部分),業據被告郭瀛豪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未註明者均同〉108年度偵字第5030號卷一,第5至6頁 ;108年度偵字第877號卷一,第2至6頁、第130至131頁;10 8年度偵字第2513號卷一,第43至47頁;108年度偵字第4784 號卷一,第8至9頁、第11至12頁;108年度偵字第877號卷二 ,第1至4頁、第11至13頁、第23至24頁、第37至38頁、第52 至53頁;108年度偵字第8953號卷,第12至13頁;審訴字卷 ,第312頁;訴字卷一,第375至379頁;訴字卷五,第270至 271頁),並有:㊀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玉梅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陳(見107年度偵字第33190號卷,第 5至7頁、第37至38頁、第70頁;108年度偵字第8953號卷, 第4至5頁;108年度偵字第5767號卷一,第34至40頁;108年 度偵字第4784號卷一,第62至63頁;訴字卷二,第181至183 頁、第425至426頁、第459至466頁;訴字卷三,第200頁、 第321頁)、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筱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中所陳(見108年度偵字第2513號卷一,第5至 8頁、第9至10頁、第13至14頁;108年度偵字第2513號卷二 ,第88至90頁;訴字卷一,第382至383頁、第452至453頁; 訴字卷三,第200頁、第320頁)、㊂證人即同案被告凌雅芳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陳(見108年度偵 字第877號卷一,第139至142頁;108年度偵字第2559號卷, 第38至41頁;108年度偵字第12845號卷,第24至25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14538號卷,第161至163頁;訴 字卷一,第382頁、第458至459頁;訴字卷三,第162頁、第 201頁、第321至322頁)、㊃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敏幸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陳(見108年度偵字第2504 號卷,第5至7頁;108年度偵字第5030號卷一,第51至53頁 、第54至56頁;108年度偵字第5767號卷一,第115至122頁 ;108年度偵字第877號卷一,第150至152頁;訴字卷一,第 457至458頁;訴字卷三,第200頁、第320頁)、㊄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國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陳與 所證(見108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4至7頁、第82至83頁 ;108年度偵字第20347號卷,13至14頁;訴字卷一,第381 頁、第455至457頁;訴字卷三,第162頁、第200頁、第320 頁;訴字卷五,第235至242頁)、㊅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傑元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陳(見108年度偵 字第11615號卷,第5至7頁;108年度偵字第20347號卷,第3 至7頁;108年度偵字第11615號卷,第68至69頁;訴字卷一 ,第379至381頁、第453至455頁;訴字卷五,第78頁、第14 1至143頁、第269至271頁)、㊆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秉仁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陳(見108年度偵字第4784號 卷一,第103至104頁;訴字卷一,第290至294頁、第371至3 73頁;訴字卷三,第326至327頁)、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喬 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陳與所證(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中市警刑科字第108001845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15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14538號卷,第121至1 23頁;訴字卷三,第91至98頁)在案可佐,復有如附表二所 示其餘各該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郭瀛豪上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鄧傑元固坦承其有事實欄(如附表三之部分)所載 之客觀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 辯稱:當時郭瀛豪叫我領錢,沒有說是領什麼錢,是臨時叫 我去領錢的;我真的不知道這什麼錢,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 ,當時確實有覺得怪怪的,因為那時候我問郭瀛豪,他跟我 講說是他賭博贏來的錢,叫我幫他領一下,我沒有做任何思 考,就去幫他領錢,我根本沒有跟他講到代價;我跟郭瀛豪 的朋友吳國宏比較熟,吳國宏跟郭瀛豪買假鑽戒,我是陪吳 國宏他們去的,因此認識郭瀛豪,因為我們買到郭瀛豪的假 鑽戒,要去找郭瀛豪索賠,我們戒指要還郭瀛豪,請他退錢 給我們,然後郭瀛豪就在跟他們講,我只是陪同去的,我只 知道他們是要去要錢而已;當時郭瀛豪同意退錢給吳國宏, 郭瀛豪就給我卡片叫我去領錢,我想說是要退錢給我朋友吳 國宏,因為我是陪同去,吳國宏怕郭瀛豪跑掉,所以吳國宏 也叫我去幫郭瀛豪領錢等語(見訴字卷五,第141至142頁、 269至270頁)。經查:
㊀被告鄧傑元有事實欄(如附表三之部分)所載之客觀行為等 情,業據被告鄧傑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所是認(見108年度偵字第11615號卷,第5至7頁;108年度 偵字第20347號卷,第3至7頁;108年度偵字第11615號卷, 第68至69頁;訴字卷一,第379至381頁、第453至455頁;訴
字卷五,第78頁、第141至143頁、第269至271頁),並有: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所陳與所 證(見訴字卷一,第375至379頁;訴字卷三,第99至110頁 、第157至161頁;訴字卷五,第270至271頁)、②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國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陳與 所證(見108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4至7頁、第82至83頁 ;108年度偵字第20347號卷,13至14頁;訴字卷一,第381 頁、第455至457頁;訴字卷三,第162頁、第200頁、第320 頁;訴字卷五,第235至242頁)在案可佐,復有如附表三所 示其餘各該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再查:
⑴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 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又金 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機亦非難以覓得,一般人均可自由 提領款項,是倘非欲為不法行為,或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 關係,或因一時急需等例外之突發情由,任何人當無使用 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之理。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轉交以逃避 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 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況倘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人提領一空招致 損失之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亦將有遭人侵 吞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或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心生合理懷疑該 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該等不法來源於提 領、轉匯、轉交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 ⑵被告鄧傑元為74年生,國中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0347號卷,第12頁), 自陳從事臨時工,有其他前科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203 47號卷,第6頁;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堪認其係智識正常且具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而被 告鄧傑元於本院審判中自陳:我跟郭瀛豪的朋友吳國宏比 較熟,吳國宏跟郭瀛豪買假鑽戒,我是陪吳國宏他們去的
,因此認識郭瀛豪;當時確實有覺得怪怪的等語如前(見 訴字卷五,第141至142頁),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瀛豪 於本院審判中之所證,同案被告郭瀛豪有將「依其指示以 提款卡領錢可得提款金額2%之佣金,及提領之款項為國外 博奕款項」等節告知其委請之被告鄧傑元等提款者(見訴 字卷一,第377頁;訴字卷三,第99至102頁)。是被告鄧 傑元與同案被告郭瀛豪前既無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倘 同案被告郭瀛豪非欲為不法行為,豈有任意委請他人代為 提款並告知可獲得佣金之理,且被告鄧傑元經同案被告郭 瀛豪委請代為提款時,亦自知有異,則其對於提領之款項 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及該等款項於提領、轉交後 ,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詎 仍為之,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⑶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宏於本院審判中所證及同案被告 郭瀛豪所陳,同案被告郭瀛豪固有因販售假鑽石乙事,與 被告鄧傑元、同案被告吳國宏同行之友人商談,並於商談 過程中,委請被告鄧傑元及同案被告吳國宏代為提款,然 提款之原因與假鑽石乙事並無關係,且被告鄧傑元係經同 案被告郭瀛豪委請代為提款,而非經由同案被告吳國宏之 所託(見訴字卷五,第235至243頁),是被告鄧傑元前揭 所辯,已難認有據。又參以被告鄧傑元當時係經同案被告 吳國宏騎乘機車搭載前往提款,並與同案被告吳國宏分別 在不同提款機、以不同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不同款項等情 ,有卷附如附表二編號㈥及附表三編號㈠所示證據可憑,且 被告鄧傑元於警詢時亦自陳其於107年12月3日,除如附表 三編號㈠所載之提領行為外,另於當日13時44分至45分許 ,以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八德區農會瑞豐辦事處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現金5萬元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20347號卷,第3至5 頁),復有該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 108年度偵字第20347號卷,第23至24頁),是倘同案被告 郭瀛豪果因一時急需而有賴他人代為提款,當無分別委請 被告鄧傑元及同案被告吳國宏,以不同金融帳戶提款卡至 不同地點提款之必要,堪認同案被告郭瀛豪實係欲為不法 行為,而無因一時急需而有賴被告鄧傑元等人代為提款之 情形。從而,被告鄧傑元與同案被告郭瀛豪前既無密切或 特殊信賴之關係,同案被告郭瀛豪又非因一時急需他人代 為提款,倘非欲為不法行為,豈有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 並支付佣金之理,而被告鄧傑元亦自知有異,詎仍為之,
與同案被告吳國宏分別在不同提款機、以不同金融帳戶提 款卡提領不同款項,益徵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⑷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常見分工方式,通常先由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以通訊軟體或電話詐騙被害人,於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依指示攜帶財物至指定之地 點後,即聯繫並指示取款人員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至現場向 被害人收取財物,再由數人將財物層轉上繳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而本案詐欺等犯行之參與者,依被告鄧傑元所接觸 者,既有同案被告郭瀛豪、同案被告吳國宏,是本案此部 分現所知之參與者,已達3人,此情核與上述一般詐欺集 團取款犯罪之多人分工模式相符。則被告鄧傑元依其參與 本案流程之所知,其主觀上就本案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 為之乙節,自難謂全無認識,詎仍為之,自堪認其主觀上 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瀛豪、鄧傑元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郭瀛豪、鄧傑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㊀被告郭瀛豪與另案被告黃喬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者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如附表二所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鄧傑元與同案被告郭 瀛豪、吳國宏、另案被告黃喬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上開犯行(如附表三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㊁被告郭瀛豪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提款者提領本案詐欺犯 罪所得,及後續收取款項及上繳而洗錢等舉動,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均係基於確保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 意思,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 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 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是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被告鄧傑元所為提領本案詐欺犯 罪所得及後續上繳而洗錢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 為,然係基於確保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且於密接 時間而為,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 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 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亦應論以接續
犯。
㊂被告郭瀛豪、鄧傑元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㊃被告郭瀛豪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郭瀛豪、鄧傑元所涉上開罪名(見訴字卷三 ,第90至91頁、第154至155頁;訴字卷五,第77頁、第234 頁),是無礙於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斷 。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瀛豪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㈡(對應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衡以現今 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此觀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詐欺方式, 非均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即明,況被告郭 瀛豪本人於本案並未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行為, 且其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負責指示車手 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上繳款項之車手頭,既非以電話或通訊 軟體向被害人直接施以詐術之人,自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 式為何,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集團核心成員而知悉全部犯 罪計畫,自難認被告郭瀛豪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從而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 刪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四、科刑:
㈠被告郭瀛豪於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洗 錢犯行之部分,原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 事由,自無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僅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409號、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瀛豪、鄧傑元均為心 智健全之成年人,當能判斷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 極可能致被害人之積蓄化為烏有,並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郭瀛豪犯後 尚能坦認犯行,並能指證另案被告黃喬暉所為犯行,而被告 鄧傑元雖置辯如前,然對於其所為之客觀行為亦供承在案, 均非全無悔意;復兼衡其等各自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 居之角色,審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嗣均未能賠償被害人而實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各自於 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各自素行所 彰顯之品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瀛豪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 儆。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鄧傑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鄧傑元上開前案 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有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認此部分尚無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不依此加重其刑。惟前案紀錄既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業經本院衡 酌如上,附此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郭瀛豪所有 、供其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乙情,業據被告郭瀛豪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所是認(見108年度偵字第877號卷一,第3 頁;108年度偵字第877號卷二,第2頁、第12至13頁、第38 頁;訴字卷五,第25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108年 度偵字第877號卷一,第60至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各1台,被告 郭瀛豪於本院審判中雖辯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字卷五, 第257頁),惟其於警詢時已自陳:係用以檢視提領後之提 款卡是否能再繼續使用,若能繼續使用則拍照傳給黃老闆( 即另案被告黃喬暉),即是俗稱的「洗車」,若不能使用會 通知黃老闆,並依指示銷毀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77號卷 一,第5至6頁),又於偵訊時自陳曾使用扣案筆記型電腦操 作讀卡機乙情(見108年度偵字第877號卷一,第131頁),
是其於審判中之所辯,核與其先前所陳牴觸,已難採信。再 參以其於本院審判中僅泛稱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然其於 偵查中尚能具體陳明使用之方式及目的,核其於偵查中所陳 之內容,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為求順利取款之常見確認作 為相符,是應以其於偵查中所陳之內容為可採,又佐以上開 扣案筆記型電腦、讀卡機與前開扣案IPhone手機,為被告郭 瀛豪同時經警搜扣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 第877號卷一,第60至62頁),堪認上開扣案筆記型電腦、 讀卡機亦為被告郭瀛豪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事實。從 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各1台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㊀查本案各該車手於提款後先將款項交與被告郭瀛豪,再由被 告郭瀛豪扣除其與各該車手所應分得之報酬(共計提領金額 4.5%,被告郭瀛豪可分得提領金額2.5%之報酬,實際提領車 手可分得2%之報酬)後,將餘款交與另案被告黃喬暉等情, 業據被告郭瀛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案( 見108年度偵字第877號卷一,第4頁、第131頁;108年度偵 字第4784號卷一,第12頁;108年度偵字第877號卷二,第2 頁、第13頁、第24頁;108年度偵字第8953號卷,第12頁; 訴字卷一,第375至379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喬暉於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陳與所證在案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偵字第14538號卷,第122頁;訴字卷三,第94頁 ),是被告郭瀛豪與各該車手(如附表二所示)本案可分得 之總報酬,應如附表五所載,共3萬3,120元(計算式:73萬 6,000元×4.5%)。然被告郭瀛豪另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7萬5,000元, 則若以該案與本案之總提領金額計算之(73萬6,000元+69萬 4,000元=143萬元),被告郭瀛豪與各該車手可分得之總報 酬,應為6萬4,350元(計算式:143萬元×4.5%),縱被告郭 瀛豪未依約給付各該車手可分得之報酬,其實際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應仍已為另案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所涵蓋,如再於 本案諭知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雙重剝奪財產之情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 沒收及追徵。
㊁查本案各該車手於提款後先將款項交與被告郭瀛豪,再由被 告郭瀛豪扣除其與各該車手所應分得之報酬後,將餘款交與 另案被告黃喬暉等情,雖已如前所述,然被告鄧傑元否認其 有因此獲得報酬(見訴字卷五,第141至142頁),且被告郭
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陳稱:他們全部人都領回來後,我 全部彙整款項再從中拿4.5%下來,剩下的交回給「黃偉傑」 ,之後再分2%的錢給幫我提領的人,但有時候太忙會忘記了 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79頁),是被告鄧傑元前揭所辯其 未因此獲得報酬乙節,尚非全無可能,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鄧傑元有因本案實際分得不法利得,自無從為 沒收之宣告。
貳、免訴部分(如附表六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瀛豪與如附表六所示之各該提款車手 及另案被告黃喬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六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六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如附表六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 之內容為真實,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至該等 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指定如附表六所示之金融帳戶。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六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即聯絡 被告郭瀛豪,告知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已匯入其等所掌控、如 附表六所示之金融帳戶,而被告郭瀛豪於獲悉上開詐欺所得 款項已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即指示如附表六所示之各該提 款車手,以如附表六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 六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六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六所示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經各該車手得款後交與被告郭瀛豪,再由被 告郭瀛豪扣除其與各該車手所應分得之報酬後,將餘款交與 另案被告黃喬暉。
㈢因認被告郭瀛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 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 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 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即如附表六之部分)之事實,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29日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判決 在案,並於111年8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係於
108年11月2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於108年12月16日始繫 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6日桃檢東 闕107偵33190字第1089117067號函暨本院收狀章(見審訴字 卷,第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 繫屬在後且嗣已判決確定者,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斐、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