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90號
TYDM,109,訴,1390,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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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奕豪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109年度偵字第3651
5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喬奕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事 實
喬奕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Cl)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製造或持有,竟意圖營利,與吳家榮戴聖天袁崇敏吳添安賴俊男陳慶文張家誌周文鐸黃英峰、蔡其春、陳耀芳呂勇達等人各自基於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由喬奕豪位居幕後,負責自大陸地區進口製造鹽酸羥亞胺之原料溴水(Bromine)、甲胺(Methylamine)、2-氯苯甲腈(2-Chlorobenzonitrile)、2-氯苯基環戊基酮(2-chlorophenyl cyclopentyl ketone)及提供製造鹽酸羥亞胺之資金、器具,並負責主導、決定製造鹽酸羥亞胺、愷他命之數量、時程及製毒人員之報酬,另指示戴聖天設立富祥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安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甲胺。戴聖天則依喬奕豪之指示,除了自己參與鹽酸羥亞胺之製造以外,並負責督導吳添安袁崇敏製造鹽酸羥亞胺,及督導周文鐸張家誌製造鹽酸羥亞胺、愷他命,另指示周文鐸吳添安名義設立富祥安公司。一、喬奕豪、戴聖天袁崇敏吳添安吳家榮於民國100年5月 17日起製造鹽酸羥亞胺之後,由戴聖天袁崇敏於同年5月2 4日將鹽酸羥亞胺運送給吳家榮製造愷他命,另由吳家榮於 同年6月5日將鹽酸羥亞胺運送給黃英峰製造愷他命:  喬奕豪於100年3、4月間,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謝 董」之成年男子(下稱「謝董」)認識了戴聖天(所犯共同製 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2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告訴戴聖天若是參與鹽酸 羥亞胺之製造,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並



戴聖天應允之後,教導戴聖天製造鹽酸羥亞胺之工法。戴 聖天覓得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村0鄰○○000 號後段廠房作為鹽酸羥亞胺之製造工廠(下稱新屋北勢工廠) ,但因製造鹽酸羥亞胺過程需要二至三名人力,適逢袁崇敏 (所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138、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濟短絀,詢問 喬奕豪有無賺錢之門路,喬奕豪乃介紹袁崇敏戴聖天認識 ,由戴聖天袁崇敏議定若是參與鹽酸羥亞胺之製造,每月 可獲得8萬元之報酬。戴聖天另尋得吳添安(所犯共同製造第 四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2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一起製造鹽酸羥亞胺,雙方議定吳添 安每月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喬奕豪於是請吳家榮(所犯共同 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 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運送製造鹽酸羥亞胺之 主要原料2-氯苯甲腈、2-氯苯基環戊基酮、溴水、胺水到新 屋北勢工廠。待上開器具、人員、原料備妥之後,戴聖天吳添安袁崇敏於100年5月17日起,由袁崇敏負責將2-氣苯 甲腈、2-氣苯基環戊基酮倒入反應槽,將溴水慢慢滴入反應 槽進行溴化之化學反應,待溴化階段完成之後,取出溴化產 物再與甲胺混合進行胺化之化學反應,待胺化階段完成之後 ,將胺化產物置入酸化槽,袁崇敏則是協助戴聖天將四氫夫 喃(Tetrahydrofuran)倒入酸化槽內進行攪拌,再由戴聖天 注入鹽酸氣體進行酸化階段,待酸化階段完成取出酸化產物 脫水而成鹽酸羥亞胺,而吳添安則是在旁協助原料之搬運及 將胺化之產物自反應槽取出。渠等三人彼此分工至100年6月 2日為止,一共接續製造500公斤左右之鹽酸羥亞胺。 ㈠戴聖天袁崇敏於100年5月24日將鹽酸羥亞胺運送給吳家榮 之後,由吳家榮賴俊男陳慶文於100年5月29日起製造愷 他命:
  戴聖天(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138、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袁崇敏( 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 38、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上開鹽酸羥亞 胺製成之後,於100年5月24日將五箱製造完成之鹽酸羥亞胺 (每箱約25公斤)自新屋北勢工廠,運送至依喬奕豪指示製造 愷他命之吳家榮(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 定)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里0鄰○○000○0號 ,而後吳家榮再將之載往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挑園市○○ 區0○○村00鄰○鄰○○○0○0號工廠(下稱大園港仔嘴工廠)給賴俊



男(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陳慶 文(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製造愷 他命。吳家榮另外負責購買製造愷他命之原料酒精(甲醇、 乙醇)、活性碳、篩網、鹽酸、溫度計、整理箱、桶子等物 品,及提供賴俊男陳慶文三餐食物,與監督賴俊男、陳慶 文製造愷他命之進度。賴俊男陳慶文遂以鹽酸羥亞胺、苯 甲酸乙酯、水、活性碳、氨水、甲醇、鹽酸等原料,利用反 應爐、陶鍋、洗滌塔、加熱器、熱風扇、脫水機、抽氣馬達 、白鐵桶、塑膠桶等設備,再以加熱、攪拌、過濾、脫水、 乾燥、混合、結晶之製程製造愷他命,並於100年5月29日起 至同年6月9日止,已完成製造45公斤之愷他命。嗣於100年6 月11日凌晨0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大園港仔 嘴工廠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之物, 並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另在桃園縣○○市○○里0鄰○○000○0 號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
 ㈡吳家榮於100年6月5日將鹽酸羥亞胺運送給黃英峰之後,由黃 英峰於同年6月5日後之某時起製造愷他命:
  喬奕豪於100年6月4日晚間6時41分許,經由吳家榮(現由本 院通緝中)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喬奕 豪使用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 中指示吳家榮準備119公斤之鹽酸羥亞胺給在臺中製造愷他 命之黃英峰吳家榮隨後於同日晚間6時54分許,打電話給 在大園港仔嘴工廠不知情之賴俊男,囑咐賴俊男留存19公斤 之鹽酸羥亞胺。喬奕豪於100年6月5日下午5時43分許,打電 話給吳家榮告知黃英峰當日會北上領取鹽酸羥亞胺,吳家榮 隨後於同日晚間打電話給賴俊男,要賴俊男準備五桶鹽酸羥 亞胺與前一日準備之19公斤鹽酸羥亞胺。吳家榮於同日晚間 8時13分許,將上開119公斤之鹽酸羥亞胺與125公斤之苯甲 酸乙脂,自大園港仔嘴工廠運送到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附 近之撞球場停車場交給黃英峰黃英峰於是在100年6月5日 後之某時,以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為製造愷他命之主要 原料,在臺中市○○區○○里00鄰○○巷00○00號製造46公斤之愷 他命。
二、喬奕豪、戴聖天張家誌袁崇敏吳添安周文鐸於民國 100年9月29日起製造鹽酸羥亞胺之後,由張家誌周文鐸呂勇達於同年10月13日將鹽酸羥亞胺運送給黃英峰製造愷他 命,另由周文鐸張家誌於同年10月24日起製造愷他命:  喬奕豪因吳家榮為警查獲上開製造愷他命之犯行,乃指示戴



聖天(所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138、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尋覓製造 鹽酸羥亞胺之地點。戴聖天覓得桃園縣○○鄉○○村0鄰○○○0○00 0號廠房作為鹽酸羥亞胺之製造工廠(下稱大園內海墘工廠) ,於100年8月間某日,陸續將新屋北勢工廠之反應爐、反應 槽、洗滌塔、冷卻水塔等製造鹽酸羥亞胺之器材搬運到大園 內海墘工廠,並與張家誌(所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共同籌備大園內海墘工廠製毒器材之裝設、新器 材及原料之添購及廠房隔間、水電管線之裝配等事宜。戴聖 天因不會裝設冷凍機與冷卻水塔、反應爐間之水管及清洗反 應爐之水管,且為了避免他人起疑,乃央請袁崇敏(所犯幫 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2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來裝設。而後於100年9月2 9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再由戴聖天主導,吳添安(所犯共 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2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張家誌從旁協助將2-氯苯 甲腈、2-氯苯基環戊基酮倒入反應槽,將溴水慢慢滴入反應 槽進行溴化之化學反應,待溴化階段完成之後,取出溴化產 物與甲胺混合進行胺化之化學反應,待胺化階段完成之後, 將胺化產物置入酸化槽,再倒入四氫夫喃進行攪拌,而後由 周文鐸(所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138、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吳添安 注入鹽酸氣體進行酸化階段,待酸化階段完成取出酸化產物 脫水而成鹽酸羥亞胺,渠等四人以此方式一共製造148公斤 左右之鹽酸羥亞胺,再以每箱約25公斤分裝成六箱,由張家 誌攜回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0○○街00號藏放 。
 ㈠張家誌周文鐸呂勇達於100年10月13日將鹽酸羥亞胺運送 給黃英峰之後,由黃英峰於翌(14)日起製造愷他命: ⒈喬奕豪在上開鹽酸羥亞胺製造完成以後,隨即指示戴聖天(所 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 、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運送鹽酸羥亞胺、苯 甲酸乙脂給在臺中之黃英峰(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製造愷他命。戴聖天於100年10月8 日上午11時12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打給張家誌(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8、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張家誌將100年9月29日起至



同年10月5日止製造之鹽酸羥亞胺四箱共100公斤,運送到桃 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家樂福量販店之停車場。張家誌應允之 後,隨即將四箱鹽酸羥亞胺自桃園縣○鎮市○○街00號運送到 上址交給戴聖天戴聖天再將之交給呂勇達(所犯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戴聖天又於100年10月12日 ,打電話給張家誌,要張家誌前往新竹縣新豐鄉立信化學有 限公司(下稱立信化工行)載運十桶(每桶10公斤,共200公斤 )之苯甲酸乙脂交予呂勇達張家誌隨後與周文鐸(所犯幫助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10月13日,由張家誌 駕車前往立信化工行載運十桶苯甲酸乙脂之後,載往桃園縣 中壢市中山東路家樂福量販店之停車場,並依戴聖天之指示 ,等候呂勇達前來接貨。呂勇達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駕 車前往上開停車場與張家誌周文鐸碰面,呂勇達以自用小 客車難以載運十桶笨甲酸乙脂為由,要求張家誌周文鐸跟 車在後,張家誌周文鐸應允之後,乃隨同呂勇達將十桶苯 甲酸乙脂載運至臺中大雅交流道附近之路旁,再由呂勇達接 駁。而後呂勇達將十桶苯甲酸乙脂與戴聖天於100年10月8日 所交付之四箱鹽酸羥亞胺載運至黃英峰臺中市○○區○○里00鄰 ○○巷00○00號供黃英峰呂勇達製造愷他命。 ⒉黃英峰於100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向呂勇達表示 須派一名助手偕同製作愷他命,呂勇達隨即尋找陳耀芳(所 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蔡其 春(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協助,由陳耀芳負責找貨車載運製作愷他命之原料、工具至 製毒工廠,另由蔡其春協助黃英峰製造愷他命,呂勇達並與 陳耀芳約定每載運一趟給予5,000元作為代價,另與蔡其春 約定若將製造完成之愷他命販賣出去,會給蔡其春抽一定成 數作為製造愷他命之代價,黃英峰於是利用臺中市○○區○○里 00鄰○○巷00○00號作為製造愷他命之場所。呂勇達於100年10 月8日,偕同蔡其春至臺中市○○區○○里00鄰○○巷00○00號與黃 英峰見面,該處已放置製造愷他命之部分工具(抽風機、瓦 斯爐、塑膠盆十多個、磅秤、燒杯一個、藍色塑桶約六桶、 鹽酸空瓶),呂勇達要求蔡其春協助黃英峰烹煮愷他命。同 日蔡其春即至陳耀芳桃園大溪鎮仁和路住處,拿六桶土黃色 略為潮濕之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即鹽酸羥亞胺),並於10 0年10月13日左右,由呂勇達、蔡其春、陳耀芳三人載運五



桶(每桶20公斤)乙酯、四箱大料(鹽酸羥亞胺)共100公斤至 黃英峰臺中市○○區○○里00鄰○○巷00○00號,由黃英峰呂勇 達、蔡其春、陳耀芳四人共同將乙脂、鹽酸羥亞胺推入屋內 ,黃英峰並請陳耀芳開車至新北市鶯歌區「陶美堂」,拿取 黃英峰已訂製好用來製造愷他命之大陶鍋,並於同年10月14 日左右,黃英峰呂勇達、蔡其春三人進行製作愷他命之第 一段製造程序(煮大料),因「大料」有100公斤左右,要分 成六鍋(每鍋可以烹煮16至17公斤)來煮,亦即鹽酸羥亞胺(1 5至17公斤)與乙酯混和後,用瓦斯爐加熱至一定溫度,大概 煮一個半小時,關火放至冷卻,黃英峰等人約煮二鍋「料」 後,因味道太重及煙太大,呂勇達、蔡其春等人表示恐會遭 人發現,即將另外要煮之四鍋「料」帶回桃園縣觀音鄉(現 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廠煮,由陳耀芳找了一台貨車載 運要煮的四鍋「料」回桃園觀音煮。黃英峰為免製造愷他命 之刺鼻味道,遭臺中市○○區○○里00鄰○○巷00○00號旁邊鄰居 發現,復於100年10月15日租賃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之2作為製造愷他命後階段之場所。嗣於100年10月18日, 呂勇達、蔡其春與陳耀芳即將煮好之「料」先載運至臺中市 ○○區○○里00鄰○○巷00○00號與黃英峰碰面,再經黃英峰之引 導,將上開製作愷他命毒品之「料」(放置在黃英峰要求陳 耀芳拿取之陶鍋內),載往黃英峰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 2樓之2大樓底下,再由黃英峰呂勇達、蔡其春共同將裝有 煮好「料」之陶鍋推到12樓之2,由黃英峰、蔡其春繼續製 造愷他命。嗣蔡其春即先將製作愷他命之大鐵桶搬運至12樓 (頂樓)陽臺中,而與黃英峰共同將陶鍋內咖啡色液體上面之 浮油去掉,再用勺子將「料」舀至已加水之大鐵桶內(大鐵 桶一次可以處理二陶鍋的「料」),再用瓦斯快速爐將大鐵 桶加熱維持一定溫度,復加入數包活性碳脫色並攪拌後,關 火靜置冷卻,再以PO逆滲透、真空機或漏斗及過濾瓶抽取上 層液體(透明偏綠色)至白色整理箱內,再將含液體白色整理 箱移至橘色桶內,將橘色桶內放半桶自來水,復將數瓢之白 色整理箱之液體加入橘色桶子內,再加入約半瓢之胺水入橘 色桶內攪拌,待桶子裡面液體變成白色偏黃色稠狀物時,再 用深水幫浦、接水管,將白色偏黃色稠狀物抽到事先放置濾 袋脫水機內,等濾袋快滿後,密封濾袋脫水,脫出來的水再 導回橘色桶內,再加白色整理箱液體及胺水重複操作,脫水 機濾袋內產生乳白色粉狀物(稱粉或豆漿),即屬愷他命之半 成品。於100年10月19日,黃英峰、蔡其春將上開乳白色粉 狀物以黑色塑膠袋包裝攜回臺中市○○區○○里00鄰○○巷00○00 號,將「粉(或豆漿)」放入預置之保麗龍板及紙箱上,以除



濕機及電風扇吹乾燥一個晚上後,蔡其春將吹乾之一定比例 之粉與乙醇放至大燒杯,再由黃英峰呂勇達拿去負責隔水 加熱至一定溫度,用溫度計測量溫度,隔水加熱約半小時, 則「粉」已溶解,關火趁熱加入鹽酸,以調整PH值,再倒入 塑膠盆內結晶吹乾,所得之較白結晶用不鏽鋼濾網篩過即為 愷他命成品;比較不乾淨之愷他命成品,則用漏斗、加濾紙 放在過濾瓶上,用乙醇沖洗後,以真空機抽氣過濾,即為成 品,至於結晶後剩下之黑色液體,可再重新放大鐵桶加水煮 過再提煉愷他命。嗣於100年10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下 午4時38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臺中市○○區○○里00鄰○○巷00○00號、36之32號執行搜索,當 場在臺中市○○區○○里00鄰○○巷00○00號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至 34所示之物,及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之2查獲如 附表三編號35至56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員警逕行 在臺中市○○區○○里00鄰○○巷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 附表三編號57、58所示之物。
周文鐸張家誌於100年10月24日起製造愷他命:  戴聖天(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138、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10 月5日製成鹽酸羥亞胺148公斤後,隨於同年10月11日出境至 廣東東莞,周文鐸(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則於同年10月16日亦出境至廣東東莞。周文鐸在大陸地 區與喬奕豪商妥上開製成之鹽酸羥亞胺二箱由周文鐸取之製 造愷他命,周文鐸可獲得製成愷他命販出所得利潤之二成作 為報酬,戴聖天則是負責監管愷他命製造之進度。議定後, 喬奕豪交付8萬元予周文鐸作為製造愷他命所需之花費,周 文鐸隨後於同年10月18日入境回臺,戴聖天則是暫留大陸地 區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文鐸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張家誌(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2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愷他命之製造時程。周文鐸回臺後即找尋張家誌協助製造愷 他命,並約定張家誌與其均分二成之報酬。於100年10月24 日,喬奕豪先向立信化工行訂購苯甲酸乙脂十桶後,再由戴 聖天請周文鐸張家誌前往取回,其中七桶運至新屋北勢工 廠存放,另三桶則運至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 ○○村00鄰○○○00○0號倉庫(下稱蘆竹貓尾崎倉庫)供製造愷他 命之用。周文鐸另指使張家誌購買塑膠盒、過濾紙、水桶、



氨水、甲醇、乙醇鹽酸等器料,而後周文鐸張家誌於100 年10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起,在蘆竹貓尾崎倉庫以鹽酸羥 亞胺、苯甲酸乙脂為製造愷他命之主要原料及以甲醇、乙醇 、鹽酸、氨水、活性碳素等化學品,利用大鐵鍋、陶鍋、幫 浦過濾器、燒杯、塑膠桶、塑膠盆,濾紙,脫水機等器具, 以鍋爐混合加熱煮沸、過濾、脫色、凝固等步驟製成呈奶狀 之愷他命半成品後,再將該奶狀之半成品於100年10月26日 下午3時30分許,由周文鐸張家誌共同攜至張家誌桃園市○ 鎮區○○街00號,以甲醇、乙醇、鹽酸、活性碳素等化學品, 完成烘烤、加熱、過濾、脫水、結晶、脫色等步驟製造愷他 命,共製成愷他命成品愷他命17包(毛重17,560公克、純質 淨重15,979.6公克)、愷他命樣品3包(毛重24公克)。嗣於10 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8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在桃園縣○鎮市○○街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 至55所示之物,又於100年10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持 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蘆竹鄉貓尾崎倉庫之右側鐵皮倉庫查 扣如附表四編號56至96所示之物,再於100年12月9日凌晨4 時23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屋區北勢工廠查 扣如附表四編號97所示之物。
三、戴聖天吳添安於100年12月2日起製造鹽酸羥亞胺失敗:  周文鐸張家誌於100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後,戴聖天(所犯 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 38、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吳添安(所犯共 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 、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袁崇敏於100年11 月23日一同出境至大陸地區詢問喬奕豪是否仍要繼續製造鹽 酸羥亞胺,經喬奕豪指示繼續製造,吳添安隨於同年11月28 日回臺,戴聖天則於同年11月29日回臺,袁崇敏則於同年12 月1日回臺,惟因袁崇敏未能取得前次製造鹽酸羥亞胺之報 酬及懼怕為警查獲而退出。戴聖天吳添安回國以後,隨即 自100年12月2日起,開始籌措在大園內海墘工廠製造鹽酸羥 亞胺之事宜。此次製造戴聖天因身體過敏,乃在大園內海墘 工廠之外,以公共電話指示吳添安如何操作機具及2-氯苯甲 腈、2-氯苯基環戊基酮、溴水等原料之添加、混合以進行溴 化反應,而吳添安因一人無法搬運原料,乃以製造香水原料 為由,僱請不知情之遊民張永坤幫忙搬運原料(張永坤進入 大園內海墘工廠一日後即發覺工作過程中,藥水味太濃而自 行離開,而後吳添安又以製造香水原料為由,僱請另一不知 情之遊民幫忙搬運原料)。嗣於100年12月6日吳添安因不諳 冷凍機之操作致溫度調控失當,且溴化階段反應時間過長而



溴化未成致未能製成鹽酸羥經亞胺。嗣於100年12月8日晚間 6時59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大園內海墘工廠 當場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1至112所示之物,另於100年12月9 日凌晨4時23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屋北勢 工廠,當場查扣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又於100年12月8日下午 3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0○○○街00號前拘提戴聖天到案,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員警並經戴聖天之同意,在桃園縣○○鄉○○ ○街00號4樓搜索,扣得戴聖天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另於100年12月8日下午5時8分許,經警持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鎮○○路00號拘提吳添安 到案,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又於100年12 月13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 ,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口拘提袁崇敏到案。續於10 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3分許,員警經桃園縣八德市崁頂62 之9號旁左側鐵皮屋存放製造鹽酸羥亞胺原料之倉庫管領人 吳家榮之同意,於該址查扣附表七所示之物,另於100年12 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大園內海墘工廠再行查扣如附表五編 號113-123所示之物。
四、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 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犯戴聖天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然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已簽 立證人結文在卷(見32829號偵字卷一第220頁,32829號偵字 卷二第64頁、125頁、145頁,29422號偵字卷二第20頁),且 查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其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喬奕豪之詰問權,是上



開供述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證人即共犯戴聖天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就上開 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1390號訴字卷一第196頁),然 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其尚有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 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所為之 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 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 「必要性」要件,是證人戴聖天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即無證據 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喬奕豪論罪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 證據(即共犯袁崇敏吳添安賴俊男陳慶文黃英峰、 蔡其春、周文鐸張家誌陳耀芳呂勇達與證人王意宗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韓振乾、許永彬李淑如、 燕樹煌、謝從鏘、呂啟藏、曹淳明、鍾兆火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喬奕豪、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對於 證人戴聖天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關被告喬奕豪之證述,認為屬



於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明確(見1390號訴字卷一第196頁),此外,檢察官、被 告喬奕豪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喬奕豪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均已受保障,故就被告喬奕豪而言,上開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喬奕豪與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 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喬奕豪固坦承有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愷他命、愷他命 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三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第 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①就事實欄二前言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㈣),並沒有指示戴聖天另外去找製造鹽酸羥亞 胺工廠,而且時間已經久遠,待在大陸地區的時間又長,期 間還有陸續跟戴聖天通過電話,已經忘了戴聖天跟我通話的 確切時間。②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在吳家榮100年6月11 日為警查獲之後,就沒有去管戴聖天他們怎麼做了,是戴聖 天他們自己運送鹽酸羥亞胺給黃英峰製造愷他命,而且黃英 峰跟「謝董」也是朋友,算是一起合作的夥伴。「謝董」也 是戴聖天的老闆,戴聖天也會聽「謝董」的,我不知道戴聖 天這一次運送鹽酸羥亞胺給黃英峰是聽誰的指示,只能確認 他們就這件事情沒有打電話給我過。③就事實欄二、㈡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只有印象戴聖天有來大陸地區 找過我,沒什麼印象周文鐸有來大陸地區找過我,不可能在 大陸地區跟周文鐸討論製造愷他命販賣出去以後,他可以獲 取兩成利潤作為報酬,而且待在大陸地區的時間那麼長,身 上也不可能會有新臺幣,哪有可能給周文鐸八萬元作為製造 愷他命所需的費用,也沒有要求戴聖天去負責監管愷他命的 製造進度,遑論跟立信化工行訂購苯甲酸乙脂,因此戴聖天周文鐸張家誌三人在蘆竹貓尾崎倉庫製造愷他命,這是



他們自己的事情,實在與我無關。④就事實欄三部分(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㈦),已經忘了戴聖天吳添安袁崇敏三 人來大陸地區找我的時間,也沒有印象吳添安這個名字,不 可能指示他們繼續製造鹽酸羥亞胺,因此戴聖天吳添安二 人在大園內海墘工廠製造鹽酸羥亞胺,也是他們自己的事情 ,實在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喬奕豪辯以:①由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供出上游、偵審自白等減刑規定,因 此被告常會給出警方想要的答案,藉此以求減刑寬典,這也 是實務上為何需要補強證據,否則被告不只會為了得到減刑 ,隨意指證他人為上游,更有可能導致警方以減刑誘導之辦 案方式,而將被告之供述放在最優先需要獲得之證據,反而 對於其他物證之取得漠不關心,畢竟不一定可以蒐集到物證 ,但是共犯之供述這一塊操作性極大,往往當一個共犯指證 不足以使法院獲取有罪心證,就再多找幾位共犯指證以爭取 法院心證。因此,實務上一再重申需要有其他補強證據以避 免上述情形。共犯戴聖天周文鐸等人雖指認被告喬奕豪唆 使他們製造毒品,但是被告喬奕豪在同案被告吳家榮遭查獲 之後,就開始居住在大陸地區,無法過問共犯戴聖天、袁崇 敏等人在臺灣是否有繼續製造毒品,而且共犯戴聖天、袁崇 敏等人雖有指控被告喬奕豪,但就犯罪之時間、模式及參與 之方式或有差異,可以發現大部分指控都是聽聞戴聖天所述 ,被告喬奕豪對於認識或不認識之人一律指稱是依他的指示 而製造或運送毒品甚感無奈,遑論被告喬奕豪對於根本沒做 過之事,亦無法自白案件細節,更無法舉出沒有參與之消極 事實。②被告喬奕豪並非冥頑不靈、投機取巧之人,只是為 了不想被冤枉,請求法院傳喚證人以釐清案情,但是一般人 泰半本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心態,或許是正在執行,或許 已經執行完畢,實在難以期待他們都願意翻供陳述實情,而 且就算是翻供陳述實情,但因先前之證詞很難不產生定錨效 應,這些資訊經過各個訴訟階段被累積、強化而傳遞,極容 易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判斷,導致就算有人願意擔負將來可能 受到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翻供,但是翻供之後的證詞卻 也未必會被採信。證人戴聖天之證詞明確承認他的老闆是「 謝董」,並非被告喬奕豪,也與其餘共犯周文鐸張家誌等 人之證述相符,並曾聽過被告喬奕豪以及「謝董」表示,被 告喬奕豪不願再進行毒品原料之製造,此與共犯呂勇達、張 家誌、袁崇敏之證述相同。證人黃英峰也表示原料提供者以 及教導製作毒品方法之人都是「謝董」,後續銷貨也只需要 聯絡「謝董」,不用聯繫被告喬奕豪,也明確承認他也是「 謝董」的人,毒品利潤也是「謝董」承諾他的,這與他在最



初警詢時之說法完全相符,甚至在另案中強調「謝董」長期 找像他們這樣缺錢的人來製造毒品,而且「謝董」先前就有 直接進口大量的毒品半成品進來,只需要經過簡單加工就可 以製造完成愷他命,顯見「謝董」長期在製造及販賣愷他命 ,反觀被告喬奕豪在本案以前並無毒品相關犯罪紀錄。證人 呂勇達則是明確表示自己與共犯戴聖天黃英峰周文鐸張家誌都是「謝董」的手下,聽命於「謝董」從事製造毒品 的工作,並表示「謝董」是和被告喬奕豪合作生產原料,成 品的部分是「謝董」交由共犯黃英峰製造,被告喬奕豪則是 交由同案被告吳家榮製造,也提到在同案被告吳家榮被抓之 後,被告喬奕豪已經沒有繼續在製造毒品,因此「謝董」就 是交代共犯戴聖天等人製造毒品原料,再由共犯黃英峰製造 成品。證人張家誌也表示自己是「謝董」的手下,共犯周文 鐸則是聽從共犯戴聖天及他的老闆「謝董」指示,而且表示 他沒有當面接觸過被告喬奕豪,被告喬奕豪也沒有涉入或指 揮他們製造毒品。證人袁崇敏則是表示共犯戴聖天確實是「 謝董」的手下,共犯戴聖天吳添安周文鐸張家誌也都 是「謝董」的人,「謝董」在大陸地區負責進口化工原料, 並且表示「謝董」和被告喬奕豪二人是合作生產原料原料 做完之後是叫共犯黃英峰製作成品,被告喬奕豪是交由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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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