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35號
TYDM,109,訴,1235,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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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寧


方國運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袁凌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1343、33448號、109年度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袁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袁寧袁凌方國運被訴強制部分均無罪。三、袁寧其餘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四、袁凌被訴傷害及侵入住居部分不受理。
五、方國運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袁寧袁凌為兄弟,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海華國際之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1樓大廳(下稱本案社區大廳),協調父親袁杰醫療照護事宜,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袁寧不滿袁凌袁杰之說話態度,竟基於傷害及暴行公然侮辱之犯意,掌摑袁凌左臉,致袁凌受有左臉挫傷、左側耳耳鳴、左側耳骨膜中央穿孔等傷害,並使袁凌當場深感難堪。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有罪部分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袁寧及辯 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可採為



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袁寧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10、164 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袁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袁寧之舅媽葛兆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1343卷第3 2、89、113-114頁),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 31343卷第35、95頁),足認袁寧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上開事實事證明確,袁寧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袁寧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2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將罰金刑由「新臺幣(下同)500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變更為「15,000元」,然本次罰金刑之變更僅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提高30倍的規定予以換算並明文化,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2項 。
袁寧袁凌為兄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審訴 卷第27、35頁),2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為家庭成員。又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上所規定之罪屬於家庭暴 力罪,故袁寧上開所犯係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中 就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則袁寧上開行為應依刑法論罪, 是核袁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 9條第2項之暴行侮辱罪。且袁寧以一個掌摑臉頰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處斷。
四、量刑
  審酌袁寧係成年人卻未理性面對兄弟間之爭執,而於不特定 多數人得進出之本案社區大廳掌摑袁凌,致袁凌受辱成傷, 且迄今未得袁凌之原諒,自應非難。次審酌袁寧掌摑袁凌之 原因為袁凌袁杰說髒話、袁寧行為時年齡、碩士畢業、擔 任工程師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國運袁寧袁凌之舅舅。袁寧與袁 凌於108年7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本案社區大廳協調袁杰醫 療照護事宜,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袁凌竟基於侵入住居、 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欲進入本案社區1樓梯廳(袁凌所涉侵



入住居、傷害部分,詳後不受理說明)並拉住梯廳門框不離 開,妨害方國運關門袁寧之住居安寧。方國運袁寧見狀 ,旋均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分別在本案社區1樓梯廳及 本案社區大廳與袁凌拉扯(方國運袁寧所涉傷害部分,均 詳後不受理說明),妨害袁凌自由行動之權利,終致袁凌受 有頸部疼痛、雙手多處瘀青擦傷;袁寧受有右腕挫傷、右手 挫傷、右上臂挫傷;方國運受有有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袁 寧、袁凌方國運均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 第23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均犯強制罪嫌,無非以袁寧袁凌方國運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潘宜婕律師及許明桐律師於偵查 中之證述、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為主要之憑據。袁凌袁寧方國運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袁凌辯稱:我是想 上樓瞭解袁杰之狀況,過程中我沒有主動去拉扯袁寧或方國 運,亦未施加暴力等語;袁寧辯稱:當日要推袁杰上樓吃藥 ,我的母親方浣白表明不願見袁凌亦不願袁凌上樓,我才在 本案社區大廳阻止袁凌上樓等語;方國運辯稱:當日稍早袁 寧找我和我妻子葛兆佳來本案社區照顧我姊方浣白方浣白 知道袁凌要來就大暴怒,由我負責安撫,方浣白不願袁凌上 樓,我也怕我姊看到袁凌會有事,我才阻止袁凌進入本案社 區1樓梯廳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袁寧袁凌方國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潘宜婕律師 及許明桐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及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知,袁凌於108年7月24日晚間9時 許,確有跟隨乘坐輪椅之袁杰欲進入本案社區1樓梯廳並以 手拉住梯廳門框,且縱遭袁寧拉扯、環抱、鎖扣身體,仍有 一直往1樓梯廳行進之動作;袁寧於108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 ,在本案社區大廳,確有以拉扯、環抱、鎖扣身體之方式, 阻擋袁凌進入1樓梯廳;方國運於108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 推著乘坐輪椅之袁杰進入1樓梯廳後,確以徒手扳開袁寧



住梯廳門框之手,並以身體阻擋及頂開袁寧,惟袁凌袁寧方國運之行為,均不構成強制罪,分敘如下。 ㈡袁寧方國運之上開各式阻擋行為均屬正當防衛,不罰 ⒈查本案社區12樓之2為袁杰方浣白之住所,係袁寧袁凌方國運均不爭執之事實,且為潘宜婕律師、許明桐律師、葛 兆佳均知悉之事實,而葛兆佳於偵查中證稱:108年7月24日 那天,袁凌還沒有來本案社區前,方浣白就說過不想見袁凌 ,也不想讓袁凌袁杰等語(見偵31343卷第114頁)、潘宜 婕律師於偵查中證稱:108年7月24日那天報警後,我陪同警 方上樓確認方浣白之意願,方浣白明確表示不同意見袁凌等 語(見偵31343卷第91頁),是袁寧方國運辯稱方浣白向 渠等表明不願見袁凌也不願讓袁凌上樓等語,即屬有據。 ⒉次查,袁凌非本案社區住戶,且袁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 及袁杰有同意袁凌前往本案社區12樓之2,則於方浣白明示 不同意袁凌上樓狀況下,袁凌於108年7月24日晚間9時以後 應無權進入本案社區1樓梯廳,故袁寧以環抱、拉扯、鎖扣 之方式阻擋袁凌進入梯廳,方國運以扳開袁凌之手、頂開之 方式阻擋袁凌進入梯廳,均屬防止袁凌侵入本案社區12樓之 2之正當防衛行為。再觀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診斷證明書 (見訴卷第116之1-116之17頁、偵31343卷第35頁)顯示, 袁寧方國運各式阻擋袁凌之行為,均未達毆打袁凌之程度 ,目的均係為阻止袁凌進入梯廳跟隨袁杰上樓,另袁凌因袁 寧及方國運之阻擋只受有頸部疼痛及雙手多處瘀青擦傷等輕 傷,是袁寧方國運上開各式阻擋行為也未有防衛過當之情 。從而,袁寧方國運上開各式阻擋行為雖係強制行為,但 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依刑法第23條規定,自屬不罰之行為。 ㈢袁凌欲進入本案社區梯廳及拉住梯廳門框之行為屬侵入住居 行為之範疇,惟侵入住居部分已經袁寧撤回告訴,此外袁凌 未再有任何強制行為
 ⒈依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見訴卷第116之1-116之17頁)顯示 :袁凌一直有欲進入本案社區1樓梯廳門之行為及曾有抓住 梯廳門框之行為,惟袁凌袁寧方國運之各式阻擋行為, 僅係單純以身體一直往梯廳門前進的方式抵抗,未對袁寧方國運施以其他之強暴行為,另袁凌抓住梯廳門框,亦僅是 要避免被袁寧拉走或被方國運頂開。
 ⒉是依勘驗結果而論,袁凌於上開貳、一、公訴意旨所載,僅 有侵入住居之行為,且侵入住居係強制行為之特定態樣,自 不能認侵入住居行為尚構成強制罪,則袁凌侵入住居之部分 業經袁寧撤回告訴(詳下述),無再有其他侵入住居以外之 強制行為,自難認袁凌尚有何行為構成強制罪。    



 ㈣綜上㈠至㈢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使通常一般之 人對袁凌有強制行為,並因此涉犯強制罪無所懷疑而認為真 實之程度;另方國運袁寧上開各式阻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 要件,屬不罰之行為。是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認公訴人之 舉證尚未完足,則無從證明袁寧袁凌方國運之犯罪,即 應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爰諭知無罪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人認袁凌袁寧方國運於上開貳、一、之公訴意旨所 載行為,袁凌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及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袁寧方國運均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306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 、第3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袁凌袁寧方國運就彼此於上開貳、一、公訴意旨所載 行為,達成無條件和解且均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證(見審訴卷第81、95-99頁),是本院就袁凌 於上開貳、一、公訴意旨所載涉犯侵入住居及傷害罪嫌;袁 寧及方國運於上開貳、一、公訴意旨所載涉犯傷害罪嫌,均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爰判決如主 文第3、4、5項所示。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及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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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