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09年度,5號
TYDM,109,聲簡再,5,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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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蕙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3日所為108年度簡上字第4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蕙玲並未傷害告訴 人YULIA AMELLIND(中文姓名優莉,下稱優莉),證人即告 訴人優莉之證言與驗傷報告、LINE對話紀錄、仲介公司客服 人員之證詞、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案發地點廚房洗手槽與 冰箱相對位置之照片均不符,告訴人之證述係偽證,且本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4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聲請 人前開提出之驗傷報告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並提出聲請人模擬告訴人所主張攻擊方式之示意圖為證 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二、(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二)再按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三)而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新證 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 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 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 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 認為漏未審酌。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謂證人即告訴人優莉之證言虛偽不實,然聲請人 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業經判決確定係屬虛偽之證 明,且未指明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有何非因證據不足 之事證,是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即屬無據。(二)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仲介 公司客服人員之證詞、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案發地點廚 房洗手槽與冰箱相對位置之照片等證據,其於原確定判決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調查後 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並就聲請人所辯如何不 可採信乙節,依憑卷內證據予以論斷及說明,是聲請人所 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得為再審 之要件不合。
(三)又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模擬告訴人所主張攻擊方式之示意 圖」為證據,主張告訴人之證言不實,並聲請傳喚告訴人 與聲請人當庭進行實際模擬,以證明聲請人所辯屬實。然 告訴人就案發經過,以及案發時告訴人與聲請人所站相對 位置,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當庭模擬並拍照附卷,且經 聲請人對告訴人為詰問(見本院108簡上463號卷第170至1 72頁、第187至191頁),是聲請人所舉之事證,無論係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 判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 符,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綜上,聲請人之再審聲請,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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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