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965號
TYDM,109,桃簡,2965,202208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30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振銘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變更前之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1樓」 ,應予更正)之稜荃光電有限公司(下稱稜荃公司)之董事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林振銘明知稜荃公司 於民國104年度、105年度及106年度均無盈餘,因此未發放 現金股利予董事林振銘及股東陳靖軍,竟基於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於申報105年度、106年度及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時,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劉美芳透過電腦設備,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財務報表中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 及分配盈餘表,再據以製作105年度、106年度及107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104年度、105年度及106年度 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並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 區國稅局)辦理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致稜 荃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股東、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公司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振銘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他卷第181至183頁 、本院卷第79至82頁)。
㈡證人即告發人陳靖軍、證人即稜荃公司會計劉美芳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他卷第37至39頁、第45至47頁、第181至183頁)。㈢稜荃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稜荃公司變更登 記表、陳靖軍之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



執聯、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稜荃公 司105年度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4年度至106年度 未分配盈餘之網路申報資料、北區國稅局110年4月16日北區國 稅新莊綜徵字第1102442336號函暨所附105年度至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1年4月8日北區國 稅桃園營字第1112150842號函暨所附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見他 卷第11至24頁、第59至86頁、本院卷第25至34頁、第63至67頁 、第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定 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乃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 定,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8年度 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稜荃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則屬商業會計法第 28條所定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盈餘 分配結果登載於105年度、106年度及10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 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劉美芳遂行上舉,應論以間接正犯 。至被告固係指示劉美芳以電腦繕打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實內容,登載於上開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此一電磁紀錄,並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然依上說明,被 告前揭所為既均已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即無再 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文書罪之餘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稜荃公司之董事,當據 實填報公司之財務報表,其竟僅為美化公司帳面,即不實填載 稜荃公司之盈餘分配情形,致稜荃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且生損害於股東、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司稅務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為公司負責 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須定期洗腎及扶養就讀國中之子 女2名(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 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另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 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以:被告為稜荃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其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 內容載入稜荃公司之財務報表,並持之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之行為,亦係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使稜荃公司逃 漏按未分配盈餘應課予105年度、106年度應加徵10%、107年 度應加徵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故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罪嫌等語。
㈠按自87年度起至106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自107年度起,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5% 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有其明定。又前開



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 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 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減除同條第2項各款後之餘額,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㈡經查,被告為稜荃公司之納稅義務人,其於申報稜荃公司105年 度、106年度及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上開年度之盈 餘分配結果填報為如附表所示,然未依其記載實際分配盈餘乙 情,有105年度、106年度及10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 配盈餘表與104年度、105年度及10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附卷足參(見他卷第65頁、第73頁、第81頁、第85頁、本院卷 第65頁、第67頁),並經被告坦認如前,則此部分事實,要堪 確認。
㈢惟被告前開舉措之原因,乃為使稜荃公司帳務呈現獲利之假象 ,俾利向金融單位辦理貸款,實則稜荃公司於上開年度之營業 皆處於虧損狀態,毫無盈餘可言此節,同經被告於偵查、本院 訊問時一致供陳(見他卷第46至47頁、第183頁、本院卷第81 頁),則被告辯稱稜荃公司於105年、106年及107年並無「未 分配盈餘」之存在等語,確非全無可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僅以稜荃公司之財務報表有如上述之不實之處,即驟認稜荃 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盈餘未經分配,而應依上開規定加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尚乏其徵。
㈣基上,本件被告所為尚難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第1款、第41條罪嫌,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網路申報時間 申報項目 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卷證頁數 備註 陳靖軍 林振銘 1 106年5月13日下午5時17分許 104年度盈餘分配結果 42萬8,144元 他卷第81頁、第85頁、本院卷第31頁 ⒈與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併同辦理 ⒉陳靖軍獲分配之數額已扣繳1萬4,614元 14萬2,715元 28萬5,429元 2 107年5月31日下午4時44分許 105年度盈餘分配結果 36萬4,518元 他卷第73頁、本院卷第33頁、第65頁 ⒈與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併同辦理 ⒉陳靖軍獲分配之數額已扣繳1萬2,442元 12萬1,506元 24萬3,012元 3 108年5月28日下午4時54分許 106年度盈餘分配結果 60萬0,611元 他卷第65頁、本院卷第29頁、第67頁 與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併同辦理 20萬0,204元 40萬0,407元

1/1頁


參考資料
稜荃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