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80號
TYDM,109,易,980,2022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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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鎮東


選任辯護人 許坤皇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凱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司鎮東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鎮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三人凱源科技有限公司所取得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司鎮東于振中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至3月14日前之某時, 約定共同出資發起成立台耀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號,下稱台耀公司),由司鎮東出資670萬元, 于振中則於107年3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並分別記載「憑票准於110年12月31日兌付司鎮東 先生」、「茲因發票人【即于振中】入股台耀公司,向司鎮 東先生借款上述金額以茲證明」,以及「憑票准於107年12 月31日兌付司鎮東先生」、「為保證發票人【即于振中】入 股台耀公司,發票人若於107年3月31日前匯入相同金額至台 耀公司帳戶,此本票即自動作廢無效」之本票各1張,作為 向司鎮東借款2筆165萬元,共330萬元之擔保以充出資,再 約定若于振中於107年3月31日前將165萬元匯至台耀公司帳 戶,台耀公司實際資本總額則決定為1,000萬元(即由司鎮 東出資670萬元、于振中以前開本票2張作為向司鎮東借款33 0萬元之擔保以充出資);反之,若于振中並未於107年3月3 1日前將165萬元匯至台耀公司帳戶,則台耀公司實際資本總 額即為500萬元(亦即由司鎮東出資335萬元、于振中以票面 金額為165萬元,並記載「憑票准於110年12月31日兌付司鎮



東先生」、「茲因發票人【即于振中】入股台耀公司,向司 鎮東先生借款上述金額以茲證明」之本票1張,作為向司鎮 東借款165萬元之擔保以充出資),而司鎮東則可取回虛偽 登記出資之500萬元。
二、二人議定後,司鎮東即於107年3月14日以其子女司雲仲、司 云雅及自己之名義各將200萬元、200萬元及300萬元,共700 萬元(其中30萬元為司鎮東多匯之款項)匯至台耀公司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耀公司帳 戶),並將150萬元、180萬元,共330萬元匯至于振中名下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 小銀行帳戶),復由于振中於107年3月15日將該330萬元匯 至台耀公司帳戶,再由司鎮東將台耀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立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甘逸偉 ,授權甘逸偉製作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記載司鎮東于振中各繳納股款670萬元、330萬元),並 委由甘逸偉出具台耀公司股款業已繳足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以及檢具前開台耀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及存摺影本等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辦理台耀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待台耀公司於107年3月22日經 桃園市政府核准成立並完成設立登記,由于振中擔任該公司 負責人及董事長司鎮東則負責實際管理財務收支之業務, 2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因于振中未於107年3月31日前將165 萬元匯至台耀公司帳戶,台耀公司實際資本總額即依司鎮東于振中間之上開約定而確定為500萬元(司鎮東真實出資3 35萬元,于振中則簽發票面金額為165萬元,並記載「憑票 准於110年12月31日兌付司鎮東先生」、「茲因發票人【即 于振中】入股台耀公司,向司鎮東先生借款上述金額以茲證 明」之本票1張,作為向司鎮東借款165萬元之擔保以充真實 出資),另外500萬元即為虛偽登記之出資。詎司鎮東、于 振中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股東所繳足之股款,不得於 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 犯意,由司鎮東指示不知情之劉思吟接續於①107年4月16日 、25日自台耀公司帳戶將作為該公司虛偽出資之155萬元、2 00萬元匯至司鎮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及於②107年5月4日 自台耀公司帳戶將作為該公司虛偽出資之145萬元匯至達克 斯公司帳戶,合計500萬元,即台耀公司應收股款經股東司 鎮東繳納後,俟於台耀公司設立登記後任由股東司鎮東收回



合計500萬元之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台耀公司資本額 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致不 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107年3月22日核准台 耀公司之設立登記時,將台耀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1,000萬 元及股東各持有股份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台耀公司經 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以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申請 設立登記查核之正確性(于振中為台耀公司負責人,其共同 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 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以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均未據起訴)。嗣司 鎮東對於其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罪嫌,在職司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於108年6月10日自行具狀向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坦承其前開所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三、另司鎮東自107年3月22日起至108年3月5日之期間,負責管 理台耀公司財務收支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負責管理 台耀公司財務收支之機會,指示不知情之劉思吟於107年5月 15日自台耀公司帳戶將作為該公司實際資本總額及資本使用 之150萬元匯至凱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司鎮東,下稱凱 源公司)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源公司帳戶),以此方式挪用150萬元,而將之侵 占入其所經營之凱源公司。嗣經台耀公司負責人于振中發覺 有異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而悉上情。四、案經台耀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司鎮東之辯護人已於109年9月 24日具狀陳明:除證人即台耀公司負責人于振中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見審



易卷第54至5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陳明:除證人于 振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外,其餘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部分詳如109年9月24日之書狀所載等語明確(見審易卷 第47頁,本院卷第31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1 至18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 證人于振中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外,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于振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 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 執證人于振中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審易卷 第47頁、第54至55頁)。惟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 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 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 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于振中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業經 檢察官令其具結且簽具結文,此有結文2份在卷可佐(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82號卷【下稱他3982號 卷】第56頁,偵卷第53頁),而被告及辯護人迄未就證人于 振中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部分,提出有何具有顯不可 信之證據資料,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是證人于振中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 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2、本院審酌證人于振中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就本案案 發經過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且無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于振中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前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于振中於107年2月27日至3月14日前之 某時,約定共同出資發起成立台耀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號),由被告出資670萬元,于振中則於107年3月14日 簽立票面金額均為165萬元,各記載「憑票准於110年12月31 日兌付司鎮東先生」、「茲因發票人【即于振中】入股台耀 公司,向司鎮東先生借款上述金額以茲證明」,以及「憑票 准於107年12月31日兌付司鎮東先生」、「為保證發票人【 即于振中】入股台耀公司,發票人若於107年3月31日前匯入 相同金額至台耀公司帳戶,此本票即自動作廢無效」之本票 各1張,作為被告提供于振中共330萬出資款項之擔保,合計 1,000萬元作為台耀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總額;被告於107 年3月14日以其子女司雲仲、司云雅及自己之名義各將200萬 元、200萬元及300萬元,共700萬元匯至台耀公司帳戶,並 將150萬元、180萬元,共330萬元匯至于振中名下之臺灣中 小銀行帳戶,再由于振中於107年3月15日將該330萬元匯至 台耀公司帳戶;待台耀公司於107年3月22日經桃園市政府核 准成立並完成設立登記,由于振中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及董事 長,被告則負責實際管理財務收支之業務;嗣由被告指示不 知情之劉思吟於①107年4月16日、25日自台耀公司帳戶將155 萬元、200萬元匯至司鎮東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及 於②107年5月4日自台耀公司帳戶將145萬元匯至達克斯公司 帳戶,另於③107年5月15日自台耀公司帳戶將150萬元匯至凱 源公司帳戶;被告對於其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罪嫌, 在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於108年6月10日自行 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坦承其前開所為而自首接受裁判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指示不 知情之劉思吟將台耀公司帳戶內之155萬元、200萬元、145 萬元、150萬元,共650萬元匯至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達克斯公司帳戶及凱源公司帳戶,係將我用於虛偽驗資的65 0萬元拿走,且這些錢自始都是我的錢,自無侵占台耀公司 資本云云。辯護人則以:台耀公司實際上僅有被告1人出資3 35萬元,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劉思吟於①107年4月16日、25日 自台耀公司帳戶將155萬元、200萬元匯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以及於②107年5月4日自台耀公司帳戶將145萬 元匯至達克斯公司帳戶,共500萬元;另於③107年5月15日自 台耀公司帳戶將150萬元匯至凱源公司帳戶,均係被告取回 其自有資金,將不實出資款取回而已,且被告若有侵占之故 意,理應以各種方式隱藏犯行,豈有可能將侵占款項匯至其 所控制公司之帳戶之理,是被告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台耀公司合計650萬元之資本侵 占入己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于振中於107年2月27日至3月14日前之某時,約定共同 出資發起成立台耀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由被 告出資670萬元,于振中則於107年3月14日簽立票面金額均 為165萬元,各記載「憑票准於110年12月31日兌付司鎮東先 生」、「茲因發票人【即于振中】入股台耀公司,向司鎮東 先生借款上述金額以茲證明」,以及「憑票准於107年12月3 1日兌付司鎮東先生」、「為保證發票人【即于振中】入股 台耀公司,發票人若於107年3月31日前匯入相同金額至台耀 公司帳戶,此本票即自動作廢無效」之本票各1張,作為被 告提供于振中共330萬出資款項之擔保,合計1,000萬元作為 台耀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總額;被告於107年3月14日以其 子女司雲仲、司云雅及自己之名義各將200萬元、200萬元及 300萬元,共700萬元匯至台耀公司帳戶,並將150萬元、180 萬元,共330萬元匯至于振中名下之臺灣中小銀行帳戶,再 由于振中於107年3月15日將該330萬元匯至台耀公司帳戶; 待台耀公司於107年3月22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成立並完成設 立登記,由于振中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及董事長,被告則負責 實際管理財務收支之業務;嗣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劉思吟於 ①107年4月16日、25日自台耀公司帳戶將155萬元、200萬元 匯至司鎮東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及於②107年5月4日 自台耀公司帳戶將145萬元匯至達克斯公司帳戶,另於③107 年5月15日自台耀公司帳戶將150萬元匯至凱源公司帳戶;被 告對於其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罪嫌,在職司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於108年6月10日自行具狀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坦承其前開所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迭據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410號卷 【下稱他5410號卷】第9頁反面至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他字第2521號卷【下稱他2521號卷】第59至63頁 、第72至73頁,偵卷第123至125頁反面、第191頁反面,審 易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186、194頁),並據證人于振中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簽立票面金額均為165萬之 本票2張,向司鎮東擔保借款330萬元以充出資,司鎮東則出 資670萬元,共同出資合計1,000萬元成立台耀公司;司鎮東 於107年3月14日將150萬、180萬元,共330萬元匯至我名下 之臺灣中小銀行帳戶內,再由我於107年3月15日自我名下之 臺灣中小銀行帳戶將330萬元匯至台耀公司帳戶;台耀公司 成立後,由我擔任該公司之法定負責人,司鎮東則係實際掌 管公司財務,而我把需要付款的資料給司鎮東,再由司鎮東 指派他的會計做匯款動作,如果小額的話,大部分都是由我 先墊付,再以憑證向司鎮東請款;我大約於108年3月5日拿 回台耀公司的大小章及台耀公司帳戶存摺等語明確(見他39 82號卷第54頁及反面,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 77至79頁、第81頁),以及證人即凱源公司員工劉思吟於偵 訊中證稱:我是凱源公司的員工,我依照司鎮東于振中的 意思去匯相關的款項,于振中指稱匯走的款項並非出於我決 定,我是依照司鎮東于振中的指示匯款,至於何筆匯款是 何人指示,要看該筆匯款的性質;司鎮東于振中指示我自 台耀公司帳戶支付台耀公司經營費用給相關廠商;我依司鎮 東指示於107年4月6日、4月25日、5月4日及5月15日自台耀 公司帳戶匯出合計680萬元至司鎮東個人、達克斯公司及凱 源公司帳戶等語(見他5410號卷第9頁反面,偵卷189頁反面 至第191頁)。此外,復有被告於107年2月27日詢問于振中 「你要創業嗎?我願意投資你。」,于振中即回覆「是個好 主意。去你公司談談,如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 見他3982號卷第7頁)、由于振中於107年3月14日簽立票面 金額均為165萬元,各記載「憑票准於110年12月31日兌付司 鎮東先生」、「茲因發票人【即于振中】入股台耀公司,向 司鎮東先生借款上述金額以茲證明」,以及「憑票准於107 年12月31日兌付司鎮東先生」、「為保證發票人【即于振中 】入股台耀公司,發票人若於107年3月31日前匯入相同金額 至台耀公司帳戶,此本票即自動作廢無效」之本票各1張( 見他5410號卷第15頁)、凱源公司及被告於107年3月14日各 將150萬元、180萬元,共330萬元匯至于振中名下臺灣中小 銀行帳戶之凱源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及匯款單據、被告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于振中名下臺灣中小銀 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2521號卷第19、20、22、17 3、193頁)、以司雲仲、司云雅、被告及于振中之名義於10 7年3月14日、15日各將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及330萬 元,共1,030萬元匯入台耀公司帳戶之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歷史交易明細表及于振中名下臺灣中小銀行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他2521號卷第18、39、193頁,本院卷第109頁 )、桃園市政府於107年3月22日核准台耀公司(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號)設立登記之府經登字第10790785820號函文 、由于振中擔任台耀公司負責人、董事長及該公司設立登記 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及 于振中為台耀公司發起人並各佔股數為67萬股(股款670萬 元)、33萬股(股款330萬元)之台耀公司股東名冊、發起 人名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見他3982號卷第9、13、14頁,台耀公司【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號】設立登記案卷第7至9頁反面、第17頁反面、 第35、37、43、47頁)、台耀公司帳戶於107年4月16日將30 萬元匯至達克斯公司帳戶,並於107年4月16日、25日將155 萬元、200萬元匯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及於107 年5月4日將145萬元匯至達克斯公司帳戶,另於107年5月15 日將150萬元匯至凱源公司帳戶之台耀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他3982號卷第19頁,他2521號卷第39、175、1 76頁)、于振中向被告傳送「……公司大小章、銀行帳戶、會 計都是你掌管,……」、「……,之前我都可以全然信任你把印 鑑、財務都交給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見他 3982號卷第18頁)、于振中與被告、劉思吟間就台耀公司財 務及營運等事項討論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見他3982號 卷第26至29頁、第30至40頁)、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具狀坦承其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罪嫌,並經該署於10 8年6月10日收文之刑事自首狀(見他2521號卷第3至6頁)等 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實際掌管台耀公司財務,並持有台耀公司之大小章及 台耀公司帳戶存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將台耀 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立勳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會計師甘逸偉,授權渠製作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司鎮東于振中各繳納股款670萬 元、330萬元),再委由渠出具台耀公司股款業已繳足之會 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及檢具前開台耀公司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存摺影本等文件,向桃園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台耀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經桃園市政府 於107年3月22日經核准台耀公司成立並完成設立登記等情, 有台耀公司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委任書(見台 耀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立登記案卷第35頁及



反面、第37頁、第37頁反面至39頁反面、第41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因于振中未於107年3月31日前將165萬元匯至台耀公司帳戶, 台耀公司實際資本即依被告與于振中間之約定而為500萬元 (即由司鎮東出資335萬元、于振中以票面金額為165萬元, 並記載「憑票准於110年12月31日兌付司鎮東先生」、「茲 因發票人【即于振中】入股台耀公司,向司鎮東先生借款上 述金額以茲證明」之本票1張,作為向司鎮東借款165萬元之 擔保以充出資),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之供述部分:
⑴、先於偵訊中供稱:我跟于振中合夥成立台耀公司,當初公司 資本額是500萬元,于振中資本額太小無法接單,我們就 將資本額拉高到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並非實際出資,實 際出資的500萬元内,我占335萬元,于振中占165萬元;因 為于振中完全沒有錢,他就跟我調錢做資本;台耀公司成立 後,因為錢都是我出的,我總共匯款1,030萬元,且我當時 算錯金額,有多匯30萬元進去,才自台耀公司帳戶轉走680 萬元,但實際上是抽走650萬元;我調錢165萬元給于振中做 資金,他承諾1年内要回補台耀公司;于振中有簽給我2張本 票,其中1張本票有註明我墊165萬元給他做資金,如果他錢 匯進來後,該本票自動作廢,這張本票是假出資,另外1張1 65萬元之本票是借給他真出資,但是于振中在1年内要將資 金陸續進來,他也有答應;為了台耀公司驗資,股東帳戶必 須要有金流,才先放330萬元在于振中戶頭,再由于振中的 戶頭把錢匯入台耀公司帳戶;于振中在1年内並不是欠我錢 ,而是欠公司資本等語(他5410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 。
⑵、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跟于振中合資開設台耀公司 ,資本額原先設定500萬元,但于振中說500萬元不好接單, 才把資本額拉到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是不實資本額;我 持股67%,即我這邊的335萬元是不實資本額,于振中則有16 5萬元是不實資本額,但是因為于振中沒有錢,所以這1,000 萬資金都是由我提供;于振中當初簽2張本票給我,其中1張 本票表示于振中的錢如果匯進台耀公司帳戶,該張本票即自 動作廢無效;我把做假資金的錢抽走,借給于振中做資金的 330萬元也抽走,還有我多匯的30萬元也抽走,我總共抽走6 80萬元,台耀公司剩下350萬元,我的實際出資額335萬元都 在裡面,還剩下15萬元沒提走,所以于振中才在本票上註明 他還欠我15萬,這是匯完款後,于振中再補簽在本票上;我 將500萬的虛增資本額匯回我的戶頭;于振中說1年内要慢慢



補他的165萬,可是到108年2月我把台耀公司帳戶交給他時 ,他的資本額一毛錢都沒進台耀公司帳戶等語(見他2521號 卷第59至60頁、第62至63頁)。又經檢察事務官詢以「被告 於2月23日星期六(即108年2月23日星期六)向于振中傳送『 我們實際資本額500萬元,去年3月有簽165萬元的本票,當 時是說借你1年,1年內有錢就慢慢還,1年快過了,你應該 想辦法去籌錢,……,本票的事你放心,我記得只有165萬元 ,我撤走後會全部還給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見他 2521號卷第66頁),所指何意?」,即答稱:這訊息是說我 們2人當初預設500萬元是真實資金,有500萬元是虛假資金 ,然虛增的500萬元資金我已經領走,就只討論真實資金500 萬元當中的165萬元,這165萬元是我借給于振中做資金,于 振中1年内要回補,可是他沒有回補等語(見他2521號卷第7 2至73頁)。
⑶、再於偵訊中供稱:我一開始有跟于振中說我有意投資他,我 出資他經營,他也要出資,後來我們達成共識我們拿500萬 元出來經營,他說500萬元資本額太小不好接工程,所以把 資本額做到1,000萬元,我實際出335萬元,于振中出165萬 元,但他跟我說他沒有錢,所以成立台耀公司時的1,000萬 元都是我出資的,台耀公司成立後,我除了我出資的部分33 5萬元留在公司外,其他的錢我都抽走了,抽到其他公司和 個人的戶頭,另外還有15萬元沒有抽;當初我設定是投資50 0萬元中的335萬元虧掉就算了,我能力可以承受的範圍内, 虧掉就算了;股本就是5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
⑷、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供稱:台耀公司有承包私人案的競 標工程,對方公司會査資本額,所以于振中才會把資本額提 高到1,000萬;依我自首公司法内容是台耀公司的1,000萬出 資額中,有500萬是不實資本;500萬中的165萬是我借款給 于振中假出資;另外500萬元是我跟于振中約定好真實出資 的部分,他出資165萬元,我出資335萬元,這是經營台耀公 司的資金,即實際公司營運的資金,但是于振中當時沒有錢 出資,所以簽2張165萬的本票,其中1張本票是上述所稱假 出資的部分,另外1張165萬的本票是因為他沒有錢出資,所 以拜託我先幫他做資本,我有答應他,如果于振中1年内將1 65萬回補台耀公司,我本票就還他;因為于振中簽2張本票 共330萬,錢都是我借他的,而且台耀公司的帳戶是在我的 手上,所以才會在本票上註記「於107年3月31日前匯入相同 金額至台耀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此本票即自動作廢無效 」等語(見偵卷第191頁反面至195頁)。



⑸、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供稱:我跟于振中一開始成立台耀 公司的時候有講好,我出資335萬元,他出資165萬元,我們 用500萬元來經營台耀公司,然後于振中說500萬元資本額太 小,不好做生意,很難接大公司的單,希望將資本額提高到 1,000萬元,此部分我有答應于振中,然後要出資的時候于 振中連自己應出資的165萬元也沒有錢,也請我幫他做資金 ,虛增的500萬元也是用我的錢做資金;于振中有開了2張各 165萬元的本票,其中1張本票上面有註明于振中把我借給他 做虛假資金的165萬元匯進台耀公司的戶頭後,這張本票就 失效了,代表于振中是允許我可以直接領回,因為如果是我 借錢給于振中,那這張本票應該是借錢的擔保,不會有本票 失效的問題;另1張本票是于振中應該真實出資的部分,那 于振中於本票上面也有註明,註明說這個錢是要入股台耀公 司用的資金,因為他是要真實出資,但于振中跟我說他沒有 錢,他說1年内他會慢慢回補公司,所以這張本票並沒有記 載說他匯入就失效等語(見審易卷第44至46頁)。⑹、依被告歷來關於①其真實出資335萬元,于振中則簽發票面金 額165萬元,並記載「憑票准於110年12月31日兌付司鎮東先 生」、「茲因發票人【即于振中】入股台耀公司,向司鎮東 先生借款上述金額以茲證明」之本票1張,係作為其提供于 振中165萬元出資款項之擔保以充真實出資,而于振中應於1 年內將這筆165萬元匯至台耀公司帳戶;②其另外虛偽出資33 5萬元,且于振中以票面金額165萬元,記載「憑票准於107 年12月31日兌付司鎮東先生」、「為保證發票人【即于振中 】入股台耀公司,發票人若於107年3月31日前匯入相同金額 至台耀公司帳戶,此本票即自動作廢無效」之本票1張,則 係虛偽出資,而于振中若有於107年3月31日將165萬元匯至 台耀公司帳戶,此張本票即失效,非擔保借款;③台耀公司 之實際資本額為500萬元等節,前後供述一致,尚可採信。2、又證人于振中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司鎮東表示他調 錢165萬元給你做資金,你承諾1年後要回補,有何意見?) 我是指3年後才要還司鎮東這筆錢,依照本票的日期為準等 語(見偵卷第49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兌付 期限為110年12月31日的這張本票,當時司鎮東是告訴我他 認為公司經營順利的話,從107年到110年的3年間,我應該 有足夠的能力可以還他這16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是于振中自承其與被告共同出資成立台耀公司後3年內, 其應有能力償還其向被告借款之165萬元。觀諸于振中於107 年3月14日簽發之記載「憑票准於110年12月31日兌付司鎮東 先生」、「茲因發票人【即于振中】入股台耀公司,向司鎮



東先生借款上述金額以茲證明」之本票1張之兌現日為「110 年12月31日」,距離桃園市政府核准台耀公司設立登記日( 即107年3月22日)尚有3年9月,與于振中自承被告評估其可 於台耀公司成立後之3年內將165萬元清償完畢之期限乙節大 致相符。且前開本票上所記載「茲因發票人【即于振中】入 股台耀公司,向司鎮東先生借款上述金額以茲證明」,清楚 載明「發票人入股台耀公司」、「向司鎮東先生借款」之文 字,並未有任何提前還款或其他約定之記載(見他5410號卷 第15頁上方所示之本票),顯見該本票確係擔保于振中向被 告借款165萬元,並作為于振中入股台耀公司之資金,是前 開本票確係于振中向被告借款165萬元,以充台耀公司真實 出資之擔保,至臻明確。益徵被告就其真實出資335萬元, 于振中則簽發票面金額165萬元,並記載「憑票准於110年12 月31日兌付司鎮東先生」、「茲因發票人【即于振中】入股 台耀公司,向司鎮東先生借款上述金額以茲證明」之本票1 張,作為向其借款165萬元之擔保以充真實出資乙節之供述 ,堪以採信。
3、依證人于振中於偵查中證稱:「(問:我簽發的2張本票(見 他5410號卷第15頁)上所載『108.3.19』領回是我簽名的,這 2張本票上面的字跡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於 本院審理中再證稱:我沒有在107年3月31日前將165萬元匯 至台耀公司帳戶;司鎮東願意投資我創立公司,我向司鎮東 說我沒有資金,司鎮東說他願意借錢給我;我迄今尚未償還 司鎮東330萬元,但於108年3月19日已領回作為向司鎮東借 款擔保之本票2張等語(見本院卷第72、76、81、156、161 頁),且上開2張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均有于振中之署名, 本票下方則均有手寫「108.3.19領回」之字樣,該字樣旁亦 均有「于振中」簽名,而記載「憑票准於107年12月31日兌 付司鎮東先生」、「為保證發票人【即于振中】入股台耀公 司,發票人若於107年3月31日前匯入相同金額至台耀公司帳 戶,此本票即自動作廢無效」之本票上另有手寫「差15萬元 額度未清」之字樣,有前開2張本票(見他5410號卷第15頁 )在卷可佐,是前開本票上于振中之署名、手寫「108.3.19 領回」及「差15萬元額度未清」之字樣,均為于振中所寫, 且于振中迄今並未償還330萬元予被告,但其卻已於108年3 月19日領回上開本票2張,允無疑義。觀諸于振中於107年3 月14日簽發之記載「憑票准於107年12月31日兌付司鎮東先 生」、「為保證發票人【即于振中】入股台耀公司,發票人 若於107年3月31日前匯入相同金額至台耀公司帳戶,此本票 即自動作廢無效」之本票1張,清楚載明兌現日為「107年12



月31日」、「若於107年3月31日前匯入相同金額至台耀公司 帳戶,此本票即自動作廢無效」之文字(見他5410號卷第15 頁下方所示之本票),顯與另1張于振中於同日所簽發,但 記載「憑票准於110年12月31日兌付司鎮東先生」、「茲因 發票人【即于振中】入股台耀公司,向司鎮東先生借款上述 金額以茲證明」之本票(見他5410號卷第15頁上方所示之本 票),有明顯不同之兌現日與註記事項,果若于振中於107 年3月14日同時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65萬元之本票2張,均係 作為其向被告借款330萬元之擔保,並為入股台耀公司之資 金,于振中理應簽發票面金額為330萬元之本票1張即可,豈 有必要簽發2張兌現日及註記事項完全不同之本票各1張,作 為向被告借款330萬元之擔保之理,又記載「憑票准於107年 12月31日兌付司鎮東先生」、「為保證發票人【即于振中】 入股台耀公司,發票人若於107年3月31日前匯入相同金額至 台耀公司帳戶,此本票即自動作廢無效」之本票1張倘若係 作為于振中向被告借款165萬元之擔保,被告自無可能在于 振中尚未清償款項完畢前,任由其於108年3月19日將作為擔 保借款之本票收回,致被告借予于振中之款項毫無擔保之理 ,況前開本票1張明確記載兌現日為107年12月31日,以及于 振中若於107年3月31日將165萬元匯至台耀公司帳戶後,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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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耀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