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9年度,16號
TYDM,109,原金訴,16,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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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少連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冒名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包裹內極可能藏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將可能使詐欺集團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同時極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賺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經巳○○介紹而應允從事依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之工作(即「取簿手」),約定每次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參與由丁○○、午○○、丙○○、巳○○癸○○壬○○卯○○(前7人由本院另行審結)、乙○○(經本院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欣」、「漁中漁」之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辰○○、丁○○、午○○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辰○○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取得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後,交付巳○○,再由巳○○上交午○○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向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 編號1所示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持附表三 編號1至10所示帳戶金融卡,至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地點操 作自動櫃員機,將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款項提領一空,並 層層上繳丁○○,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藉以移轉犯罪所得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辰○○、丁○○、午○○、丙○○、巳○○癸○○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辰○○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 地,取得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後,交付巳○○, 再由巳○○上交午○○,由午○○經由丙○○交付癸○○,復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編號2、3所示方式向該等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 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 二編號2、3所示帳戶,另由癸○○等車手成員,持附表三編號 11至18所示帳戶金融卡,至附表三編號11至18所示地點操作 自動櫃員機,將附表三編號11至18所示款項提領一空,並上 繳丙○○,再由丙○○上繳丁○○,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藉以 移轉犯罪所得,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三、辰○○、丁○○、午○○巳○○壬○○、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辰○○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時、 地,取得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後,交付巳○○, 再由巳○○上交午○○,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 五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方式向該等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 五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帳戶,另由 壬○○、乙○○等車手成員,持附表六所示帳戶金融卡,至附表 六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附表六所示款項提領一空, 並上繳巳○○,再由巳○○上繳午○○,再層交丁○○,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藉以移轉犯罪所得,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故證人卯○○及附表二、五「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 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辰○○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其餘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是巳○○沒有 交通工具,請我幫忙去便利商店領家人的包裹,巳○○跟我說 包裹是網購的衣服,我是免費幫他領,不知道裡面有提款卡 ,也不知道領取包裹內的提款卡是供詐騙使用云云;辯護人 則為其辯以:被告並未在本件詐騙集團成立的微信群組中, 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又被告係因巳○○無交通工具, 且其告知領取之包裹為家人的包裹,始出於好意幫巳○○領包 裹,對於包裹內裝有他人提款卡並不知悉;巳○○雖稱被告領 取包裹有給予報酬,然除巳○○之陳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佐, 另被告係到公開的超商領取包裹,並非至隱密處取得他人預 先投遞或隱藏該處之包裹,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包裹內藏有他 人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2所示「領取金融卡者」欄之時間、地點,至超商領取包裹,且其領取附表四編號1、2所示包裹時,係以「游明倫」之名義領取,其後均將包裹交予巳○○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259頁),並有統一超商訂單查詢列表、包裹領取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佐(見107少連偵157號卷二第9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3頁、第77頁、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而被告領取之包裹內,含有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而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二、附表五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二、附表五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附表五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連立祈林冠旻證述在卷(見107少連偵157號卷三第49至50頁、第13頁),並有附表二、附表五「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提款資料清單、周承洋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在卷可稽(見107少連偵157號卷一第141頁、卷二第163頁、第283至28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客觀上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1.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 道眾多便捷,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 辦理寄件、領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領 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衡情應 無另以高額報酬,委請他人代為冒名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



必要。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常情 理當有所認知,應可知悉任意受他人委託領取來源、內容物 均不明之包裹,將可能使他人藉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 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卯○○在106年11月10日去ATM領款的提款 卡,是我去領回的,領回來後我交給巳○○,當時打開包裹裡 面是衣服,我就離開現場,之後我又折回巳○○住處拿鑰匙, 發現衣服裡面有藏卡片,巳○○就把卡片拿給卯○○壬○○等語 (見107偵23751號卷二第176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領 了第二次後就覺得不對勁,因為我發現包裹裡面的衣服有其 他東西,我把包裹交給巳○○巳○○拆開包裹時,我發現裡面 有提款卡,衣服外面有塑膠袋,提款卡是用衣服蓋起來遮在 裡面,我有看到巳○○把提款卡拿出來等語(見107少連偵157 號卷五第178頁),顯見被告至遲於106年11月10日前,即已 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內可能藏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然其仍 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2所示106年11月19日、1 06年11月23日、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11日,多次依巳○ ○之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其辯稱不知包裹內有提款卡云云 ,自無可採。
 3.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辰○○一起在洗車廠上班,跟乙 ○○、壬○○卯○○,我請辰○○幫忙領包裹,不止一次,有給他 幾百塊幾千塊等語(見107少連偵157號卷五第160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辰○○當時沒有什麼錢,有問我可不可以 幫忙領包裹賺錢,因為那時候是我和壬○○有先領包裹賺錢我們都聚在環中東路的洗車廠,辰○○也在那邊,他就有詢問 我們他可不可以領包裹賺錢,我們就說好,領一次1,000元 ,辰○○在領包裹之前就知道可以拿錢;辰○○將包裹交給我之 後,我當場就把報酬給他,是直接給他現金,壬○○卯○○、 乙○○每一個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三第272至273 頁、第279至281頁);證人卯○○亦於警詢中證稱:我所屬的 詐騙集團係以中壢區環中東路393號洗車廠作為據點,我是 聽巳○○的指令,巳○○旗下有三名車手,分別是我、壬○○、乙 ○○;辰○○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他只有提領包裹等語(見10 7少連偵157號卷一第287頁、第291至292頁);被告亦自承 其於106年11、12月間有在中壢區環中東路393號洗車廠工作 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258至259頁),依證人巳○○卯○○及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與巳○○、乙○○、壬○○卯○○ 於106年11、12月間一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洗車廠 工作,且該處為詐欺集團據點,而被告因在該處知悉巳○○壬○○有因領取包裹而獲有報酬,其為賺取報酬,遂詢問巳○○



可否加入領取包裹,巳○○則允給每次1,000元之報酬。被告 雖辯稱其係因巳○○無交通工具,始無償幫其至超商領取包裹 云云,然巳○○旗下至少有卯○○壬○○、乙○○等三名車手,如 巳○○有至超商領取包裹之必要,衡情當會親自或指示與其有 犯意聯絡之人前往領取,以免集團之詐欺犯行輕易遭無關之 第三人查覺,故被告應係知悉領取包裹可獲取報酬,巳○○始 多次指示被告前往超商領取,巳○○上開證詞,較為可採,被 告上開辯詞,已難採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領包裹 時,巳○○要我簽他朋友的名字等語(見107少連偵157號卷五 第182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巳○○給過我兩次 不同人的身分證,都跟我說是家人的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 卷二第260頁)明顯不符,證人巳○○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辰○○稱當時你是跟他說請他去便利商店領家人的包裹 ,你有何意見?)沒有,我沒說過這個話等語(見本院原金 訴字卷三第277頁),益徵被告辯稱其係無償幫巳○○領取其 家人之包裹云云,顯難採信。
 4.被告依巳○○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便可每次獲取1,000元之 高額報酬,其付出之時間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明顯 不合常情,且被告自承其領取附表四編號1、2所示包裹時, 係以「游明倫」之名義領取,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在卷可稽(見107少連偵157號卷二第77頁);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巳○○交給我的身分證不是他自己的身分證,我是領 到第二次才覺得奇怪,他都是拿別人的身分證給我,且衣服 裡面有包提款卡;第一次領時,我有問他怎麼是別人的身分 證,他有要我不要想太多等語(見107少連偵157號卷五第17 9頁),顯見被告對於巳○○提供他人身分證,要其以該人名 義領取包裹一節,於領取包裹之初即已有懷疑,且其至遲於 106年11月10日前,即已預見所領取之包裹內可能藏有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業如前述,故被告領取之包裹並非一般正常 包裹,被告對於該包裹內可能藏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涉及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有所認識,卻仍貪圖高額 報酬,決意依巳○○之指示,持續多次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四編號1、2所示藏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交予 巳○○,由巳○○交由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所匯款項, 再將詐得款項層層上繳至丁○○,被告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及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足認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5.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旗



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予以領取,此過程不僅有末端提領 金錢部分,尚涉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取得人頭帳戶、撥打 詐騙電話等,客觀上應係有計畫性、系統性、組織性、專業 分工之詐欺集團,始有能力為之,而我國社會上詐欺集團之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供犯罪所 得進出,且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分工、分層負 責詐騙被害人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領取人頭帳戶申 請人寄送之包裹,並輾轉交付集團上手,透過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 以實行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以達順利詐欺取財 之目的,凡此早經媒體廣為披露,被告自難諉為毫無所悉, 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一部 ,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 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該條項於10 7年1月3日修正,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修正後之規定將犯罪組 織之定義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 件即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後、107年1月3日修正 前(下稱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查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丁○○、午○○、丙○○、 巳○○癸○○壬○○卯○○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共同分 擔實施對附表二、五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從而,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五編號2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被告至超商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2所示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並交回予巳○○,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二、五所示被害人,使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上開人頭帳戶 內,再由集團車手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層層上繳款項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 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㈣、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五編號2所為,係犯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與附表二、五「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於附表三、六所示時間、地點,分次



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㈦、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 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 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 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介於106年11月至106年12間、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 。被告雖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 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每次領取藏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可獲得1,000元報酬,業據證人巳○○證述在卷(見本院原 金訴字卷三第272頁),故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



四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已獲有5,000元報酬,雖 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均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請人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戶號碼 領取金融卡者 提款影像 1 連立祈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辰○○於106年11月23日上午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尚群門市領取(起訴書誤載為「上群門市」)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2 王偉鴻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辰○○於106年12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10號1樓統一超商龍岡門市領取 癸○○ 3 林冠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辰○○於106年12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10號1樓統一超商龍岡門市領取 癸○○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證據資料 1 辰○○丁○○午○○巳○○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分許致電未○○,佯稱係未○○友人,急需借款18萬元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18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未○○警詢筆錄(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三第279至280頁) 2.連立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對帳查詢單(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五第93頁) 2 辰○○丁○○午○○丙○○巳○○癸○○ 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8日晚間9時21分許致電子○○,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12月8日晚間10時19分許匯款2萬9,985元、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匯款2萬985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子○○警詢筆錄(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三第255至257頁) 2.王偉鴻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五第136頁) 3 辰○○丁○○午○○丙○○巳○○癸○○ 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3日晚間6時25分許致電甲○○,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3日晚間7時34分許匯款2萬4,98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三第261至263頁) 2.林冠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戶往來資料(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五第141頁) 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被害人 (告訴人) 1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8日中午12 時26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未○○ 2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8日中午12 時27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未○○ 3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8日中午12 時28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未○○ 4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8日中午12 時29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未○○ 5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8日中午12 時30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未○○ 6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8日中午12 時31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未○○ 7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8日中午12 時32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未○○ 8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8日中午12 時35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未○○ 9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9日凌晨0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未○○ 10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9日凌晨0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未○○ 11 癸○○ 106年12月8日上午9時11分許測試帳戶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轉帳20元(測試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2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8日某時 不詳地點 2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子○○ (告訴人) 13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8日某時 不詳地點 1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子○○ (告訴人) 14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8日某時 不詳地點 2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子○○ (告訴人) 15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8日某時 不詳地點 1,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子○○ (告訴人) 16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13日某時 不詳地點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陳美蟬 (告訴人) 17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13日某時 不詳地點 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陳美蟬 (告訴人) 18 癸○○ 106年12月14日凌晨2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轉帳20元(測試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四:
編號 帳戶申請人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戶號碼 領取金融卡者 提款影像 1 周承洋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辰○○於106年11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八福門市領取 壬○○ 乙○○ 2 李玟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辰○○於106年11月23日上午9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八福門市領取 壬○○ 附表五: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證據資料 1 辰○○丁○○午○○巳○○壬○○乙○○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在FACEBOOK(臉書)網站佯稱係戊○○友人,欲以5,000元代價出售行動電話1支予戊○○,使其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5,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害人戊○○警詢筆錄(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三第166至167頁) 2 同上 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27分許致電庚○○,佯稱係庚○○同事陳嘉達,急需借款3萬元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庚○○警詢筆錄(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三第171至172頁) 3 同上 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FACEBOOK(臉書)網站佯稱係寅○○友人,並欲以2萬5,000元代價出售行動電話1支予林准震,使其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寅○○警詢筆錄(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4 同上 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FACEBOOK(臉書)網站佯稱係辛○○友人,並欲以8,000元代價出售行動電話1支予辛○○,使其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18分許匯款8,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辛○○警詢筆錄(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三第181至182頁) 5 同上 邱妍欣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2時11分許前之某時致電邱妍欣,佯稱係代辦貸款人員,須依指示匯款,以符合貸款需求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邱妍欣警詢筆錄(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三第185至187頁) 6 同上 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致電丑○○,佯稱係丑○○友人,急需借款20萬元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1時許匯款10萬元、106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3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間之某時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丑○○警詢筆錄(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三第245頁) 7 同上 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3時4分許致電己○○(起訴書誤載為「丑○○」),佯稱係己○○友人,而急需借款1萬元等語,使其限於錯誤,於106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己○○警詢筆錄(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三第249至251頁) 附表六: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被害人 (告訴人) 1 壬○○乙○○ 106年11月22日下午2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庚○○ (告訴人) 2 壬○○乙○○ 106年11月22日下午2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庚○○ (告訴人) 3 壬○○乙○○ 106年11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 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邱妍欣 (告訴人) 4 壬○○乙○○ 106年11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 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邱妍欣 (告訴人) 5 壬○○乙○○ 106年11月22日下午2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 1萬2,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邱妍欣 (告訴人) 6 壬○○乙○○ 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8,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辛○○ (告訴人) 7 壬○○乙○○ 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戊○○ 8 壬○○乙○○ 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4,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戊○○ 9 壬○○乙○○ 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 9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戊○○ 10 壬○○乙○○ 106年11月22日下午5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OK便利超商)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寅○○ (告訴人) 11 壬○○乙○○ 106年11月22日下午5時52分許 桃園市某地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寅○○ (告訴人) 12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6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 桃園市某地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丑○○ (告訴人) 13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6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 桃園市某地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丑○○ (告訴人) 14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6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 桃園市某地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丑○○ (告訴人) 15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6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 桃園市某地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丑○○ (告訴人) 16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6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 桃園市某地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丑○○ (告訴人) 17 壬○○ 106年11月24日中午12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己○○ (告訴人) 18 壬○○ 106年11月24日中午12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丑○○ (告訴人) 19 壬○○ 106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丑○○ (告訴人) 20 壬○○ 106年11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丑○○ (告訴人) 21 壬○○ 106年11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丑○○ (告訴人) 22 壬○○ 106年11月24日下午1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丑○○ (告訴人) 23 壬○○ 106年11月24日下午1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丑○○ (告訴人)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五編號1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五編號2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五編號3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五編號4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五編號5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五編號6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五編號7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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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