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85號
TYDM,109,原易,85,202208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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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俊嘉於104年5月12日晚間11時10分 許,與同案被告賴銘均楊家懿翁條朗呂欣哲李新平謝侑綸林忠翰張育豪劉志勲楊育筌陳冠宇、潘 心傑、陳宏杰、黃俊嘉、呂美晟林羅專及數10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分別駕駛搭乘數10部汽車前往嘉釧禮儀公司 ,先將數10部汽車群聚停放在嘉釧禮儀公司店門前馬路上, 再分別持刀、棍等武器進入店內或包圍店外起鬨叫囂,並由 賴銘均曾存韻曾念慈曾念群3人恫稱:「把阿凱(趙 鴻凱)交出來、妳1個女人家,妳憑什麼說話、妳給我閉嘴 、妳再不閉嘴」等語,使曾存韻曾念慈曾念群3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要求曾存韻曾念慈曾念群3人交出趙鴻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因趙鴻凱實 已未在嘉釧禮儀公司任職,亦未在該屋內而未遂。因認被告 黃俊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到現場,也不知道此事,突然收到檢方傳票,我



不知是否有搞錯人,我認識楊家懿賴銘均翁條朗、林忠 翰,不認識其他人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欣哲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接到賴 銘均電話,他告訴我有小糾紛,叫我跟他到嘉釧禮儀公司, 並叫我到大湳交流道等他,到了交流道,我看到有10幾、20 臺車,而黃俊嘉是我在大湳交流道載他等語(見偵查卷一第 11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桃園女友家,黃俊嘉 當時在八德朋友家,因我接到賴銘均電話,黃俊嘉聽我會到 八德的交流道,他朋友就載他到那邊,順便要載他回家,後 來因為我去嘉釧禮儀公司,黃俊嘉就問我要做何事,我叫他 等我一下,到了現場,我叫他在車上等我,我就到嘉釧禮儀 公司,完事後,我回到車上,黃俊嘉還在車上等我,我就載 他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頁)。證人賴銘均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和黃俊嘉交情很好,時常聯繫,每天都會通話 ,案發前我有打電話給呂欣哲和黃俊嘉,為何打給他們我忘 記了,我在現場時沒有看到黃俊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頁 至第47頁),是由證人呂欣哲賴銘均所述,可知證人呂欣 哲確實有搭載被告到現場,被告確實坐上車上等候證人呂欣 哲,且證人賴銘均亦曾在案發前多次撥打電話被告,然本院 無從以被告遭證人呂欣哲搭載到現場,在車上等候一情,逕 行推論證人賴銘均呂欣哲確實有告知被告到現場所為何事 ,由被告主動要求到場支援,而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自無法 遽以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強制未遂、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 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自無從僅以上開事證對被告為有罪 之認定。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強制未遂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 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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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