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姮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瑋姮與陳莉娟、李靜雯、李林玉燕、 李阿明、陳莉青、陳余秀英間(下稱陳莉娟等7人)有債務 糾紛,陳瑋姮認陳莉娟等人未還款,乃於民國100年4月8日 ,提供本票影本、本票裁定及債務人照片,委託吳奕成為其 向陳莉娟等人討債,惟陳莉娟提出債權不存在之佐證文書, 吳奕成乃因此做罷,並質疑陳瑋姮對其有所隱瞞,詎陳瑋姮 明知其委託吳奕成向陳莉娟等人討債,陳莉娟等人並未反唆 使吳奕成於100年4月14日下午,至陳瑋姮位於桃園市大園區 之住處欲恐嚇陳瑋姮,且吳奕成更無於同日下午3時47分之 電話中恐嚇陳瑋姮,竟意圖使陳莉娟等人受刑事處分,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100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言詞對陳莉娟等人,提出恐嚇 之告訴,誣指陳莉娟等人唆使吳奕成對其為恐嚇之犯行,嗣 經偵查後,認陳莉娟等人犯罪嫌疑不足,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陳瑋 姮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判例)。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
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 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 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 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 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251號判 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之誣告罪,除需申告人所訴事 實客觀上為不實外,另需申告人係明知指訴情節非真而故意 虛構,始能成立;若僅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 此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 全然無因,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 地。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瑋姮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陳瑋姮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王信凱律師於偵 查中有關告訴人陳莉娟受誣告情節之指訴、被告於100年5月 10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地檢署申告陳莉娟等人指使吳奕成對 其恐嚇等情節之詢問筆錄(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800 號【下稱前案】卷(一)第3、4頁)、證人吳奕成於前案10 0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有關陳莉娟等人並未指使其對 被告恐嚇之證述(前案卷(一)第76頁)、桃園縣政府(現 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0年8月18日園警分 刑字第100402174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前案卷(二)第25 、26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瑋姮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罪嫌,辯稱:我委託吳奕 成去向陳莉娟等7人討債,吳奕成只有去找陳莉娟,轉頭就 到我生父陳阿溪的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我生父的地址我沒有跟吳奕成講,所以我 合理懷疑是陳莉娟告訴他的,他也有在4月10日、11日打電 話給我,說我如果不給錢,他會再去我家一趟,到時我家人 會怎樣,他就不知道,但我已經付了新臺幣(下同)2萬5千 元的車馬費,我才合理懷疑是不是陳莉娟誤導他等語。經查 :
(一)證人被告陳瑋姮確曾於民國100年4月8日,提供本票影本 、本票裁定及債務人照片,委託吳奕成為其向陳莉娟等7 人討債,惟陳莉娟提出債權不存在之佐證文書,吳奕成乃 因此做罷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瑋姮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吳 奕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瑋姮為委託吳奕成向陳莉 娟等7人索討債務而交付之授權委託書、本票及本票裁定 等件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就起訴書所載被告陳瑋姮誣指陳莉娟等7人共同指使吳奕 成至其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住處欲對其恐嚇部分: 1、被告陳瑋姮於100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地檢署對 陳莉娟等7人提出恐嚇告訴時,係陳稱陳莉娟等7人共同指 使吳奕成於100年4月中旬,與2名男子至其伯父(即陳阿 溪)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坐著不走,並為後述撥 打電話向其恐嚇之行為等語;嗣於100年8月9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其於後述時間撥打110電話報案時,曾向員警 表示有討債公司人員前往其老家(即陳阿溪住處),其家 人可能遭受傷害,而陳阿溪之地址,係「欠我錢的那些人 告訴吳奕成的」等語在卷。而查,證人吳奕成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其確曾於受被告陳瑋姮委任向陳莉娟等7人 討債,見陳莉娟出示法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書後 ,即於4月中某日前往被告生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之住處瞭解實際情形等語明確,是被告陳瑋姮所稱吳 奕成曾於100年4月中旬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一節,當堪信屬實。
2、而證人吳奕成就其何以知悉被告陳瑋姮上開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住處地址一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 人問:你為何知道被告的大園家是在這個地址,你怎麼知 道這個地址的?)委託書裡面好像有寫,我就問人家……。 (辯護人問:是不是陳莉娟跟你講被告的大園家在大園鄉 國際路三段690號?)我忘了,我記得我有去問,事隔這 麼久了,被告在大園那邊蠻出名的,我說『請問陳瑋姮她 家住哪裡』,那邊比較鄉下,人家就說大概那邊、大概那 邊,我就問問問,問到她。」等語在卷。惟觀諸卷附被告 陳瑋姮為委託吳奕成向陳莉娟等7人索討債務之授權委託 書中,實並未記載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此一地址,是 證人吳奕成所述係因上開授權委任書中曾載有上址一節, 已非實情;另陳莉娟等7人中之陳莉娟、李林玉燕、李阿 明、陳莉青、陳余秀英則均均係居住於桃園市大園區,此 有上開人等之住居所資料在卷可稽,反足徵證人吳奕成所 述其記得曾向陳莉娟詢問被告陳瑋姮之大園區住處何在一 節,始堪信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陳瑋姮基此而認吳奕 成前往其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係受與其有債務 糾紛之陳莉娟等7人之指使,尚難認係全然憑空捏造。(三)就起訴書所載被告陳瑋姮誣指陳莉娟等7人共同指使吳奕 成對其以電話恐嚇部分:
1、被告陳瑋姮於100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地檢署對 陳莉娟等7人提出恐嚇告訴時,係陳稱陳莉娟等7人共同指
使吳奕成於100年4月中旬撥打電話向其恐嚇「我現在在你 家,你家會變成怎樣我不能跟你保證,要對你家人不利」 ,其並曾撥打110報警處理等語;另於100年8月9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吳奕成之恐嚇日期「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 了」,然其接獲恐嚇電話後即曾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110報案等語在卷。而查,被告陳瑋姮確曾於100 年4月14日下午4時44分6秒至52秒,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110報警,此有被告陳瑋姮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陳瑋姮 上述遭吳奕成撥打電話向其恐嚇之日期當係100年4月14日 ,首堪認定。
2、證人吳奕成固於100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證稱其 於100年4月間僅持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而並未使用其他門號,檢察官據此查核卷附被告陳 瑋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4月14日雙 向通聯紀錄,認當日在被告陳瑋姮撥打電話報警前,僅曾 有吳奕成於同日下午3時47分46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通話時間 僅1秒,認客觀上實難想像吳奕成能於短短1秒內向被告陳 瑋姮說完上述恐嚇言語,是認被告陳瑋姮指訴遭吳奕成以 電話恐嚇一事之真實性有疑云云。惟查:被告陳瑋姮於10 0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就吳奕成「他有2、3支手機 ,我沒有確認他是用哪一支門號打給我的」一情供述在卷 ,而證人吳奕成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其長期以來均持有許 多門號,非僅0000000000、0000000000號2者一節證述明 確,是證人吳奕成於前揭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其於案發期 間除上開2門號外仍持有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之證述,是否 屬實,顯已有疑。基此,自無從排除吳奕成於100年4月14 日當天,係以其所持用之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陳瑋姮 聯繫,是更亦無從徒以吳奕成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於100年4月14日當日與被告陳瑋姮持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間之前揭通話情形,即驟認被告陳瑋 姮前述指訴遭吳奕成於上開日期撥打電話恐嚇之情節全屬 杜撰。
3、況且,被告陳瑋姮於100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 於100年4月間接獲吳奕成之恐嚇電話時,係與友人鍾聯芳 同在桃園市民生路接近三民路附近之某友人租屋處,而證 人鍾聯芳於100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討債公司 的人還打電話給告訴人說如果不付錢的話,我就去你家裡 走一走,你家理會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當時我和告
訴人在桃園市三民路一棟大樓的13樓……,討債公司又打給 告訴人,說要去告訴人家裡走一走時,我人就在告訴人旁 邊。」等語在卷,所證核與被告陳瑋姮所供情節相符。而 證人鍾聯芳前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復係以偽證罪之刑責 擔保其真實性,是被告陳瑋姮所述遭吳奕成以電話恐嚇欲 至其住處對其家人不利等語,既有證人鍾聯芳前開證述為 佐,亦難逕認不實。
4、而如上述,被告陳瑋姮認吳奕成前往其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住處,係受與其有債務糾紛之陳莉娟等7人之指使 一節,原非全然無因,則被告陳瑋姮基此而認前往上址之 吳奕成對其所為上述電話恐嚇之舉,亦係受陳莉娟等7人 之指使所為,尚非全然無據。綜上,被告陳瑋姮於100年5 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地檢署申告陳莉娟等7人及吳 奕成之上開恐嚇事實,既難認係被告陳瑋姮明知指訴情節 非真而故意虛構,自難認被告陳瑋姮有何誣告之故意,被 告陳瑋姮所申告之事實縱有誤信、誤認,致事後無從查明 陳莉娟等7人及吳奕成有何不法,自仍無從逕以誣告罪刑 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陳瑋姮確有 起訴書所載誣告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陳瑋姮被訴前揭罪 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