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 廖英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75號、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盈傑明知其無替陳建志、謝樹人投資之意願,且明知其所 設立在塞席爾之博斯綠能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博斯綠能 公司)未有王懷毅出資入股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 間,透過不知情之阮清翠介紹認識陳建志、謝樹人,並以投 資菲律賓地熱為由,邀集陳建志、謝樹人參與投資黃盈傑所 經營之博斯綠能公司,佯稱:其將轉讓博斯綠能公司股份各 10%之股份予其2人云云,使該2人陷於錯誤,陳建志遂於104 年3月30日交付黃盈傑票號UA0000000號及UA0000000號票面 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2張,共100萬元,並由黃 盈傑提示兌現,謝樹人則分別於104年5月15日、104年6月1 日、104年6月15日、104年7月2日各匯款50萬元,共200萬元 ,至黃盈傑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盈傑申辦之帳戶)內。嗣於104年6月 17日,未經王懷毅同意,自行在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IN STRUMENT OF TRANSFER」(下稱投資轉讓書)上,分別偽簽 王懷毅之「Thomas Wang」英文署名各1枚後,並分別交付陳 建志、謝樹人,以彰顯其等係購買王懷毅所持有之博斯綠能 公司股份方式入股而行使之,其等遂誤信已成為博斯綠能公 司之股東,足以生損害於王懷毅、陳建志及謝樹人。二、案經陳建志、謝樹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就本案有審判權及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犯罪之行為或結 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盈 傑實施詐騙之行為地分於我國及菲律賓,而告訴人謝樹人、 陳建志交付被詐騙款項之結果地係在我國,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我國自有刑事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 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有於104年6月17日,未經王懷毅同意, 在「INSTRUMENT OF TRANSFER」股權轉讓書上,偽簽王懷毅 之英文署名「Thomas Wang」,並分別將上開私文書交付告 訴人陳建志及謝樹人以行使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告訴人2人投資前,我有帶他們參加菲律賓 國家再生能源部再生能源會議,參加完後,他們願意投資, 之後我還帶他們去工研院參訪。而太平洋公司有提供一個辦 公室供博斯綠能公司使用,博斯綠能公司與太平洋公司一起 合作在辦公室頂樓設置太陽能發電,而轉讓給告訴人2人之 股份是實際股東郎嘉誠,王懷毅只是他的股東代理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阮清翠介紹認識陳建志、 謝樹人,並以投資菲律賓地熱為由,邀集告訴人2人參與投 資被告所經營之博斯綠能公司,並稱:其將轉讓博斯綠能公 司股份各10%之股份予告訴人2人等語,告訴人陳建志遂於10
4年3月30日交付黃盈傑票號UA0000000號及UA0000000號票面 金額各50萬元支票2張,共100萬元,並由黃盈傑提示兌現, 謝樹人則分別於104年5月15日、104年6月1日、104年6月15 日、104年7月2日各匯款50萬元,共200萬元,至黃盈傑申辦 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建志、謝樹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股份轉讓書、 投資轉讓書各2份、「SHARE CERTIFICATE OF Boos Green B iotech Co.,Ltd」(即股權證明書)1份、存款憑條4張、CE RTIFICATE證明書、證明書各1份、支票存根2張附卷可按( 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43頁)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被告於104年6月17日,未經王懷毅同意,自行在上開投資 轉讓書偽簽王懷毅之「Thomas Wang」英文署名各1枚,並分 別交付陳建志、謝樹人以為行使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謝樹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翔實,並有上開投資轉讓書2份在卷可 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郎嘉誠為博斯綠能公司技術股股東,然證人即 博斯綠能公司股東阮清翠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公司股東另有 4人,即黃小姐、謝樹人、陳建志及卡諾,我不曉得是否有 王懷毅此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1反面、第22頁反面),而證 人即博斯綠能公司股東黃貴麟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郎 嘉誠及艾奎諾卡諾曾經開過股東會會議等語(見偵字卷第19 頁反面),觀之證人阮清翠及黃貴麟就博斯綠能公司股東名 單所述互有齟齬,是博斯綠能公司股東是否包含郎嘉誠乙節 ,誠屬可疑。又證人王懷毅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黃貴麟、阮青翠、Aauino,Carlo Lising(即艾奎諾卡諾) ,我不知道有我被載在博斯綠能公司股東名單中,也沒有人 請我擔任該公司股東,我沒有該公司股票,也不知該公司所 從事行業為何,上開投資轉讓書中「WANG HUAI YI」欄英文 署名「Thomas Wang」,亦非我簽署。郎嘉誠曾經向我表示 需要用我經營之湯盛公司報帳,所以請我提供護照給他,但 我無印象他有和我提及擔任博斯綠能公司之股東等語綦詳( 見調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88頁),考量證人王 懷毅不認識被告,且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 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王懷 毅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證人王懷毅並未擔任博斯綠能 公司借名股東甚明。參以被告在上開投資轉讓書上偽造王懷 毅英文署名「Thomas Wang」,並分別交付證人陳建志、謝 樹人以行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用以表彰王懷毅本人轉讓
博斯綠能公司股份予告訴人2人之虛偽事實,堪認被告自始 至終並無轉讓自己股份或其他股東股份之意,竟仍分向告訴 人2人謊稱其等投資入股博斯綠能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云 云,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支票及匯款,嗣被 告更交付股份轉讓書令告訴人2人誤以為自己取得博斯綠能 公司之股份,亦不返還投資款,其確有詐欺告訴人2人之犯 行及故意,至為顯然。
㈣又證人謝樹人陸續於104年5月15日、104年6月1日、104年6月 15日各匯5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年6 月8日、同年月22日各匯款10萬元及50萬元至其配偶江幸綺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世華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並於同年6月22日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50萬元,此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05年6月24日國世新湖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黃盈傑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105年7 月22日國世新湖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104年6月22日 交易資料查詢表、取款憑證及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之紀錄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105年9月2日(105)國世桃興 字第78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各 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71頁至第17 4頁及第195頁至第198頁),而證人陳建志所交付之支票, 亦由被告所提示兌現,此有上開支票及支票存根2張可按( 見偵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及第191頁正反面),衡諸常情, 若如被告所辯稱證人王懷毅是出名登記人,實際股東是郎嘉 誠,本案係由郎嘉誠將博斯綠能公司各10%股份轉讓予告訴 人2人,則告訴人2人所支付之入股金或支票應存入郎嘉誠帳 戶,然告訴人2人交付投資款後,竟由被告提領或轉匯至其 配偶帳戶,被告更稱係將上開投資款直接博斯綠能公司公司 運作開銷營運之資金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及第6頁), 而非作為告訴人2人購買郎嘉誠股份之對價,交付或轉匯予 郎嘉誠帳戶內,顯不符常情,是被告辯稱已將郎嘉誠在博斯 綠能公司公司股份移轉告訴人2人乙節,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件事 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2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先訛騙告訴人2人後,再各持虛偽不實之投資轉讓書 分交付告訴人2人欺罔等舉措,核屬被告係以各基於一詐欺
計畫作為詐術主觀意思決定為之,而於尚稱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先後實施,應分別評價為一詐欺取財行為,均屬接續 犯。
㈢又被告詐欺取財,並為取信告訴人2人,同時偽造上開投資轉 讓書等私文書再交付告訴人2人,亦係為詐欺取財之目的, 其行為有部分重合,若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 而予以併合處罰,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 行為。故被告以上開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2人之信賴而 施行詐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進而交付偽造之 投資轉讓書,彰顯錯誤資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 任何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詐欺取 財犯行,但終能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詐得款項等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所造成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INSTRUMENT OF TRANSFER」上偽造「Th omas Wang」簽名共2 枚,均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印文所 在之上開文件,雖皆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於行 使時已交付告訴人2人,皆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諭知 沒收。
㈡被告分別詐得告訴人陳建志、謝樹人各100萬元、200萬元, 共計30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位置 偽造之印文 卷宗頁數 一 INSTRUMENT OF TRANSFER 「Signature of Transferor」欄 「Thomas Wang」1枚 偵字卷第30頁 二 INSTRUMENT OF TRANSFER 「Signature of Transferor」欄 「Thomas Wang」1枚 偵字卷第3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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