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4年度,2號
TYDM,104,金訴,2,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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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103年度金訴字第9號
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103年度易字第994號
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
104年度金訴字第7號
105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仲


指定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書瑋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寶春


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
被 告 徐世鎮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法律扶助)
游玉昭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心怡(原名楊秀鳳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又仁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彭明仁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律扶助)
劉德弘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長順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法律扶助)
洪崇遠律師(法律扶助)
郭明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彭資兆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葉原青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134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055 號、第16601 號,103 年
度偵字第10752 號)、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3096 號、第
13097 號、第15943 號、第17137 號、第17138 號、第17140 號
、第17139 號、第19519 號、第19520 號,104 年度偵字第9464
號、第18103 號、第18104 號、第22812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被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1343號、第16055 號、第16601 號、第10752號起訴書所載,黃金買賣投資魏子甯、葉采淯、黃詩婷、林繼禎、陳燕蔭、韓詠綺、郭永豐、劉寶春、曹以順、周明誠、張素秋、李訓



志部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1343號、第16055 號、第16601 號、第10752號起訴書所載,台可居公司投資黃秀杏、王淑齡、劉秀英、劉明珠、廖炯勳、林鈞蔓、廖美清、張勝台、林冠鋐、彭瑞玟、韓君豪、蔡銀絲、王心慧、簡金來、洪珈萱、羅珮雯陳永松、葉淑娟、曾國同、鄭雅蓮、邱水山、游象和部分均無罪。被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7140 號、第17139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亞洲時代公司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3096 號、第13097 號、第15943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林明珠黃心渝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7138 號、第19519 號、第19520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陳永松投資依戀愛旅部分、葉淑娟與曾子峻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集團部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464號、第18103 號、第18104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余芮菱、簡金來、邱杏如、姚瑪莉、嚴彩雪、周藝峰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陳建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建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及如附件所示未返還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許又仁、許瀚升、陳振宇、陳冠傑黃雅萍等人印章及盜蓋於附件所示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上之印文均沒收。
張書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被訴台可居公司投資部分無罪。被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7140 號、第17139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亞洲時代公司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7138 號、第19519 號、第19520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陳永松投資依戀愛旅部分、葉淑娟與曾子峻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集團部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464號、第18103 號、第18104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余芮菱、簡金來、邱杏如、姚瑪莉、嚴彩雪、周藝峰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劉寶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彭明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被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7138 號、第19519 號、第19520



號追加起訴書部分無罪。
劉長順、徐世鎮、許又仁、楊心怡、彭資兆、葉原青被訴部分均無罪。
參與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伍仟零捌拾肆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六二二號建號之建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亞洲時代公司部分(含以翔合、依戀愛旅、翔準公司股票吸 金及陳建仲侵占依戀愛旅股票之事實)
陳建仲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代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街00號22樓)總監兼實際負責人;張書瑋為 亞洲時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曹以順為亞洲時代公司董事兼 任副總裁(另於本院審理中);劉寶春為亞洲時代公司董事 。陳建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 之犯意;又陳建仲、張書瑋、劉寶春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陳建仲、張書瑋另明知證券商須 經主關機關核准取得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且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 易法之犯意聯絡。分為以下之行為:  
一、陳建仲與張書瑋於民國98年11月間共同成立亞洲時代公司前 身之亞洲時代寵物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0年10月間變更登 記更名為亞洲時代公司,並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進行投資, 於102年間陸續成立翔準公司、極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極大公司)等,並因此取得翔準等公司之股票,陳建 仲並指派劉長順出任之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準公 司,址設桃園縣○○市○○○街00號21樓)之登記負責人,藉此



取得翔準公司之大小章及所開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100年間,因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合公 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1 樓)先前之獲利情況欠佳 ,翔合公司之負責人徐世鎮見公司急需資金挹注,陳建仲藉 此機會與徐世鎮約定,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出面為翔合公 司募取股款,使亞洲時代公司藉此方式取得翔合公司之股票 ,徐世鎮於100年起陸續將總數為4,000張之翔合公司股票移 轉至亞洲時代公司及陳建仲名下;又陳建仲於101年7月間, 見許又仁所經營之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戀愛旅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有資金需求,便與依 戀愛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許又仁之父許議濃約定,由亞洲時代 公司以公司名義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2,655萬元給依戀 愛旅公司,許議濃則以交付登記於許又仁、許瀚升及陳振宇 名下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共4,400張,陳建仲為取得依戀愛 公司股票,遂另本於行使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於101年8 月起至102年9月止,委由不知情真實身分不詳之刻印業者, 偽刻許又仁、許瀚升、陳振宇及亞洲時代公司員工陳冠傑( 原名陳羿華)、黃雅萍等人印章,並在亞洲時代公司內及桃 園市某處,使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背 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處,以辦理股票過戶之手續,將原先許 又仁、許瀚升及陳振宇所有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詳如附件 ),移轉至亞洲時代公司、翔準公司名下,將此部分股票侵 占為己所用。
二、亞洲時代公司自100 年9 月起便陸續印製「亞洲時代股權投 資基金」、「世紀黃金十年」、「亞洲時代共營未來」、「 翔合公司Xpert 投資評估/ 營運計劃書」等資料,作為宣傳 、招募不特定投資人使用。而陳建仲、張書瑋再以亞洲時代 公司之名義聘用彭明仁、劉長順、劉寶春、曹以順等人擔任 公司董事,陳建仲另指派劉長順出名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轉投 資之翔準公司負責人,劉長順則將翔準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交 給陳建仲,供其使用;張書瑋亦將亞洲時代公司之公司大小 章交付給公司股務人員,供其與陳建仲共同管理、使用;亞 洲時代公司除訓練公司人員對外進行招募不特定人投資外, 並透過劉寶春、曹以順對不特定投資當事人佯稱亞洲時代公 司為投資顧問公司,從事股權基金投資,專門負責輔導有潛 力之企業進行股票之上市、上櫃,且其投資之企業均屬位於 科學園區內、具有資本額小、產品深具發展潛力之公司,另 佯稱其中亞洲時代公司所投資之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均 有極大發展性,將於兩年內上市、上櫃,前景可期,並為規 避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範,遂擬定以借款質押之方



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表示可以5萬元為單位借款予亞 洲時代公司,亞洲時代公司則移轉其名下之翔合公司、依戀 愛旅公司及翔準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並將依投資額按月支 付月息1%至2.5%不等之利息(換算年投資報酬率達12% 至18 %),兩年期滿後,取得上開股票所有權之投資人可自行決 定保留股票,或評估上開公司未能在兩年投資期滿內上櫃或 當時股價低於原價時,亞洲時代公司將原價買回股票云云, 以上開說詞使不特定投資人誤以為不僅每月可取得高額利息 ,尚可在無需負擔任何風險之狀況下,取得翔合公司、依戀 愛旅公司或翔準公司股票;又亞洲時代公司為使不特定之投 資人相信其有按月發放顯不相當利息之能力,遂向投資人稱 亞洲時代公司投資之翔合公司、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馥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均為獲利甚佳之公司,可利 用此部分投資所分得之股息、股利支付每月之利息。三、附表所示之不特定人因聽信上開之說法,於100 年10月起至 102年10月間,陸續分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自行匯入或 存入亞洲時代公司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可居公司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號號000000000000 0帳戶、陳建仲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翔準公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交付款項 ,金額共計332,695,000元,陳建仲、張書瑋、劉寶春及曹 以順等人為掩飾吸金行為,便利用投資人係注重每月可獲得 高額利息及後續股票獲利可能之心態,要求將雙方資金往來 定性為質借關係,並與上開投資人簽訂「股票質押借款暨移 轉登記契約」,創造質押借款之表象後,再將亞洲時代公司 所有之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或翔準公司股票讓與過戶, 並與投資人約定兩年內不得將股票轉售,藉此掩飾吸金犯行 ,規避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範。    
貳、台可居公司部分
  陳建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 102年9月間起以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可居公司,址 設桃園市○○區○○○街00號22樓)名義,對外佯稱該公司從事 不動產開發業務,並欲收購座落桃園縣○○鄉○○段地號 45、4



6、13-1號土地興建住宅出售及欲圖開發苗栗縣南庄鄉等園 區土地,並以50萬元為一個投資單位,3個月可領取利息20% 等話術,分向曹以順、蔡仁豪、曾子峻施以詐術,以此方式 使曹以順、蔡仁豪、曾子峻陷於錯誤,而個別匯款100萬元 、100萬元及450萬元至台可居公司所申辦之玉山銀行藝文分 行帳戶,共計詐得650萬元。
參、黃金買賣部分
陳建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100年9月某日起至102年間,對外佯稱操作黃金買賣獲 利頗豐,遂以每10萬元為一個投資單位,並以每月可獲得利 息為8%或18%不等之利息,一年後即可取回本金為話術,分 別對張瑄銘、李宗灝、蔡仁豪、郭莉莉施以詐術,使張瑄銘 、李宗灝、郭莉莉、蔡仁豪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自100年 間起,各投入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70萬元(包含 蔡玉婷代為匯款之110萬元),分別以投資款項計親自交付 或自行匯入陳建仲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陳建仲則開立等值面額之支票連同「現金收據」或「收 款憑證」以取信上開投資人,共計詐得470萬元。肆、不實增資部分
陳建仲、張書瑋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惟其等為 使亞洲時代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先於101 年2 月10日由張書瑋 匯款1,960 萬元及以現金存入40萬元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 亞洲時代公司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再由陳 建仲出面委請不知情之記帳士葉美玉協助送件,由不知情之 會計師張翠芬於101年2月11日時,出具該公司增資款業經收 足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再分於101 年2 月間某時, 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增資登記,並於101 年2 月 13日,由不知情之黃月秋將上開辦理增資所用之2,000 萬元 提領,匯出至被告張書瑋第一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 號)內;又於101 年6 月18日張書瑋自其帳戶第一 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將3,000 萬元,匯入亞洲時代公司聯邦 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再次由不知情之記帳士葉美玉送件,由不知情之張 翠芬出具於101年6月18日時該公司增資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101 年6 月間某時,持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辦公司增資登記,並於101 年6 月19日至6 月21日 間,張書瑋隨即將上開辦理增資所用之款項,分2,600 萬元



、120 萬元、280 萬元依序提出,再由不知情之黃月秋匯款 至張瑞和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內。張書瑋、陳建仲上開行為,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准予變更,足 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起訴書 誤將亞洲時代公司增資帳戶載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 行帳戶為誤寫,實際應匯入上述亞洲時代公司聯邦銀行桃園 分行帳戶,此部分應予更正)。
伍、胡承豪增貸部分
陳建仲、張書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2 年3月間某日,趁胡承豪需資金孔急,欲持 其母江月玉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2622號建號之建物(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0 號12 樓,下稱龜山區建物)向銀行貸款之際,由陳建仲向其佯稱 可將系爭建物過戶予亞洲時代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向銀行 貸款,可貸得較高額度云云,致胡承豪陷於錯誤,於102 年 3 月底某時,將龜山區建物權狀等資料交付予陳建仲、張書 瑋,陳建仲、張書瑋二人復於102 年4 月30日委託不知情之 某代書辦理龜山區建物過戶事宜,將上開龜山區建物過戶至 亞洲時代公司名下。嗣陳建仲、張書瑋未依約貸款並交付款 項給胡承豪,且避不見面,經胡承豪查詢系爭建物現況,發 覺陳建仲、張書瑋業於102 年12月9 日以亞洲時代公司名下 之將龜山區建物設定1,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不知情第三人黃 冠維,以此方式向第三人借款,始悉受騙。 
陸、臺中洛克斐勒投資部分
陳建仲、張書瑋彭明仁、曹以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間某日,陳建仲、 曹以順、彭明仁張書瑋向曾子峻佯稱亞洲時代公司經營良 好,而欲購置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151 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段 000號 2樓之28號, 下稱系爭建物)之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產,後 續將出 租予家樂福等賣場,以此方式投資獲利,利潤豐厚云云,致 曾子峻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2月24日匯款共計400萬元至該 公司之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書 瑋並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與曾子峻簽訂「不動產質權借貸合 約」,約定每月利息0.5%,並質押系爭建物予曾子峻,以供 擔保,以此方式取信曾子峻。嗣曾子峻向陳建仲等人索討投 資款項,遭避不見面,拒絕清償,且經曾子峻查詢系爭建物 ,發覺系爭建物上於102年10間起竟已設定多筆抵押權,擔 保債權金額高達2億1,800萬元,毫無擔保還款能力,始悉受



騙。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壹、本訴與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之內容
  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所明文。其規範目的,在 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所 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 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疊(如避免證人的 重複傳喚)、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然追加起 訴,雖附麗於原來案件之起訴,性質上猶屬獨立之新訴,只 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以獲致訴訟經濟效益,追加起訴不合 法時,固應對之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追加 起訴合法時,原案審判長予以合併審判,固屬有據,然倘因 原案調查證據之程度及其他訴訟經濟因素之考量,認有必要 時,仍可分開審理、分別判決,或由同法院另行分案、分別 審理,亦無不可,此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得為裁量之職權, 與被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無涉。又法院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 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違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訴 事實屬同一案件之其他犯罪,僅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不 得重行或追加起訴;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 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 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而對被告起訴、併案之全部事實,究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 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 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最高 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7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一、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34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055 號、第1660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752 號向本院提起本訴 ,本院就前開起訴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案件審理(下 稱本訴),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可透過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分以下五大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亞洲時代公司出售翔合 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吸金;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以黃金投 資買賣吸金;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以亞洲時代公司集團企業之 名義吸金;犯罪事實欄一㈣以台可居公司欲從事不動產開發 之名義吸金;犯罪事實欄一㈤亞洲時代公司製造虛偽不實之 金流而辦理不實增資登記。
二、檢察官於103年6月20日本訴繫屬本院後:



⒈以103 年度偵字第17140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陳建仲、 張書瑋另共同對曾美金以同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方式吸金 ;
⒉以103 年度偵字第17139號追加起訴書,被告陳建仲、張書瑋 另共同對余春芳以同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方式吸金; ⒊以103 年度偵字第13096 號、第13097 號、第15943 號追加 起訴書,追加被告陳建仲以同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方式向 蔡仁豪、李宗灝、郭永豐吸金,並追加被告陳建仲以同本訴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方式向蔡仁豪吸金,又追加陳建仲以同本 訴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方式向林明珠黃心渝吸金; ⒋以103 偵字第1713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陳建仲、張書瑋共同 以可取得較高貸款額度之方式向胡承豪詐欺取財; ⒌以103 年度偵字第17138 號、第19519 號、第19520 號追加 起訴書,追加被告陳建仲、張書瑋、楊心怡、許又仁、彭明 仁、曹以順、劉長順均為本訴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共同正犯, 且追加陳永松、葉淑娟、曾子峻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及曾子峻 投資台可居公司及臺中洛克斐勒之犯罪事實;
⒍以104 年度偵字第9464號、第18103 號、第18104 號追加起 訴書,追加被告陳建仲、張書瑋、劉長順、彭資兆、葉原青 均為本訴犯罪事實一㈠之共同正犯,且追加余芮苓、簡金來 、邱杏如、姚瑪莉、林卉靜、嚴彩雪、周藝峰投資亞洲時代 公司之犯罪事實;
⒎以104 年度偵字第22812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陳建 仲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侵占許又仁、許瀚升、陳冠傑、黃雅 萍及陳振宇所有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
⒏以106 年偵字第2010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陳建仲以 同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手法向游瑞玲吸金部分,與本訴之 同一犯罪事實,函送卷證促請本院併案審理。
貳、歷次追加起訴、移送併辦範圍與合法性 
一、本案起訴書所載吸金行為部分,實涉及銀行法之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其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雖亞洲時代公司吸金過程中,分有利用翔 合公司股票、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或其他諸如個人本票為對價 或擔保,甚至是以股權基金之名義吸收資金,然而由被害人 歷次證述(詳見於後)可知,上開對價或擔保之提供並無邏 輯上之必然,且同時取得翔合公司股票與依戀愛旅公司股票 之人所在多有,足見亞洲時代公司吸金之行為時間,並非能 以被害人實際上是取得翔合公司股票或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作 為標準而加以劃分,毋寧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因此 檢察官就同一被告經起訴後,對不同被害人為吸金犯行時,



自應透過移送併辦之方式促請本院審理方為適法,本案檢察 官起訴後對於屬於集合犯性質之部分仍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 ,則構成重複起訴,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或不另為不受理判 決加以處理,惟本案涉及被告人數眾多,尚探究各被告就於 何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以及各自經提起公訴或 追加起訴之範圍為何,方能確認本案之審理範圍。二、依本訴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列被告應 包含陳建仲、張書瑋、劉寶春及徐世鎮四人;犯罪事實欄一 ㈡、㈣之所列之被告僅有陳建仲一人;犯罪事實欄一㈤所列被 告則為陳建仲、張書瑋二人,合先敘明。
三、103 年度偵字第17140 號、第17139 號追加起訴部分  上開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告為陳建仲、張書瑋二人,然如前所 述此部分屬集合犯性質,應屬重複起訴。
四、103 年度偵字第13096 號、第13097 號、第15943 號追加起 訴部分
  因該追加起訴書事實中僅列被告陳建仲一人,經比對本訴事 實後,就蔡仁豪、李宗灝及郭永豐三人投資黃金買賣部分, 因本院後續認定應適用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是與本訴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為數罪關係,對被告陳建仲而言應為 合法追加起訴;另蔡仁豪投資台可居不動產開發部分,因本 院後續亦認定應適用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實與本訴犯 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為數罪關係,對被告陳建仲而言應為合 法追加起訴;另林明珠黃心渝部分,此應與本訴犯罪事實 欄一㈢應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對被告陳建仲而言應屬重複 起訴。
五、103 年度偵字第17137號追加起訴部分  此部分追加被告陳建仲、張書瑋之犯行,且此追加事實與本 訴之間為「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1 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 訴,為合法追加。
六、103 年度偵字第17138 號、第19519 號、第19520 號追加起 訴部分
 ㈠此部分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告有陳建仲、張書瑋、楊心怡、許 又仁、彭明仁、曹以順及劉長順,而公訴意旨於此有諸多不 特定之處,例如使用「陳建仲等人」來特定被告之範圍,又 觀察犯罪事實欄中對於各被告分工描述付之闕如,僅能綜觀 該份起訴書,將「陳建仲等人」解釋為乃指陳建仲、張書瑋 、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曹以順及劉長順,此部分應先 敘明,又追加之事實可依被害人分為陳永松、葉淑娟及曾子 峻三部分,以下分論之。




 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為陳永松部分,又可細分為陳永松 投資依戀愛旅公司及投資台可居公司兩大塊,投資依戀愛旅 部分,實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 對被告陳建仲、張書瑋而言應構成重複起訴,對於被告楊心 怡、許又仁、彭明仁、曹以順及劉長順則屬合法追加起訴; 陳永松投資台可居公司部分,因本院後續認定為詐欺取財罪 (詳如後述),實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為數罪關係 ,對被告陳建仲而言應為合法追加起訴,對於被告張書瑋、 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曹以順及劉長順亦可認屬合法追 加起訴。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為葉淑娟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部分, 實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對被告 陳建仲、張書瑋而言應構成重複起訴,對於被告楊心怡、許 又仁、彭明仁、曹以順及劉長順則屬合法追加。 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為曾子峻部分,又可另分為⒈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集團企業、⒉台可居公司、⒊臺中洛克斐勒商辦 三部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集團企業部分,實與本訴犯罪事 實欄一㈠、㈢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對被告陳建仲、張書 瑋而言應構成重複起訴,對於被告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 、曹以順及劉長順則屬合法追加;投資台可居公司部分,因 本院後續認定為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實與本訴犯罪事 實欄一㈣之事實為數罪關係,對被告陳建仲而言應屬合法追 加,對於被告張書瑋、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曹以順及 劉長順亦屬合法追加;曾子峻投資臺中洛克斐勒商辦部分, 對被告陳建仲、張書瑋此追加事實與本訴之間為「一人犯數 罪」之情形,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之相牽連案 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為合法追加,又 檢察官雖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內容僅有陳建仲及張書瑋之行為 描述,然觀諸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並未特定僅就陳建仲及張書 瑋為追加起訴,解釋上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範圍自將及於該追 加起訴書所列之所有被告,是此部分對被告楊心怡、許又仁 、彭明仁、曹以順及劉長順亦屬合法追加,而於本院審理範 圍之內。
 ㈤另就前開涉及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因與本訴部分為 同一犯罪事實,是審理之主觀範圍,亦應及於本訴之共同被 告劉寶春及徐世鎮。
七、104 年度偵字第9464號、第18103 號、第18104 號追加起訴 部分
 ㈠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告有陳建仲、張書瑋、劉長順、彭資兆及 葉原青,被害人則有余芮菱、簡金來、邱杏如、姚瑪莉、嚴



彩雪及周藝峰。
 ㈡余芮菱、簡金來、邱杏如、姚瑪莉部分,實與本訴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對先前已經合法起訴或追 加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陳建仲、張書瑋及劉長順應構成重複 起訴,然而對於被告彭資兆及葉原青則屬合法追加。嚴彩雪 與周藝峰部分,係對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集團為投資部分,實 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對先前已 經合法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陳建仲、張書瑋及劉 長順應屬重複起訴,對於被告彭資兆、葉原青則屬合法追加 。
 ㈢此外,審理之主觀範圍,因與本訴及前開合法追加起訴皆屬 同一犯罪事實,亦應於本訴起訴之共同被告劉寶春及徐世鎮 二人及前開追加起訴之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曹以順及 劉長順等人。
八、104 年度偵字第22812 號追加起訴部分  此部分追加被告陳建仲之犯行,且此追加事實與本訴之間為 「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 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為合 法追加。
參、各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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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