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昌
耿啓能(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耿啟能,應予更正)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49
34號、103年度偵字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王永昌、耿啓能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永昌、陳博文、陳東義、邱瑞盛、謝騏任(被告陳東 義等人犯行已以101年度偵字14387號等案件附表三編號7提 起公訴)等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 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仍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公然賭博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99年1月16日某時,推由陳博文與王永昌接洽 後,在桃園縣○鎮市○○路0段000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台灣蠟 王洗車場,擺放「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直接以10元硬幣投入機台,依比例開分 ,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台 所顯示之分數兌換現金,或依機台所顯示之分數,依比例兌 換現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由該謝騏任、陳博文、王永昌及 陳東義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嗣於同年1月19日下午2時50分 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 、賭資新臺幣(下同)2040元。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 段樹丁、陳柏誠、陳煙明、廖健和、張連丁、李宜軒、吳聲 順、李應志、梁建昌、陳博文、劉德峰及陳博文等人,於王 永昌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以電話聯絡陳博 文,再由陳博文以電話聯絡李宜軒,再由李宜軒以電話指示 許瑞麟前往上開洗車場附近後,先由陳博文告知許瑞麟為警 查獲洗車場負責人之相關資料及現場狀況後,再由許瑞麟前 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向員警表示電子遊
戲機為渠所擺放等語而頂替王永昌,經詢問後,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王永昌則仍遭解送本署偵辦。因 認被告王永昌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耿啓能(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耿啟能,應予更正,下同) 、陳東義、邱瑞盛、段樹丁及某姓名年籍不詳擔任該集團業 務之成年男子(被告陳東義等人犯行已以101年度偵字14387 號等案件附表五編號22提起公訴)等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仍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5日,推由該業 務與耿啓能接洽後,在桃園縣○鎮市○○路○○○段00號不特定人 得進出之湯浴工作室洗車場,擺放「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 機1台(含IC板1片),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直接 以10元硬幣投入機台,依比例開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 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台之退幣口退出現金,如未 押中,賭金歸由該耿啓能、段樹丁、某不詳業務及陳東義等 人依上開比例分配。嗣於同年月29日23時10分許,在上址為 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台(含IC 板1片)及賭資1,920元。因認被告耿啓能涉有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 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 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永昌、耿啓能因涉嫌賭博等案件,經 檢察官於103年3月6日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03年3月26日 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7 號卷一第1頁)為憑,惟被告王永昌、耿啓能分別於本件訴 訟繫屬於本院後之109年7月18日死亡、109年8月17日死亡, 此有被告王永昌、耿啓能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