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號
SCDV,111,重訴,4,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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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洪村騫
洪村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林則奘律師
被 告 九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星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間簽訂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0年2月間所簽 訂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於兩造間即有爭執而不明確,則原告主觀上自認為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 安狀態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乃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與被告於100年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二人合作投資被告辦理之「臺北縣○○市○○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工程」開發案(下稱系爭重劃案),被告同意 原告二人投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3000萬元(每坪



單價以23萬元計算),並得以分配到所有抵費地(住宅區部 分)面積權利共1000坪之土地,被告並應按原告所訂投資比 例,平均分配重劃範圍之抵費地權利。其後原告二人已依系 爭協議書,於100年3月15日交付第一期投資款即面額共計20 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兌領,之後該投資案經過數 年,原告二人聽聞系爭重劃案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即 慎重發函通知被告,有關原告已備妥第二期款2000萬元,請 被告受領該等款項,詎料被告其後竟先後於110年10月22日 、11月12日,以原告二人有未盡協議書內所約定應負擔義務 之情形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對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協 議書,此令原告二人甚感訝異,蓋系爭協議書內除了原告二 人應給付投資款外,並未約定原告二人有其他應盡之契約義 務,是被告以此為由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其解約之 意思表示自不合法而不生效力,故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仍屬有效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於100年間投資辦理系爭重劃案時,原告 洪村山透過友人介紹,向被告稱其先前曾任職台北縣政府( 後升格為新北市政府)擔任公務人員30多年後退休,退休前 擔任該府之建管處○○課課長,相當了解自辦重劃案之行政流 程,且有相當人脈,可以協助被告進行系爭重劃案之行政程 序以加速完成重劃案云云,被告不疑有他,得知原告洪村山 欲以便宜價格購買抵費地獲利之意圖,經雙方討論後,原告 洪村山向被告承諾其會積極協助被告辦理系爭重劃案之行政 流程,惟原告洪村山之該等承諾,因怕涉及不法,故無法形 諸文字而載明於協議書內,被告則給予其以低於成本價即每 坪23萬元之價格購買抵費地1000坪之優惠,談妥後,原告洪 村山將其權利部分轉讓其兄弟即原告洪村騫,並由原告二人 於100年2月間共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倘原告洪村山未 為上開之承諾,被告不可能會同意其以如此低之價格來投資 分配抵費地。嗣系爭重劃案之環境影響評估一直卡關,審查 遲遲無法通過,致重劃工程未能進一步往前進行,原告洪村 山本有義務積極協助被告辦理,惟經被告多次口頭催告,要 求原告洪村山出面協助辦理,原告洪村山卻一再敷衍,未曾 協助辦理,其後又因其地址遷移、電話變更,致被告找不到 其人,被告只得自行在顧問公司協助下,努力進行相關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之行政流程,迄至106年4月間終於通過環境評 估。因原告洪村山根本未依約定積極協助被告辦理系爭自辦 重劃工作,已違反契約義務,被告乃於110年10月22日,以 存證信函對原告洪村山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通



知其領回已給付之第一期款2000萬元,另於同年11月12日以 存證信函對原告洪村騫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通 知其領回已給付之第一期款2000萬元,並分別經原告洪村山 、洪村騫各於110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是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已經被告合法向原告解除 而溯及失效,雙方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原 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二人合作投 資被告辦理之系爭重劃案,被告同意原告二人投資金額共計 2億3000萬元(每坪單價以23萬元計算),並得以分配到所 有抵費地(住宅區部分)面積權利共1000坪,被告並應按原 告所訂投資比例平均分配重劃範圍之抵費地權利(見本院卷 第15-21頁)。
㈡、原告二人已於100年3月15日交付第一期款即面額共計2000萬 元之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兌領,此亦有原告洪村山開立之 支票二紙、原告洪村騫開立之支票一紙及被告人員簽收上開 支票證明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㈢、原告二人於110年10月22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 知被告請其依法受領原告所準備給付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第 二期款2000萬元,被告係於同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亦 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8頁 )。
㈣、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以新竹南寮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對原 告洪村山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通知其領回已給 付之第一期款2000萬元,業經原告洪村山於同月25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被告另於同年11月12日以新竹南寮郵局第106號 存證信函,對原告洪村騫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 通知其領回已給付之第一期款2000萬元,業經原告洪村騫於 同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在卷(見本院卷第67-73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洪村山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是否有對被告承諾,會協助被告辦理 系爭重劃案之行政流程?㈡、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履行其協助被告辦理系爭重劃案行政流程之義務,主 張解除系爭協議書,有無理由?爰予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洪村山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是否有對被告承諾,會協 助被告辦理系爭重劃案之行政流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原告與其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洪村山有承諾會協助被告進行系爭 重劃案之行政程序,以利重劃案之完成等節,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洪村山有 承諾會協助被告進行系爭重劃案行政流程乙事,負舉證之責 任。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全文內容,除於前言有記載提及「 因乙方(即本件原告)積極協助甲方(即本件被告)辦理重 劃事務工作,經雙方議定合作投資報酬分配方式如下」之文 字外(見本院卷第15頁),均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到並約定原 告洪村山就系爭重劃案之開發及進展,負有協助被告就該重 劃案之行政流程為進行之義務。且觀以上開前言之約定內容 ,亦僅係載明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積極協助被告辦 理系爭重劃案之事務及工作,雙方因此簽訂系爭協議書,以 進一步議定合作投資報酬分配方式之意旨(見本院卷15條之 契約條文),亦未顯示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在後續之 履約過程中,負有協助被告進行系爭重劃案行政流程之義務 。此外,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原告洪村山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有承諾被告上開所稱之事項,是被告辯稱原告洪村山依 系爭協議書,負有協助被告進行系爭重劃案行政流程之義務 乙節,尚難以憑採。
㈡、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其協助被告辦理系 爭重劃案行政流程之義務,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有無理由 ?
  被告固主張系爭重劃案先前於進行過程中,其環境影響評估 一直未通過,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洪村山出面協助辦理,惟 其却未配合辦理,已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其應盡之協助辦 理重劃案行政流程之義務,然原告否認洪村山對被告負有此 等義務,且依上開所述,亦難認原告洪村山對被告負有該等 義務,則被告進而以原告洪村山未履行該等義務為由,據以 向原告二人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於法即屬無據,被告所為 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是以兩造間就系 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仍屬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法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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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