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57號
SCDV,111,訴,557,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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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張煜


楊力翰

林孟伶


被 告 戴子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煜掄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力翰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伶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煜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張煜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力翰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楊力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林孟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本院110年金訴字第393號刑事案件,以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定罪,原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由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如主文。二、被告就刑事判決無意見,惟無能力清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已就上揭所為,於本院刑事庭就



上開刑事案件自承在卷,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再按 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 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查原告因受被告所屬之詐欺集 團詐騙,分別匯款如主文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 團之銀行帳戶,是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之金 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 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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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