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許雪嫦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被 告 卡爾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被 告 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卡爾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壹仟 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淑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壹仟零伍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予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任一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
(二)陳述
1、被告卡爾公司營業事項為代辦國外遊留學事務,被告吳淑 玲擔任被告卡爾公司負責人,其乃卡爾公司唯一董事及股 東,聯繫、洽談、簽約等事宜均由被告吳淑玲為之。被告 卡爾公司於民國108年間財務即出現狀況,但仍持續對外營 業,然原告當時並不知上情,仍委託被告卡爾公司辦理原 告之女即訴外人梁芳屏前往加拿大留學、住宿、移民等事 宜,被告卡爾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淑玲)分別於108年12月24 日、110年3月22日、110年2月20日,與原告簽署海外遊留
學契約、費用明細及EE移民契約。
2、被告卡爾公司不僅未依EE移民契約代辦投資移民申請,又未 依該契約約定於110年9月1日退款,屢經原告催告返還,被 告吳淑玲方勉強陸續清償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一數額;且 被告吳淑玲明知原告之女於111年1月回國,故自111年2月起 至112年8月止,已無居住國外需求、亦無研修設計課程及語 言課程必要,遂於110年10月19日承諾返還原告已先繳納之 住宿及安家設定費用、設計課程及語言課程費用,然原告迄 今未受清償。
二、被告方面:
對於本件請求及金額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海外遊留學契 約、費用明細及EE移民契約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且被告就原告請求款項計2,711,053元,亦無疑義,遂屬 有據。。
(二)又被告吳淑玲為卡爾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對卡爾公司 之實質經營,其經營從事相關辦理海外留學及加拿大移民 時,就後續履行契約及公司有無充足資本以承擔經營所生 風險知之甚詳,應認被告吳淑玲確有濫用卡爾公司法人地 位之情事,並致該公司無法清償應返還之款項予原告之債 務,且依其情節倘未使被告吳淑玲就此債務負清償之責, 顯已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應有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 2項之規定,令被告吳淑玲就卡爾公司所負前揭債務負清 償之責之必要。
四、綜上,原告依據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及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請求被告卡爾公司與被告吳淑玲分別基於契約關 係、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對原 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共計2,711,053元及自支付 令 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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