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鍾國隆
訴訟代理人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吳克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其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已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分別原為: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元。三、被告 應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00元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 上開聲明之終止日變更為「至聲明第一項之不動產登記至原 告名下之日止」(見本院卷第106頁),係屬更正其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嗣原告再於同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 上開聲明之起算日,變更為自110年12月11日起算(見本院 卷139頁),經核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均應予以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與被告,就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該等不動產,約定買 賣總價款為400萬元,且其中之320萬元尾款,原告要求需以 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以為支付,並為被告所同意,雙方據 此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買方即原告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4 0萬元,賣方即被告應於110年12月10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 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下 稱過戶所需文件)交付予承辦之地政士收執;於土地增值稅 、契稅單核下後,原告應將完稅款4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 ,並於完稅前確認貸款額度等手續;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 三個工作日內,原告申貸之金融機構應將尾款320萬元存入 履約保證專戶,並辦理點交手續。詎料,於原告在簽約後給 付簽約40萬元,並依約滙入雙方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 履保專戶)予被告後,被告不僅未依約於110年12月10日交 付過戶所需文件予兩造所委任承辦之地政士宋佳玲,於原告 嗣後於同年16日,再給付其完稅款40萬元並匯至履保專戶, 並已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貸款銀行)確認原告可貸款額度 為尾款320萬元,且由承辦代書將貸款銀行核貸文件提示予 被告,並帶同被告至貸款銀行確認其同意核貸上開金額予原 告後,仍拒絕交出過戶所需文件,反而要求原告須再將尾款 320萬元,先匯入履保專戶,其才願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所 需文件,交付予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 透由該地政士及仲介,多次向被告說明價金滙入履保專戶, 已足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請求被告提供上開過戶文件以辦 理過戶,仍為被告所拒。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未移轉予原 告,貸款銀行即無法辦理貸款及撥款,原告自無法交付尾款 320萬元予被告,並致系爭房地迄今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 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因被告於 原告交付簽約款後,未依約定之期日即110年12月10日,將 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文件交付予地政士,已違反前述系爭契 約第3條之約定,並致系爭不動產之後無法辦理貸款而未能 完成本件買賣,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自逾期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其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每逾期一日,依買賣總 價款萬分之二即800元(即400萬元×2/10,000=800元)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又因被告迄今未將系爭不動產過戶 所需文件交付予地政士,致原告未能於兩造所約定被告應辦 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之末日即111年1月10日
前搬入系爭不動產,而須另於他處租賃房屋居住,徒增原告 本無須支出之房屋租金每月12,700元(含房屋租金11,500元 +停車費用1,200元),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自110年12月11日起 ,至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以租金數額12,700元計算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 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 應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第一項聲明之不動產登記至原告名 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00元。㈢、被告應自110年12月11 日起至第一項聲明之不動產登記至原告名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2,7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答辯:伊確實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但自簽約後, 伊都沒有拿到任何款項,履保公司之人員伊也未見過,且伊 原本拜託代書及原告帶伊與原告申貸之台灣土地銀行承辦人 員見面,然原告及代書卻對伊謊稱承辦人員不在,伊認為本 件買賣對伊並無保障,故而不同意辦理過戶,本件係因原告 違約在先,卻反稱伊違約,要求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除其承租房屋及租金支付外之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原 證1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原證2原告滙款至 履保專戶F000000之匯入款項通知訊息兩張、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謄本、原證5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保專戶資 金控管表、原證6台灣土地銀行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承辦代書宋佳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 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47頁、第109-111頁、第121- 125頁、第171頁),且據證人即兩造委託之代書宋佳玲及仲 介人員李美惠,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在庭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144頁),而上開證據,經核已 與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形相符合,且被告亦不爭執有與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400萬元出賣予原告(見 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非無憑。㈡、被告固辯稱:伊迄今未拿到任何價金,且伊原本拜託代書及原 告帶伊與原告申貸之台灣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見面,惟原告及 代書卻對伊謊稱承辦人員不在,伊認為本件買賣對伊並無保 障,始不願交付過戶文件,伊並無違約等語,然為原告所否 認。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同意採行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方式,並由原告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專戶,此有兩造簽 訂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
-27頁),又原告已經貸款銀行即台灣土地銀行同意其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並核准貸款金額為320萬元,就此亦據 承辦代書宋佳玲帶同被告向貸款銀行人員確認屬實乙節, 亦據原告提出原證6台灣土地銀行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且經證人宋佳玲證述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25、143-144頁)。另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支付簽約款 及完稅款各40萬元,合計共80萬元之價金,並係依約匯入履 保專戶,亦如前述,準此,堪認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履行, 將以貸款所支付尾款320萬元以外之價金80萬元,均滙入被 告所同意之履保專戶,並經貸款銀行同意核准其價金尾款32 0萬元之貸款,且此情亦經被告所加以確認,故被告業已獲 得系爭契約所約定其應有之保障,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洵不 可採。故本院綜合原告所舉上開之事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 ,堪認為真實可採。
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已有規定;「於土地增值 稅、契約單核下後,經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三個工作日內, 買方又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專戶,買賣雙方同時繳納各應負 擔之稅費,繳稅後稅單收據交付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作業。 」;「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 ,若買賣標的無原抵押貸款須清償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 後三個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將尾款金額存入專 戶,雙方辦理點交手續。」,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有關第三 期完稅款、第四期尾款之支付已有約定(見本院卷第33頁) ;又「房地產權辦理登記時,經承辦地政士通知買賣雙方提 供(或補繳)證件、用印及其他應納稅捐,雙方均應依規定 期日、種類、內容、金額配合辦理,均不得刁難推諉或藉故 要求任何補貼…」;「若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 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最遲應於辦理完稅前,與登記名義人共 同開立同尾款金額、指定賣方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 商業本票一紙交付承辦地政士保管,作為尾款給付之擔保, 始得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俟尾款付清同時即返還予買方撕毀 作廢…。」,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約定 (見本院卷第35頁)。經查,原告已開立同尾款即貸款金額 32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證人即承辦代書宋佳玲保管,證 人宋佳玲亦已將該紙本票交付予被告收執等情,已據證人宋 佳玲於上開期日在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 原告所提原證8被告簽收該紙本票之簽收單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3頁)。是以,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簽約 款及完稅款各40萬元,並匯入履保專戶,且已開立同尾款即
貸款金額32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收執,則被告依系爭契 約上開之約定,本應交付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文件予雙方委 託之代書即證人宋佳玲,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過戶至原 告名下,並進一步辦理向貸款銀行之貸款,惟被告却拒絕交 付上開文件,致系爭不動產之產權至今迄未辦理過戶至原告 名下,被告已有違反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情事存在。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之約定及民法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㈣、按「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 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 日止)…」,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已有約定(見本院卷 第39頁)。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 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已有規定。 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 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 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 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 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 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 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 賠償(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經查:
1、本件依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本應於110年12月10日交付 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文件予地政士,以便辦理後續過戶所有 權至原告名下之事宜,惟被告却違約拒不交出該等文件,致 迄今未能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原告名下,且被告並無何正 當之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上開之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自逾期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
辦妥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原告名下之日止,按日以買賣價金總 價款400萬元之萬分之2即800元(計算式:400萬元×2/10,000 =800元)計算之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2、至原告於其訴之聲明第三項,另以被告遲未交付過戶文件予 代書,致原告遲未能過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受點交搬 入系爭不動產,據以請求被告自上開逾期日起,按月賠償其 另行租屋居住所花費之租金(含停車費)12,700元計算之損 害,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所述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前段,係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 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 至完成給付日止)…」,乃屬被告逾期未交付過戶文件辦理 所有權過戶,所應負之給付違約金約定,且係約定被告需按 逾期日數計算給付原告違約金,並無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字 眼。又對照系爭契約同條項後段,於買方在賣方違約未履行 義務,經買方定期催告賣方仍不履行,而買方解除系爭契約 時,賣方須除返還買方已付價金外,並應給付同買方已付價 金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買方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 39頁),即於條文後段其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時 ,契約條文已明文予以載明,可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 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係屬不同於後段所約定之「懲罰 性違約金」,而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 主張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已非可採。原告雖另以: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已約定「房地產權辦理登記時,經承辦地政 士通知買賣雙方提供(或補繳)證件、用印及其他應納稅捐 ,雙方均應依規定期日、種類、內容、金額配合辦理,均不 得刁難推諉或藉故要求任何補貼,如因延遲致影響產權登記 致使他方損害者,應由延遲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主張兩 造既已約定於被告違約時,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外,尚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可見此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查,因 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之上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且已就被告違約時,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 具體數額及範圍加以約定,並作為原告請求之規範依據,至 契約第5條第1項上開之約定,所提及遲延違約一方,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僅係在重申上開契約第8條受違約之他方, 得向違約者請求損害賠償即違約金之意旨。何況本件因被告 違約遲未交付過戶文件辦理過戶及交屋予原告,原告所主張 其所受之損害,即其因此另行在外租屋而支出租屋之費用, 經核即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所請求違約金即 損害賠償之範圍,則原告既於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此部分
包括租屋費用損失賠償之違約金請求,並經本院所准許,則 原告再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 定,為其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已有重複請求賠償損害之 情形,即難予准許,是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並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將系爭不動產以400萬元出售予原告,且原 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共80萬元至履保專戶,而被告迄未 依約交付過戶所需文件予代書,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過 戶至原告等,已有違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 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自被告應交付過戶所需文件之逾期日即110年12 月11日起,至被告過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日止,按 日以800元計算之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至原 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㈥、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就主文 第1項部分,原告固亦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惟因命為移轉 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該意 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記,此項登 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 ,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 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聲 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另就原告 訴之聲明第3項即其其餘金錢請求部分,既經本院予以判決 駁回,則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
土地編號 土 地 座 落 地號 地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段 小段 1 ○○鄉 ○○ 00 0000.00 00000分之00
建物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鄉○○段000建號 新竹縣○○鄉○○段00地號 -------------新竹縣○○鄉○○路00號0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0層 5層:00.0 合計:00.0 含陽台00.00㎡、共有部分000建號(00000之000)、000建號(00000分之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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