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魏銓裕
魏經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逸標
被 告 魏淦懋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原告變更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益契 約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均係本於其主張被告應將變賣土地價金均分之同一基 礎事實為請求,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渠等父親魏煥堯與叔叔魏仁宗 原公同共有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持分36分之1。被告於民國96年間向父親稱因所營公司發展 需要,父親遂將上開5筆土地持分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路000號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下稱系爭 贈與契約),並約定被告將來變賣上開5筆土地後,應將賣 得之價金由兩造均分(下稱系爭利益)。因上開5筆土地為 祖產,共有人於99年9月間決議變賣上開土地中63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30地號),原告戊○○經堂兄魏錦朗告知,始知 悉被告隱匿土地變賣及其領取全部價金225萬元之事實,後 被告經魏錦朗勸說,將全部價金扣除賦稅後給付各3分之1予 原告。其餘系爭745、765、797、8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亦於108年12月間全部出售,被告仍隱瞞其分得價 金280萬元,原告於109年初經魏錦朗告知上情,向被告索討
價金3分之1遭拒,為此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益契約 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933,333元,並聲明: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各9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630地號及系爭4筆土地是父親魏煥堯出於己 意贈與被告,被告從未同意將來土地處分後價金要平均分配 予原告。縱然父親魏煥堯嗣後有此指示,然其非土地所有權 人,兩造間復無此協議,被告無義務將自己土地賣得價金分 給原告。至被告將系爭630地號土地賣得價金扣除稅賦後之3 分之1分別給付原告2人,然此非被告承諾將父親魏煥堯所贈 土地出售後價金均分給原告,係因原告得知土地出售後多次 藉故騷擾被告要求分配,被告迫於無奈始將價款分配予原告 以求安寧。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 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 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 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贈與契 約享有系爭利益,已向被告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為被 告所否認,抗辯系爭贈與契約並未有系爭利益之約定,則 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630地號及系爭4筆土地是兩造父親魏煥堯於 96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被告於系爭 630地號出售後,於99年10月27日以現金180,800元、發票 日為99年10月27日面額60萬元支票1紙及於100年1月27日 以現金32,600元給付原告戊○○,被告復於101年間3月間以 30萬元、50萬元之之支票2紙及以現金5萬元給付原告丙○○ ;被告復於108年12月間將系爭4筆土地出售等事實,並提 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贈 與稅繳清證明書、63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農會六家分行 帳戶交易明細、計算稅賦金額單據、原告丙○○簽立之收據
、系爭4筆土地謄本等影本為憑(見竹司調卷第27、29、3 1、33、35、39、41-45頁),被告亦具狀表示不爭執(見 竹司調卷第第97頁),應可認為真實。則本件爭點為系爭 贈與契約是否有系爭利益之約定?經查:
1、觀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兩造的姐姐,我 父親魏煥堯在生前有說他的土地先借給被告登記,假如有 賣掉,金錢要拿出來給兩造平分,但我沒有跟兩造說,因 為我是嫁出去的女兒;但我父親贈與給被告時我不知道, 父親沒有講,是贈與之後約4、5年後我父親親口跟我說才 知道,第1次被告把土地賣掉後,被告有拿出分,當時父 親還在世等語(見本院卷第57-61頁),及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戊○○的女兒,在我爺爺往生前6 個月,我爺爺有說土地贈與給被告時,就有跟被告說等到 賣掉後,要將這些錢均分給原告2人,爺爺提到這事時, 姑姑也知道,原告二人也在場,當時還沒有賣第一筆土地 ;但爺爺辦理贈與給被告時,當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62-61頁),可見原告及證人甲○○○、丁○○事前完全不 知情魏煥堯何時將土地贈與給被告,是系爭贈與成立多年 後,由魏煥堯告知原告系爭贈與有系爭利益,然倘系爭贈 與成立時確有系爭利益之約定,魏煥堯何以不於系爭贈與 成立之際即告知原告及證人甲○○○、丁○○有此系爭利益之 約定,反而是贈與被告多年以後才告知原告有此系爭利益 ,則縱魏煥堯有上開所言,亦無法推論系爭贈與成立之際 與被告有系爭利益之約定;且參之原告起訴狀記載「99年 9月間決議變賣五筆土地之一的630地號,被告起初欲隱瞞 而未告知已變賣並於99年10月初領取全部價金新臺幣225 萬元之事實,其後係因同為公同共有人亦知情前述事實之 魏錦朗向被告勸喻要將賣得金額均分原告二人,不能私吞 ,並告知原告戊○○已變賣之事實。其時渠等父親魏煥堯尚 在人世,身體硬朗,被告了解無法隱瞞,始將全部價金扣 除賦稅後之分別...給付原告」等情(見竹司調卷第13-15 頁),可知原告於99年10月間均知悉被告已不願依系爭利 益之約定給付系爭630地號變賣之價金,原告對被告日後 履行系爭利益應無信任基礎,且兩造父親魏煥堯於被告出 售系爭630地號之際身體仍屬健康,原告更應於此時催告 被告承諾履行系爭4筆土地變賣後價金均分之系爭利益, 然均未見原告就此部分為舉證,益徵被告辯稱魏煥堯於系 爭贈與成立之際並未與被告有系爭利益之約定等語,應非 不可採認。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事魏煥堯委任我做贈與
案件,委託書及授權書也是魏煥堯本人親簽,本件贈與是 魏煥堯及被告一起過來,魏煥堯說他確實要贈與給被告, 只有魏煥堯及被告來,沒有其他人一起來,所有的稅金及 費用都是被告出的,計算稅賦金額單據上半段是我於96年 辦完贈與稅之後寫的,是被告要確認他的稅金是支付多少 ,至於合計後為何再除以3,被告有提到是他們家族說有 怎麼樣,我也不清楚為何要除以3等語(見本院卷第64-55 頁),可見計算稅賦金額單據是證人乙○○於系爭贈與移轉 後應被告要求所書立並計算,並非於系爭贈與成立時書寫 ,故縱被告事後有要求原告分擔系爭630地號之稅金且將 系爭630地號之變賣價金均分給原告等,亦無法據此認定 有系爭利益之約定,況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得知土地出售後 多次藉故騷擾被告要求分配,被告迫於無奈始將價款分配 予原告以求安寧等情,並非全然不合情理,故原告就系爭 贈與是否有系爭利益之約定並未舉證予以證明,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利益之約定分別給付原告各933,333元 ,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贈與有系爭利益之約定,自 無法依系爭利益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93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