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748號
SCDV,111,補,748,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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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鳳陳王英妹、陳富興、陳文忠陳冠宏
許莉媛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此規定包括共有物及公同共有物分割訴
訟在內,共有物分割訴訟固應以原告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計算其
價額,然在公同共有物分割訴訟並無應有部分之觀念,即應以原
告就公同共有物所占權利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在遺產分割訴訟
,即應以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主張對陳文
鳳有新臺幣(下同)103,831元之債權,故代位陳文鳳訴請分割
其公同共有(應繼分1/5)之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陳文鳳因變價分割所獲分配之價金,則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陳文鳳
因分割如上開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873,264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面積【3
,843.24+2612.2】×應繼分1/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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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