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25號
SCDV,111,聲,125,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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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雅惠




相 對 人 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凱勳
相 對 人 張謙敏
何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
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03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94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對相對人張謙敏何素珠之財產 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將於112年3月6日到期, 聲請人須領回辦理還本領息手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 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代之為擔保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 度事聲字第27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書、106年 度司執全字第117號裁定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其所提上開證據外,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7號事件全卷、106年 度存字第494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 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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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