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王歐力
相 對 人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歐力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新院公字 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83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 主張有消滅及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 並已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法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36號強制執行事件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6號 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3 836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11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 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