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慧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彬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111
年度司字第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字第六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另參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4年8月7日之修正理由,所謂法律 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 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 等。又上開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1年7月19日開庭訊問兩造時, 對造代理人律師回應表示,其並未主張公司財務報表不實, 只是希望透過檢查人釐清疑問,且既然有法院選派檢查人可 利用,就應該由法院選派,不同意私下委任會計師確認財務 報表等語,適可證明對造即本案聲請人並無具體事證,只是 個人主觀臆測而為聲請選派檢查人,欠缺法院選派之必要性 ,然上開言詞並未詳細記載於當日筆錄,為明瞭該期日之當
庭陳述內容,爰聲請准予交付111年7月19日訊問程序之法庭 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司字第6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惟聲 請人所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內容,就參與法庭活動而錄製之 聲音,涉及隱私之蒐集利用,是聲請人就依法取得之法庭錄 音光碟內容,使用應以所陳明理由之範圍目的為限,而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併諭知以促其 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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