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360號
SCDV,111,竹簡,360,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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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育崴彭錦蓮等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提出被告彭育崴彭錦蓮被繼承人彭黃阿雪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㈡如有其他繼承人及遺產,應追加起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其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補正訴之聲明應撤銷之標的。㈢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第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 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 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



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 決要旨參照)。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全體為被告。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 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 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 5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 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 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並應對被告彭育崴彭錦蓮被繼 承人彭黃阿雪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原告起訴未提出被告  彭育崴彭錦蓮等之被繼承人彭黃阿雪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遺產資料,而無從確認 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是否對被繼承人所遺 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另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陳明債權額,致 無從比較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按債務人應繼分比 例計算之遺產價額),而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爰命原告應於7日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 即駁回起訴。(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調取系爭遺產不動產申 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閱卷,俾以補正本 裁定命補正事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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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