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拓谷
被 告 鍾泳明
鍾泳仁
鍾子翔
鍾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 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 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鍾泳仁、鍾子翔、鍾素娟 之住所或居所(載明待補正)。又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以被繼承人所遺已協議分割之遺產整體為之。嗣經本 院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鍾泳仁 、鍾子翔、鍾素娟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鍾泳仁、鍾子 翔、鍾素娟最新戶籍謄本;如有其他已協議分割之遺產,應 補正追加訴之聲明應撤銷之標的,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 已於111年7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鍾泳仁、鍾子翔、
鍾素娟之住所或居所;且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已協議分割之 遺產,亦迄未經原告補正追加為撤銷之標的,此有新竹縣政 府稅務局111年8月9日新縣稅東字第1110213092號函覆在卷 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