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293號
SCDV,111,竹簡,293,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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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蕭秋華


被 告 宋曼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社團法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 會」(下稱軍公教權保協會)之會員,並分別擔任監事及理 事之職務。緣軍公教權保協會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高雄市市議會1樓簡報室召開 第1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2屆理監事選舉,被告因 認本次開會適法性容有疑義,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手機在 會場內錄影蒐證,原告認被告未經大會同意,私自錄影,遂 出手阻擋被告之手機鏡頭,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會場,以「蕭 秋華不要臉」、「混蛋」等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 名譽。被告公然侮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事件,刑事判決並未考量前因,當日開 會伊合法行使監事職責,竟遭原告蓄意挑釁,故意進逼出手 阻擋,被告係處於無法閃避情況,本能反應喝斥本件言詞, 目的為排除原告現在不法侵害。且依現場錄影畫面可知,此 事係原告蓄意設局,被告遭挑釁激怒,以致落入圈套。況且 該事件發生後,反提高原告知名度,使其高票當選會員代表 及理事二職,足見並未貶抑其社會地位及人格尊嚴。原告提 刑事告訴係小題大作,被告思慮不周、無危機意識,而未聘



請律師辯護,致定罪留下紀錄,被告才是被嚴重貶抑社會地 位及人格尊嚴,造成身心莫大痛苦及心靈創傷。另原告要求 金額太高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19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為證,且被告確因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 易字第91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縱有進逼 出手阻擋被告以手機錄影,惟被告以「蕭秋華不要臉」、 「混蛋」等語辱罵原告,核並非排除侵害之手段。況被告 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會議場合公然侮辱原告,亦無刑 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74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辯稱係原告蓄意設局 云云,然觀諸本件事發經過係被告先以手機錄影蒐證,原 告則以被告未經大會同意,乃出手阻擋被告之手機鏡頭, 雙方進而發生爭執,被告始以「蕭秋華不要臉」、「混蛋 」等語公然侮辱原告,顯然係偶發之事件,被告辯稱係原 告蓄意設局云云,核尚屬無稽,不足採信。又被告在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會議場合,公然以「不要臉」、「混蛋 」辱罵原告,當然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貶抑減損原告 之人格尊嚴,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被告反辯稱原告小 題大作,被告被定罪留下刑事紀錄,被告才是被嚴重貶抑 社會地位及人格尊嚴,造成身心莫大痛苦及心靈創傷云云 ,顯然係顛到是非,倒果為因,更洵無足踩。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客觀上確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及 社會之評價,自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公然侮辱之不法侵權行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辯稱事件發生後,反提高原 告知名度,使原告高票當選會員代表及理事二職,足見並 未貶抑其社會地位及人格尊嚴云云,則尚不足採。本院審 酌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因之受有相當程 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參以原告係大學畢業,已退休,稱經 濟狀況小康,被告係專科畢業,亦已退休,稱經濟狀況小 康,兩造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原告109年度所得 總額81,311元,名下財產總額4,802,250元,被告109年度 年所得總額185,841元,名下財產總額4,104,550元,此業 據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300,000元,核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相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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