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李尚鴻
被 告 蘇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8 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農用耕耘機(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 香山區中華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6段688號 旁(中隘橋上)迴轉時,本應注意左轉或迴轉時,應注意對 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羅以婷 ,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第四掌 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包含醫藥費用(含醫療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6,730 元、交通費用1,230元、不能工作損失128,688元,且原告身 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開金 額共計236,648元。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是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648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亦有過失。關
於原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明明有上班,為何還要請求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 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就醫治療,為此已支出醫藥費用、購買 醫療用品合計6,730元等情,固有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信用卡簽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就醫、購買醫療用品,確實是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然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單據金額,原告實際已 支出之醫藥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僅為5,005元(計算式 :180+480+180+280+180+250+5+2,100+180+600+410+160=5, 005,見本院卷第27、41頁),是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5,005元範圍方屬可採;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告迄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即非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養傷期間交通費 用1,23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復 未能舉證其另受有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損失,應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因傷無法工作3 個月,以每月薪資為42,896元計算,薪資損失為12萬8,688 元,並提出110年9月份(存撥日期110/10/10)、10月份(存撥 日期110/11/10)薪資明細表、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5 至26、29至39頁),為被告否認。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上開
眾多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原告於受傷之日即110年9月 3日急診石膏固定治療,同日出院,並未住院,且僅有新竹 國泰綜合醫院110年9月6日、110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曾於民國110年9月3日急診石膏固定治療,宜休養兩個 月,避免負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 第37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0年9月24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須使用護具,受傷後宜休養六周」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復觀諸原告提出之110年9月份、10月份 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於110年9、10月份因請病假受有薪資 之損失分別為2,145元、1,038元,合計3,183元(計算式:2 ,145元+1,038=3,183元)(見本院卷第25、26頁)。原告雖 主張因依醫囑休養3個月,若請長假3個月休養將致其喪失工 作,始未休養3個月云云。然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已有明定,是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 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 定其數額之多寡。是以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後因傷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應為3,18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咸屬無據,礙難 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被告前開行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77年生,在警詢時,自 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108、109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 產;被告則為59年生,在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108、109 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數筆等情,有兩造108、109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字卷第4頁、第6頁及 個資卷)存卷可考。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為 此所受身體、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08,188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含醫療用品費)5,005元+不能工作損失 3, 18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08,188元】。 ㈣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被告另辯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亦有過失云 云。惟查,被告於警詢陳稱:我駕駛(K2-2967)沿中華路六 段往北方向往機車道迴轉,我有向對方招手,對方沿中華路 六段機車道往北直行與我撞上,我迴轉時看對向無來車,並 有打方向燈,第一次撞擊部位在右前車輪,當時路上有車陣 擋住等語;乘客即訴外人羅以婷於警詢陳述:當時我先生李 尚鴻騎乘普重機933-KDZ然後我坐在後座,我們當時是沿中 華路六段機慢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當時前方路口是紅燈, 所以車道上有車子在停紅燈,當對方在前方出現時,我先生 來不及反應,就與對方發生碰撞;原告則稱:我沿著中華路 六段由南往北騎乘933-KDZ載乘客羅以婷,行駛於機車道, 當時我行向第二車道有一輛汽車,所以我完全沒看到肇事車 輛,看到時就發生碰撞了,第一次撞擊部位在車頭,肇事當 時行車速率40至50公里,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8頁背面、第19至20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 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 2021/09/03 00:00:14(勘驗起始畫面)畫面左方顯示被告車 輛,被告車輛行經有分隔島路段並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 二、2021/09/03 00:00:14至00:00:16(碰撞前一秒)被告車 輛正從有分隔島路段路口橫切至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三、 2021/09/03 00:00:17(發生碰撞)至00:00:18畫面右方顯示 原告車輛自外側車道行駛而來,車速不算慢,此時被告車輛 以較原告車輛緩慢之車速仍持續切入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 即原告車輛所在之車道),過程中並未停等,兩車原尚有一 小段距離,然距離越來越小,隨即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 車倒地。」,此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畫面截圖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足見被告駕駛之肇事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迴轉,未禮讓對向車道原告騎乘由南往 北直行而來之系爭車輛先行通過,佐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無號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堪認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本件事故乃於四岔路口 發生,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可證(見偵字卷第22頁),初步分析研判 表內雙方駕駛人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蘇秋明(即 被告):迴轉未依規定;李尚鴻(即原告):涉嫌超速行駛 (自稱時速40-50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56頁),惟其 係以原告於110年9月3日警訊筆錄承認車速為40-50公里,而 認定原告已有超速行駛之事實,然觀之原告於110年11月26
日警詢時陳稱行車速度為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背 面),嗣於偵查時陳稱其當時受傷,意識不太清楚,其實當 時已經紅燈,速度有降下來,所以不太清楚其車速多少等語 (見偵字卷第49頁背面),原告並未承認有超速行駛之行為, 又自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尚無從判斷系爭機車於事故 發生當時之車速為何,難認有何違反速限之情事,且因當時 原告係騎車由南往北直行駛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其在路口往 北直行方向車道行駛係有優先路權,卻突遇對向被告所駕駛 之肇事車輛貿然迴轉駛至,措手不及而發生撞擊,難認原告 得以事先防範,是應認原告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 ,再依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事 發時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情事。是其關於原告與有過失 之抗辯,洵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3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竹簡 交附民字第18號卷第9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 起算日為111年3月24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188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